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780号 原告:周光强,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应毓婷,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王亮渔具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黄岩路44-1号。
经营者:谌彩凤。
原告周光强与被告浦江县王亮渔具店(以下简称王亮渔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应毓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亮渔具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光强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王亮渔具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2122××××.4,名称为“一种养鸟饲料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王亮渔具店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王亮渔具店赔偿周光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周光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王亮渔具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周光强系专利号为ZL20162122××××.4,名称为“一种养鸟饲料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王亮渔具店未经周光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周光强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王亮渔具店的行为侵犯了周光强的专利权,给周光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此外,周光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王亮渔具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光强系专利号为ZL20162122××××.4,名称为“一种养鸟饲料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周光强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8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养鸟饲料杯,其特征在于,包括杯体和杯盖;
所述杯体内部设置有空腔,杯体的一侧连接有杯体固定把手,杯体与杯体固定把手为一体成型结构,杯体固定把手的左右两端均设置有凹槽,一侧的凹槽处设置有调节弹性体,调节弹性体安装在杯体固定把手内部,且杯体固定把手背面固定连接有后盖;
所述杯盖上设有与杯体顶部相配合的环形凸起,杯盖的一侧设置有杯盖把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鸟饲料杯,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为弧形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鸟饲料杯,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弹性体的外端设置有弧形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鸟饲料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固定把手上设置有配合杯盖把手穿过的通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鸟饲料杯,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矩形通孔。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鸟饲料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和杯盖均采用塑料材质。
周光强的委托代理人薛芳芳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77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6日,周光强的委托代理人薛芳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达浦江县黄宅镇黄岩路的鸿运花鸟宠物店,以消费者名义向店铺内一名女性人员购买一套(三只)养鸟饲料杯,当场取得名称为“销货清单”单据一张,经店内女性人员同意,在“销货清单”中的“品名及规格”一栏标注“养鸟饲料杯”,“数量”一栏中标注“1”,“金额”一栏中标注“25”。
公证人员对店铺内进行拍照,所购的养鸟饲料杯连同所取得的销货清单由公证人员保管。
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谌彩凤,名称为浦江县王亮渔具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周光强的委托代理人薛芳芳回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购买的三只养鸟饲料杯及销货清单进行了封存,并对所购得上述物品的现状、取得销货清单现状、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周光强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有养鸟饲料杯三只及销货清单,未见到商品的生产信息。
庭审中,周光强主张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4、5、8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再查明,王亮渔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渔具、鸟食。
?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明细截图、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周光强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周光强主张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4、5、8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4、5、8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一个区别特征:涉案专利的杯体固定把手背面固定连接有后盖;
被控侵权产品的杯体固定把手背面不具有后盖,但在杯体固定把手正面连接有盖子。
对此,本院认为,杯体固定把手正面还是背面连接有盖子仅是盖子设置在杯体固定把手正面与背面的位置不同,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被控侵权产品杯体固定把手正面连接有盖子可以实现对杯体固定把手内部容纳腔的密封,与涉案专利设置于杯体固定把手背面的后盖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最后,盖子连接在杯体固定把手正面或背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可互相替代的方案。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杯体固定把手背面固定连接有后盖”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周光强指控王亮渔具店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周光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亮渔具店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王亮渔具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宣传、展示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周光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侵权产品,本院对周光强关于王亮渔具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故王亮渔具店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周光强要求王亮渔具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周光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亮渔具店存在库存产品,本院对周光强要求王亮渔具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光强要求王亮渔具店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王亮渔具店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亮渔具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王亮渔具店的侵权获利或者周光强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周光强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王亮渔具店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
2.王亮渔具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5元/套,一套内有三只养鸟饲料杯;
4.周光强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王亮渔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周光强专利号为ZL20162122××××.4的“一种养鸟饲料杯”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浦江县王亮渔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周光强负担1956.5元,由被告浦江县王亮渔具店负担2343.5元。
原告周光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浦江县王亮渔具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