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005号之二 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琼,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1幢9楼。
法定代表人:吕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钱,该公司员工。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佳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仪征佳和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律师代理费33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告仪征佳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整体式土工格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2013××××.5,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在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的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施工的104国道温岭塘岭至吕岱桥改建工程工地上发现由被告仪征佳和公司供货的侵权产品,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已经在工程上大量使用该侵权产品。
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也为此支出了大量的合理维权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通路桥公司辩称,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仪征佳和公司辩称,其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仪征佳和公司在全国有多起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的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7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将该案及现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其中即包括本案。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