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35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菊,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何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美的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何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590元,住宿费334元)。
审理中,美的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何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中开设的“水之恋美购”店铺内销售的电热水壶使用了上述标识,经鉴定系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壶;
电热锅;
电蒸锅等,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另特别授权原告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给出鉴定结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自被许可人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7月22日,“水之恋美购”店铺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为本案被告何菊。
原告提供的该店铺2018年1月23日销售页面截图及取证过程录像显示,“水之恋美购”销售名称为“Midea/美的双层防烫电热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防干烧电烧水壶开水壶电水壶2升”的商品,已拼3224件,单价为59.90元,现已售罄。
网页地址含“id=XXXXXXXX”等字样。
原告还提供了2018年7月16日天猫、京东电商平台上美的电热水壶按照价格从低到高排序页面的截图及取证录像,显示最低价格为69元。
以上截图及录像均经可信时间戳认证。
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后台数据显示,输入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询结果显示商品ID为XXXXXXXX,商品名称为“Midea/美的双层防烫电热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防干烧电烧水壶开水壶电水壶2升”,商品单价59.90元,购买数量1,店铺名称为“水之恋美购”,订单状态“已成团已确认已签收已付款”,下单时间2017年12月28日。
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当庭勘验寻梦公司提交的拆封视频显示,韵达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物品在拆封后,内有一个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快递物品。
对该中通快递物品拆封后,内有一纸质包装盒,上面显示有“/”标识,打开包装盒,内有说明书一份,透明气泡纸包装的紫色电热水壶一个及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底座一个,电热水壶壶身靠下部位、壶底部、底座底部均显示有“/”标识。
视频中的工作人员在包装盒、壶身和底座上均贴上标签,标签上显示“XXXXXXXX水之恋美购随机抽样顺丰XXXXXXXX-1-5”。
庭审中,寻梦公司表示该订单确系其以个人名义购买,由于时间太久无法提供该涉案商品实物。
原告确认视频中的电热水壶系其鉴定的水壶。
原告提交了一组邮件往来截图。
该些邮件均系从“美的电子邮件系统”中提取,为“凡某”(邮箱地址为XXXXXX@pinduoduo.com)与“美的dajia”(邮箱地址为XXXXX@midea.com)之间的邮件往来,主题为“美的品牌产品真伪鉴定申请——拼多多”。
截图显示,发件人自称为拼多多打假组工作人员凡某,2018年1月21日、1月22日的邮件中,凡某就包括ID为XXXXXXXX的多件商品请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假鉴定。
邮件显示“本次样品来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治理部,非常感谢贵公司的倾情配合,提供商品真假鉴定服务。
”邮件还写明,所有样品已由拼多多拆封确认并做视频记录。
落款为“拼多多平台治理部、凡某拼多多打假组”。
附件中显示有数张热水壶照片,其中两张照片为壶身贴有“XXXXXXXX水之恋美购随机抽样顺丰XXXXXXXX-1-5”标签的热水壶。
2018年3月12日的邮件中,凡某披露了本次申请的假货商家信息,具体包括相应的店铺名称、商品名、商品链接、店铺类型、店铺管理人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其中就有本案涉案店铺“水之恋美购”,商品名称与前述原告提供的经时间戳认证的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信息一致,店铺管理人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何菊身份信息一致。
上述邮件截图均经可信时间戳认证。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来往邮件中的凡某系拼多多平台工作人员,来往邮件中其代表寻梦公司。
2018年1月2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水之恋美购店铺出售的ID为XXXXXXXX的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0月10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称美的正品电热水壶无涉案产品的紫色外观及规格升数,故涉案电热水壶非其司或其司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其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于2018年2月1日禁售。
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涉案店铺被控侵权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148件,销售金额为107521.4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退款49件,金额2445.1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侵权赔偿,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何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需综合在案证据进行判断。
虽然涉案商品实物无法提供,但寻梦公司陈述其以个人名义购买商品请权利人鉴别真伪的过程与往来邮件相互印证,拼多多后台订单查询结果中的快递单号与快递拆封视频中的快递单号一致,订单对应的商铺名称、商品名称均指向涉案店铺的被诉商品,亦与经时间戳认证的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信息一致,加之涉案商标权利人关于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何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热水壶,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壶身、底座处使用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单价、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但委托律师确实参加了诉讼,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某某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被告何菊负担8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人民陪审员 盛竹君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