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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刘英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467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刘英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渝北区刘英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67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刘英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838号学林花园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Y45PX6。

经营者:范心凯,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刘英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刘英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刘英经营部的经营者范心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数据线”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自2010年以来,原告还在第9类产品上注册了其他“vivo”商标。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2012年,原告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获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上线,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荣获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的“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2月,IDC公布的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2016-2017年,原告冠名《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英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是否为假冒不清楚,且金额为20元,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合理。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80323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视频画面截图、东莞市长安政府官方微博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762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正品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7年4月14日,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5180323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5年11月13日,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的“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27日,原告代理人曹沸云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838号标识为“逸民超市”的店铺使用支付宝支付20元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数据线一根。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购得物品、单据封存、拍照,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截图1张、照片13张。

被告认可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地址系其经营地址。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X9plus数据线”一根。

原告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相比,正品包装上防伪标签左右是黑框,标签在黑框内,且是标在正下方,而公证购买的产品防伪标签没有黑框,且位于背面下方。

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由本院核实正品具体特征,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正品数据线。

经比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有多处“vivo”标识,防伪标签在黑框范围内,标签上有多个小“vivo”标识和一个大“vivo”标识,大“vivo”标识被小“vivo”标识环绕,而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及产品上也有多处“vivo”标识,包装上的防伪标签超过黑框较多,标签上有多个小“vivo”标识和一个大“vivo”标识,大“vivo”标示重叠在小“vivo”标识上。

另查明,原告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还查明,被告刘英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烟草销售、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vivo”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手机数据线上,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签上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包装及产品上的标识“vivo”与原告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刘英食品经营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二、被告渝北区刘英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渝北区刘英食品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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