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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台江区化十为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72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台江区化十为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台江区化十为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7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化十为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岳进协),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1#、2#楼连体1层219店面。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江区化十为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标识;

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和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

早在2002年,原告的“华为”系列商标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包括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的被告台江区化十为通讯器材经营部已经于2019年6月13日注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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