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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张荣梅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56873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张荣梅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张荣梅;北京联众永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687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霞,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敏,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联众永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五区18号楼1至2层108。

法定代表人:张荣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华,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梅,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华,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联众永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永顺公司)、张荣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霞、高敏敏,联众永顺公司以及张荣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众永顺公司、张荣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联众永顺公司、张荣梅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9万元;

3.判令联众永顺公司、张荣梅赔偿我公司合理开支即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查证,联众永顺公司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22瓶,38度500ml白酒23瓶(以下简称涉案白酒)。

联众永顺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我公司商品的市场份额,还给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张荣梅是联众永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理应与联众永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联众永顺公司、张荣梅共同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白酒有合法来源,涉案白酒是我公司支付对价之后合法取得,所以二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二被告也没有分辨真假的能力,购买涉案白酒时也不清楚其是假冒伪劣产品,二被告也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受害者;

我公司除了被查处的涉案白酒之外,至今未再销售过剑南春白酒,不存在停止销售的情况;

剑南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同时其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于被查处的剑南春白酒并未销售出一瓶,未给剑南春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

二被告的财产并未混同,联众永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剑南春公司要求张荣梅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外),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受让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剑南春公司当庭陈述52度剑南春白酒的价格为400元至500元一瓶,38度剑南春白酒的价格为300元至400元一瓶。

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联众永顺公司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带有“剑南春”字样的52度白酒22瓶,38度白酒23瓶,销售价为每瓶100元。

当日其委托剑南春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2018年3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众永顺公司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对联众永顺公司处以没收涉案白酒并进行了罚款。

联众永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名为“张杰”名片复印件,该名片正面载明:万商商贸有限公司张杰,电话183XXXXXXXX,地址新发地酒水大厅6号;

该名片背面载明:泸州老窖代理商,主营国窖、窖龄60年、30年泸州特曲系列。

剑南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联众永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张荣梅是其唯一的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荣梅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联众永顺公司财产。

剑南春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均未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以及公证书等证据,剑南春公司对“剑南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检查及剑南春公司的鉴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处罚,联众永顺公司实施了销售假冒“剑南春”牌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联众永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名片难以体现与本案中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白酒具有合法来源,联众永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涉案销售行为已经工商局查处,之后并无证据证明联众永顺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剑南春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联众永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剑南春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联众永顺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剑南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没有进行举证,但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联众永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张荣梅系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联众永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众永顺餐饮有限公司、张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北京联众永顺餐饮有限公司、张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众永顺餐饮有限公司、张荣梅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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