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020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37-147号。
经营者:戴雪勤,(让被告补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之后补入判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以下简称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被告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巴人小龙坎火锅店: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1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巴人小龙坎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登记注册成立名称含有“小龙坎”的个体工商户,并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巴人小龙坎火锅店辩称,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被控侵权标志系其使用,但其使用的系“巴人小龙坎”标志,并且获得了“巴人小龙坎”商标权人的授权,故其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不构成对第18096479号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已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曾名“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戴氏小牛坎火锅店”,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19日,后于2019年1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核准登记字号包括“小龙坎”,经营者戴雪勤,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37-147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3274号公证书载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黄某与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旭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巴人小龍坎老火锅”火锅店外,公证人员黄某对该火锅店的周边街景、店标、门牌号、店门口的概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7张;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进入该火锅店,并点菜消费,公证人员黄某对该火锅店内的菜单、餐具、香油罐、锅底、一楼和二楼的客观环境、装饰装修等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7张。
消费完毕后,文旭向收银台支付了271元人民币,现场取得订餐卡1张、发票联1张,公证人员黄某对收银台、订餐卡、发票联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在店铺店招使用了纵向的“巴人小龍坎”字样;
在店招、门头、菜单、筷筒、碗、订餐卡使用了横向的“巴人小龍坎”字样,其中店招、门头、筷筒、碗上的“小龍坎”三字明显较大、“巴人”二字非常小;
在香油罐、火锅锅具上使用了“小龍坎”字样。
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载明销售方名称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巴人小龙坎火锅店”、项目为“餐饮服务*餐费”,金额“271.00”,加盖有“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商标局核准,2017年9月7日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祥鼎公司)注册了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文字商标,“巴人”二字略小于“小龍坎”三字;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巴人小龍坎”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成都一品央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9月7日,成都祥鼎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将“巴人小龍坎”品牌(第43类,注册号为20661351)授予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一品堂公司)使用,授权使用范围为:1、在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2、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3、将前述注册商标用于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门头、招牌、内外部装饰灯),日常经营、广告宣传及推广;
4、再授权第三方在以上范围内使用“巴人小龍坎”品牌名称及标识和作为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使用。
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18年12月18日,天易一品堂公司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载明:将“巴人小龍坎”品牌(第43类,注册号为20661351)授权戴雪勤在下列范围使用“巴人小龍坎”品牌名称及标识:一、使用范围:1、开设火锅门店;
2、用于火锅门店经营场所装饰装潢(包括但不限于门头、招牌、内外部装饰灯);
3、用于许可区域火锅门店的日常经营、广告宣传及推广;
4、作为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使用。
二、授权使用门店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37-147号。
三、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四、授权使用类型:普通许可使用,被授权方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成都祥鼎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住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39号1栋4楼2号,经营范围包括社会经济咨询,企业管理服务等。
天易一品堂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服务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将店招上横向的“巴人小龍坎”标志变更为“巴人”略小于“小龍坎”字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管理公司、成都祥鼎公司、天易一品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工商查询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两份、商标转让证明、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登记表及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涉案公证书若干、授权书、品牌使用授权书、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商评字[2019]第256000号《关于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仁众管理公司既未提交该裁定书原件,也未证明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核准使用服务包括餐馆,本案中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上纵向、修改后横向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字样,以及在菜单、订餐卡上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字样与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相同,且巴人小龍坎火锅店的经营者戴雪勤在仁众管理公司取证时也已取得了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当时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该部分事实属于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本院对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应使用行为不予评价。
除上述被控侵权标志外,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使用的其他被控侵权标志或缺失“巴人”二字或“巴人”二字非常小,已改变了“巴人小龍坎”标志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巴人小龍坎”商标的使用,故应受商标法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主要经营冷热食品制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在香油罐、火锅锅具上使用的“小龍坎”字样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构成相同。
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上修改前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字样以及门头、筷筒、碗上使用的“小龍坎”三字明显较大、“巴人”二字非常小,消费者更易注意到其中的“小龍坎”字样,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构成近似,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龍坎”、“巴人小龍坎”(“小龍坎”三字显著较大)字样的行为,均系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巴人小龙坎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小龍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小龙坎”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对此本院认为,因巴人小龍坎火锅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巴人小龍坎”字样已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虽然字号中的“龙”与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中的“龍”字不同,但二者系同义的简体字与繁体字,考虑到工商登记程序中的相应规定,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对其字号的使用尚有权利基础,不构成对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仁众管理公司更名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店铺经营时间较短、主动停止了部分侵权行为以及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巴人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巴人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巴人小龙坎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巴人小龙坎火锅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