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98号
案件名称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学科技园三庆青年城4号楼928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啊兰,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1号甲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义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微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V-line在美容整形行业内,可指代下颌下缘截骨术”是错误的。

1.华韩公司提交的论文主观性很强,缺乏客观性。

2.微美公司在微博中使用“V-Line下颌角手术”表达的意思为“能产生V字脸效果的下颌角手术”,而并非用“V-Line”指代“下颌下缘截骨术”。

3.微美公司以“V-Line”为关键词在网络上搜索,没有单独以“V-Line”指代一种手术名称的,更没有指代“下颌下缘截骨术”。

二、一审认定华韩公司非商标性使用错误。

华韩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侵权网页中突出使用“V-Line”标识作为宣传使用,应认定为商业活动中使用。

华韩公司使用“V-Line”目的是让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权使用。

华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微美公司第18626229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华韩公司立即销毁、删除所有含“V-LINE”商标字样的宣传材料、网页等;

3.判令华韩公司赔偿微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华韩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50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微美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8626229号“V-L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按摩、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美容院、纹身、化妆师服务、按摩、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健康咨询(截止);

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8年11月19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一楼录音录像室内,在公证员沈某、公证工作人员王莉的现场见证下,申请人微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宗金使用公证处的一台可连接到互联网的电脑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

2018年12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00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的网站××为华韩公司所有。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页面截图,可见附图第7页左上角标有“推荐项目二、华韩V-line四方脸整形术”、居中位置标有“V-line四方脸整形术”;

第9页左上角标有“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居中位置标有“V-line四方脸整形术”;

第10页标有“什么是V-line四方脸整形术”;

第11页为“V-line四方脸整形术适应人群”;

第12页为“V-line四方脸整形术手术方法”;

第13页为“华韩V-line四方脸整形术的优点”;

第14页为“V-line四方脸整形术技术对比”;

第15页为“V-line四方脸整形术案例对比图”;

第16页为“华韩V-line四方脸整形术推荐专家”;

第17页标有“V-line四方脸整形术不是哪家医院都能做的”。

在《中国美容整形外科杂志》2009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方颌畸形的现代矫正方法》中,其中的“下颌下缘截骨术”翻译为“V-lineosteotomy”。

在《中华整形外科杂志》2010年3月第26卷第2期刊登的《下颌下缘截骨术联合外板劈除术矫治低角型方颌畸形》文章中,其中的关键词“下颌下缘截骨术”翻译为“MandibularV-lineosteotomy”;

在多篇外文著作中,也有“MiniV-line”和“V-lineosteotomy”的表述。

另查明,在微美公司“首尔喜哥”的微博上,刊登有“V-Line下颌角手术将下颌角突出的部分切除,把脸部轮廓做成V字型的整形手术。

…by韩国欧佩拉整形外科”的介绍。

还查明,2013年12月14日,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688153号“华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含宠物饲养、芳香疗法、疗养院、美容院等,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华韩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9年3月18日,华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18626229号“V-LINE”商标无效申请。

2019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申请,现处于审查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韩公司使用“V-line”字样是否系商标性使用,是否侵犯了微美公司第18626229号“V-LINE”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使用必须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并将该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则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中,华韩公司提交法庭的多篇论文显示:“下颌下缘截骨术”这一美容整形方法被翻译为“V-lineosteotomy”或“MandibularV-lineosteotomy”,上述翻译中均有“V-line”字样,并且在微美公司自己创建的“首尔喜哥”微博上,也刊登有“V-Line下颌角手术将下颌角突出的部分切除,把脸部轮廓做成V字型的整形手术…by韩国欧佩拉整形外科”的介绍。

由此,可以看出,“V-line”在美容整形行业内,具有一定的指代意义,即可指代“下颌下缘截骨术”这一将下颌轮廓变成V字型的整形方法。

综观本案中公证截图页面,华韩公司在网页上使用的“V-line”均与“四方脸整形术”文字连接在一起使用,该使用不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系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因此,华韩公司对“V-line”的使用并未侵犯微美公司第18626229号“V-LINE”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微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微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也就是使用的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根据华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V-line”在美容整形行业内具有一定的指代意义,表示了一种颜面轮廓整形手术的服务内容等特点,因此,微美公司不能禁止他人正当性使用。

而本案中华韩公司均是将“V-line”与“四方脸整形术”文字一起使用,并未将“V-line”单独突出使用,其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韩公司未侵害微美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此外,微美公司上诉虽主张没有单独以“V-Line”指代一种手术名称的搜索,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微美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