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6477号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818号1幢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9416219N。
法定代表人:颜奕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8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865786。
法定代表人:陈闪,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兰佳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6号院16号楼4层(04)401内D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76626275。
法定代表人:孙福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鲸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40幢22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G5WF7A。
法定代表人:邬强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兰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宁波鲸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永久公司及中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永久公司及中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18451号“永久”、第943160号“FOREVER”、第100031号“INCLUDEPI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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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删除、屏蔽侵权商品展示页面及链接(后在庭审中以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为由撤回了该项诉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5000元(后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鲸喜公司的该项诉请);
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受让了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100031号“”商标,其中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自行车刹车、自行车钢圈、自行车曲柄、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车毂、脚踏车踏板、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辐条、自行车、三轮车用车轮、自行车座、自行车铃、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0日;
第943160号“FOREVE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动车、轮椅、手推车、儿童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第1000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普通型自行车、轻便型自行车、载重型自行车、机动电动两用型自行车、自行车零件,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9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海兰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鲸喜公司经营的微信小程序甩甩宝宝平台上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儿童平衡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兰公司、鲸喜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3418451号“永久”、第943160号“FOREVER”、第100031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各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系上述”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19)沪闵证经字第2259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兰公司侵权的事实;
3.证书2份,用以证明“永久”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海兰公司、鲸喜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受让了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100031号“”商标,其中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自行车刹车、自行车钢圈、自行车曲柄、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车毂、脚踏车踏板、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辐条、自行车、三轮车用车轮、自行车座、自行车铃、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0日;
第943160号“FOREVE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动车、轮椅、手推车、儿童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第1000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普通型自行车、轻便型自行车、载重型自行车、机动电动两用型自行车、自行车零件,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永久”商标曾于1991年9月19日被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其时的注册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还曾因“永久”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海兰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钟表、汽车配件、工艺品、服装、五金交电、日用品、通讯设备、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皮革制品、珠宝首饰;
经济贸易咨询;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企业管理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
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鲸喜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信息化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技术成果转让;
软件开发;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电信增值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会展服务;
摄影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网络广告发布);
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纺织品、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皮具、钟表、乐器、体育用品、眼镜(不含隐形眼镜)、珠宝首饰、建筑材料、五金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宠物用品、化妆品、家具、家用电器、通信设备、计算机辅助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塑料产品、橡胶制品、充值卡、预付卡、数码产品、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2019年7月10日,原告永久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加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加俊操作之前经该处公证人员查某异的手机,在手机主页触击“微信”图标,输入密码并登录后,触击界面下方“发现”,进入后触击“小程序”,在该界面中的“搜索小程序”处输入“甩甩宝宝”,在搜索结果中触击“甩甩宝宝电商平台食品宁波鲸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甩甩宝宝”小程序,触击界面的“更多资料”后,显示开发者为“宁波鲸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91330201MA2AG5WF7A)”,服务项目为美妆/洗护、食品、电商平台、服装/鞋/箱包。
回到“甩甩宝宝”小程序主页,在“搜索”处输入“永久自行车”后,触击搜索结果中的“【国民老品牌顺滑花鼓高碳钢车身可调车把座椅…¥159”,进入该界面后,产品介绍显示为“【国民老品牌顺滑花鼓高碳钢车身可调车把座椅】上海永久宝宝学步车滑行平衡车(适用2-6岁)赠护具加工具扳手(自行组装)”该项下产品为自行车,车架上显著标示了“FOREVER”标识、“永久”标识和“上海永久”标识。
在产品基本信息中载明品名为“上海永久儿童平衡车1202R”,品牌为“上海永久”。
另有“儿童手滑行车”产品,车架上显著标示了“FOREVER”标识。
触击查看“营业执照”,界面显示为“北京海兰佳业商贸有限公司”。
关闭该显示界面,触击“立即购买”,选择蓝色的产品一件,确认收货地址并完成支付。
2019年7月15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余加俊来到收货地址,由余加俊收取了单号“3716481223179”的快递包裹1个,并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物品拍照后密封。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当庭拆封的实物表明,该包裹外包装左上角标注了“”标识,正中标注了“FOREVER”标识,右下角载明“上海永久平衡车”;
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和“上海永久”标识;
产品车架上标注了“上海永久”标识和“FOREVER”标识;
车前架上显著标注了“永久”标识。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公证费1520元。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系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10003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7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后有持续的或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儿童平衡车,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行车属于类似商品;
与儿童车属于相同产品。
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车身、产品介绍、合格证等处使用的“上海永久”、“FOREVER”、“永久”、“”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上海永久”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永久”与原告的第3418451号商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FOREVER”、“”、“永久”则分别与原告的第943160号商标、第100031号商标、第341845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其中外包装上的“FOREVER”标识与第9431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海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上述标识的自行车,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庭审中,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明确放弃了针对鲸喜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鲸喜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第四,被告海兰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海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万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兰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北京海兰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