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镇武,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515,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光,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9〕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镇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镇武及辩护人陈启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黄镇武与同案人林楚汉、黄镇伟、罗伟财、黄国俊(均在逃)经密谋后合伙购进假冒品牌的月饼通过网上“阿里巴巴”交易平台进行销售,并通过快递方式寄运给买家。
由林楚汉负责购进假冒“美心牌”、“安琪牌”、“广州酒家”等品牌的月饼;
由黄镇伟提供位于普宁市********的住家“坤德楼”一楼作为存放假月饼的仓库窝点;
由黄镇武负责包装、打包及记账;
由罗伟财、黄国俊负责包装、打包。
至2019年9月9日,黄镇武等人共购进“美心牌”“安琪牌”“广州酒家”等假冒品牌月饼共计人民币(下同)1171206元,后通过网络销售1万多盒,销售额达1395056元,从中牟利约204989元。
2019年9月10日,该窝点及被告人黄镇武的住家被查处,在黄镇武的住家查货“美心牌”“安琪牌”“广州酒家”等假冒品牌月饼100多盒(共价值15728元)。
经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相应品牌月饼为假冒、伪劣、侵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账本的相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材料,未授权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鉴定证明材料,检验检测报告,通话记录,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镇武伙同同案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黄镇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当,因黄镇武是伙同同案人购进假冒品牌的月饼进行销售,并没有生产制作假冒品牌的月饼,其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黄镇武与同案人合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黄镇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黄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黄镇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镇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詹洪钟人民陪审员 黄初林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泽楷书 记 员 吴育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