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771号原告:刘宏亮,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妍姿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洁,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亮与被告广州妍姿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妍姿娜公司)、被告黄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刘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美林,妍姿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洁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宏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妍姿娜公司、黄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宏亮“ZL**************木棒(美体瘦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妍姿娜公司、黄洁赔偿刘宏亮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妍姿娜公司、黄洁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刘宏亮就其“木棒(美体瘦身)”产品设计于2015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刘宏亮获得专利后积极维护并投入生产,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妍姿娜公司未经刘宏亮许可大量生产并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宏亮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产品市场并给刘宏亮带来重大损失。
妍姿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黄浩是股东。
妍姿娜公司、黄洁共同辩称,刘宏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理由是:(一)妍姿娜公司有在网络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获得并转售的,事先对产品是否侵权亦不知情,本案不应当由妍姿娜公司、黄洁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妍姿娜公司、黄洁不存在侵犯刘宏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刘宏亮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超出正常合理范围;
(四)妍姿娜公司不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有两名股东,工商登记错误,黄洁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刘宏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棒(美体瘦身)”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美体瘦身,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是立体图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8日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刘宏亮提交(2019)粤广南方第063877号公证书,拟证明妍姿娜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根据公证书中的内容显示,2018年9月26日,刘宏亮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广州妍姿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网页上标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专业美容仪器生产与定制(一手工厂加工定制)”。
“旺铺档案”记载“广州妍姿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美容护理、美容美体仪器、超声波美容仪、冷热喷蒸脸器、吸黑头美容仪、多功能美容仪器。
原料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网页上有一款名称为“厂家直售擀筋棒刮痧棒擀筋棍杖推筋疗法养生按摩棒美容院实木榉木”的商品图片,上有“第三代新升级”“进口榉木擀筋棒”字样,价格为85元,30天内成交1944套,累计评价2条,“2164套可售”,商品详细信息中载明“源头厂家,量大价优”“支持OEM,ODM,特定LOGO加工!
”等字样。
刘宏亮付款89元购买产品1套。
2018年9月2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刘宏亮从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处接收运单号为801************864的商品,并带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刘宏亮在现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查看完毕后,公证人员对包裹重新封存。
刘宏亮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检视,包裹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四件木棒产品。
刘宏亮认为四件产品中有一件与本案无关,另三件是款式相同但大小不相同的产品,并取该三件产品尺寸中间型号的一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刘宏亮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具体是: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产品整体近似,由圆柱体折成的几字型结构。
2.从仰视图看,两者都有两条平行的凹槽。
主要区别是: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顶端凸起部分为两条光滑的平面,被诉侵权产品顶端凸起部分有两条凹槽。
妍姿娜公司、黄洁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近似: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间弧度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为开槽刮痧设计,涉案专利背部为圆弧按摩设计;
3.涉案专利的造型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设计空间小,略有不同都可以看出其中差异。
另查明,妍姿娜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1月16日的自然人投资公司,股东为张洁珍与黄洁,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销售,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等。
刘宏亮于立案时提交的查询资料显示妍姿娜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张洁珍与黄洁。
再查明,妍姿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洁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1688平台向“龙门县龙潭镇铁岗卓越家具配件厂”付款19500元购买了“厂家直销榉木刮痧棍中医美容体雕擀筋棒按摩棒疏通经络批发”产品300套,每套单价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刘宏亮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妍姿娜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妍姿娜公司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用于销售,本院结合涉案取证事实,认定妍姿娜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妍姿娜公司是否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妍姿娜公司、黄洁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美体瘦身,该产品应属用于疏通经络的按摩工具。
再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载明是“擀筋棒刮痧棒擀筋棍杖推筋疗法养生按摩棒”,亦应属于疏通经络类的按摩工具。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为一圆形木棍,两端平直而中间有一凸起的弧形顶部,顶部底端有两条平行的凹槽设计。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为:1.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弧形顶部为光滑平面,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有两条平行凹槽设计;2.从主视图看,两者顶部的弧度略有差异,涉案专利的相应弧度较被诉侵权设计较大。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顶部两条平行凹槽设计很浅,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顶部弧度与涉案专利相比的差异只是细微差异,在两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妍姿娜公司是否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妍姿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广州妍姿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绍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专业美容仪器生产与定制(一手工厂加工定制)”,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介绍是“源头厂家,量大价优”“支持OEM,ODM,特定LOGO加工!
”。
从前述信息不能直接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由妍姿娜公司制造的结论。
同时亦考虑妍姿娜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竹、木工艺品生产、销售,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本院据此认定,妍姿娜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查明事实可知,妍姿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洁在2018年9月25日于1688平台上名为“龙门县龙潭镇铁岗卓越家具配件厂”的卖家处付款19550元购买“厂家直销榉木刮痧棍中医美容体雕擀筋棒按摩棒疏通经络批发”产品300套,从产品名称以及产品交易快照对比,可以认定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及外观相同。
因此,本院采纳妍姿娜公司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三、关于妍姿娜公司、黄洁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妍姿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从相关网页上显示尚有可销售的侵权产品,妍姿娜公司应当予以销毁。
承前认定,妍姿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权利人无法通过实物占有或控制的方式维护其权利,相反,知识产权容易被他人非法获取、使用或实施。
一旦遭受侵权,权利人难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控制侵权范围和程度,权利人不仅发现、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往往还需委托专业代理人进行维权,成本较高。
为支持权利人维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故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获取正义的成本,既正当也合理。
同时,权利人为诉请销售者停止侵权产生了合理维权费用,即权利人行使权力具有正当性,但遭致损失,而销售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获得了实际利益,故在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利益受损与销售行为人侵权获利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由销售者承担合理开支,更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
因此,虽然妍姿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仍应承担赔偿刘宏亮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刘宏亮支出了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费用,考虑到刘宏亮在同一时间段委托相同的代理人提出多宗诉讼,相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支持,酌定妍姿娜公司赔偿刘宏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
对刘宏亮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黄洁并非妍姿娜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刘宏亮要求黄洁对妍姿娜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妍姿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宏亮名称为“木棒(美体瘦身)”、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妍姿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亮合理维权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宏亮负担3800元,广州妍姿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