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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鸿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292号
案件名称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鸿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台州市黄岩鸿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292号 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汉高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比伊特﹒史蒂夫曼。

法定代表人:盖提尔﹒斯托尔坎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鸿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北院大道16号、18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鸿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被告鸿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董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犯专利号为20103011××××.9号,名称为“盥洗室分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高度近似的涉案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存货以及用于生产前述产品的模具、模型及工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犯第20103011××××.9号名为“盥洗室分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涉案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为涉案悬挂式马桶洁厕清洁球产品在中国申请了第20103011××××.9号“盥洗室分配器”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一直维持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为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经消费者反馈,原告陆续在俄罗斯、印度尼西亚发现由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

经举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7日在被告生产经营地查获大量涉案产品,仅库存涉案产品就达到1.92万件。

涉案产品包括涉案专利全部且主要的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鸿瀚公司辩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并未流入市场,被告没有获利,原告没有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

2.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查处时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黄市监处[2018]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汉高2017年全球销售业绩的媒体报道、京东网马桶清洁球产品推荐榜排名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系基于委托人的委托生产涉案产品,且相关产品已经做了没收处理,产品并未流入市场;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鸿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黄市监告字[2018]1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产品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生产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11××××.9,名称为“盥洗室分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产品用于分配化学制品到抽水马桶的流水中。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球状结构以及不同颜色的球状化学制品。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5件相似外观设计,设计1外观设计为基本设计。

请求保护的外观包含颜色。

证书载明该5件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设计1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20年2月23日,现已失效。

2018年9月17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包装车间存在的19200件涉案产品进行了查封,并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黄市监处[2018]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以罚款50000元。

查封在案的19200件涉案产品由该局于2018年11月2日以黄市监物处(2018)第139号查封物品处理决定书作没收处理。

另查明,被告鸿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9年2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塑料制品、洗手液、洁厕灵、清香剂(以上均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制造、加工、销售,日用百货、电脑及配件销售。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无法确认产品来源,双方均同意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卷中的产品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类型一致,外观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照片中提手部分模糊,照片与设计1相比较,无法对应设计1的任何一处设计;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开口不对称,俯视图和仰视图也不对称,照片不能毫无争议的确定涉案产品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11××××.9,名称为“盥洗室分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系用于分配化学制品到抽水马桶的流水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均由四个横向连接的球体与一个悬挂臂构成,悬挂臂位于两两球体之间的上方连接处,每个球体的正面均分布着大小不一的空洞,背面均呈现长短不一但相互平行的条状镂空设计,球体一侧整体连接有一突出的薄片,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特征基本一致,虽然本案仅能通过照片比对,可能对于微小细节特征无法进行观察,但根据能够从照片观察到的外观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差别,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因涉案专利已失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模具、模型及工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其产品影响力,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涉案专利的性质、原告为维权必然存在一定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鸿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汉高股份及两合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鸿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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