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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滨与龙海市石码林滨溪渔海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462号
案件名称林滨与龙海市石码林滨溪渔海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滨;龙海市石码林滨溪渔海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462号 原告:林滨,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海市石码林滨溪渔海鲜馆,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33号。

经营者:唐海滨,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鹏,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静,女,汉族,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龙海市石码林滨溪渔海鲜馆员工,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林滨与被告龙海市石码林滨溪渔海鲜馆(以下简称石码林滨海鲜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石码林滨海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鹏、周雅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码林滨海鲜馆停止侵害林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林滨”文字(包含在店铺招牌中停止使用“林滨”字样);

2.判令石码林滨海鲜馆立即赔偿林滨经济损失1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公证取证费1000元,合计17.1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石码林滨海鲜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1年,林滨以自己的名字“林滨”作为字号在厦门经营海鲜餐厅。

2005年,林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文“林滨”加拼音“linbin”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6914号,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住所、咖啡馆、自助餐馆、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27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林滨系该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经过多年的发展,林滨海鲜餐厅在厦门及漳州、泉州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林滨”商标先后许可给多家餐厅使用至今。

石码林滨海鲜馆(原名为龙海市石码闽龙饭店)于2009年9月28日经登记开业,经营行业为餐饮业,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2012年7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龙海市石码林滨溪渔海鲜馆,其店铺招牌实际使用“林滨海鲜馆”,突出使用了“林滨”文字。

石码林滨海鲜馆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林滨”文字,与林滨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林滨”文字相同,其行为与已经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林滨的商标权。

此外,石码林滨海鲜馆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林滨”字号,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石码林滨海鲜馆答辩称,1.公证书不足以证明石码林滨海鲜馆侵犯林滨的商标权。

公证内容仅证明照片没有被人为修改,不能证明该公证书上的招牌就是石码林滨海鲜馆使用的招牌;

公证人员某1到现场公证,无法确定拍摄地点是否是石码林滨海鲜馆的经营地点。

2.石码林滨海鲜馆未侵犯林滨的注册商标。

(1)石码林滨海鲜馆的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批通过的合法名称,因经营者名为“唐国滨”加上位于“港林路”所以注册的含“林滨”的名称,石码林滨海鲜馆对林滨商标并不知情,并非有意附和林滨的商标。

(2)林滨的注册商标是中文“林滨”加拼音“linbin”的组合。

《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林滨”并无显著特征,而拼音“linbin”字体、形状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故拼音“linbin”才是林滨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石码林滨海鲜馆使用“林滨溪鱼海鲜馆”作为招牌与林滨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不容易让人产生误认。

(3)本案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石码林滨海鲜馆招牌中的“林滨”二字并未加大、加粗,并没有突出使用“林滨”二字,且招牌使用“林滨”而不是商品,并不具有市场流通性,也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的情形。

(4)石码林滨海鲜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林滨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影响范围。

林滨的注册商标鲜为人知,使用“林滨溪鱼海鲜馆”如何能够让人误认为与林滨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3.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林滨主张15万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林滨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或者石码林滨海鲜馆因此获得的利益。

林滨的注册商标是中文“林滨”加拼音“linbin”的组合,但根据林滨经营的“林滨餐厅”名字,其仅实际使用“林滨”而未使用注册商标。

林滨自己经营的林滨餐厅已经注销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林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林滨向法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366914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林滨餐厅”营业照片,证明2005年林滨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中文“林滨”加拼音“linbin”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6914号,注册类别为43类,核定服务项目有住所、咖啡馆、自助餐馆、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27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林滨为该商标的合法专用人,且长期使用该商标。

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石码林滨海鲜馆菜单及消费发票,证明石码林滨海鲜馆于2009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开业,经营行业为餐饮业,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原名为龙海市石码闽龙饭店,经营场所地址为龙海市港林路33号,2012年7月18日变更为龙海市石码林滨溪渔海鲜馆,持续侵权“林滨”商标。

证据3.《公证书》(内附照片打印页8张;

光盘一张),证明石码林滨海鲜馆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名称为“林滨海鲜馆”,突出使用了“林滨”文字,持续侵权“林滨”商标。

证据4.公证取证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协议,证明林滨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2万元。

证据5.银行转账明细,阿滨餐厅的说明、营业执照、发票领用簿、缴交物业费发票,梁滨餐厅证明、营业执照、发票领用簿,证明林滨持续使用案涉商标,未违反三年不使用的规定;

林滨普通许可他人使用案涉商标的价格为每年20000元。

具体情况如下:(1)林滨收到厦门市思明区阿滨餐厅经营者李强转账支付的案涉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费情况,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收取3600元(备注3-5月加盟费);

2014年12月21日收取1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收取10000元;

2015年12月16日收取20000元;

2018年1月30日收取10000元;

(2)林滨收到厦门市思明区梁滨餐厅员工梁英转账支付的案涉商标(366914号)的普通许可使用费情况,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收取10000元;

2017年1月9日收取10000元;

2018年1月15日收取10000元(备注加盟费);

2018年9月6日收取10000元;

2019年1月10日收取6666元;

2019年5月20日收取10000元。

证据6.发票、支付凭证,证明林滨因本案支出公证取证费用2020元,该费用应由石码林滨海鲜馆承担。

证据7.使用商标照片、公证书,证明林滨通过百度搜索发现,贯有案涉商标“林滨”字样的餐馆,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仅为厦门区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也为外地来厦的游客所知悉。

林滨持续使用林滨商标至今,未违反三年不使用的规定。

石码林滨海鲜馆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滨的注册商标是中文“林滨”加拼音“linbin”的组合,而“林滨餐厅”并没有该组合商标的标志,无法证明其长期使用该商标;

对证据2的石码林滨海鲜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无法证明存在侵权。

石码林滨海鲜馆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合法名称,其正常使用企业名称开具发票,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

对菜单可以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仅是作为结算依据、内部做账所用,没有对外宣传使用,不能证明存在侵权。

对证据3的《公证书》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仅是证明8张照片不存在被修改的情况,无法确定拍摄的照片是否为石码林滨海鲜馆,且也不能证明存在持续侵权情况。

涉案公证应当是属于现场现状公证,但公证人员某2未实际到现场拍照、核实,公证内容偏听、偏信单方陈述。

对证据4公证取证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应当考虑支付费用的必要性及是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

公证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及与石码林滨海鲜馆有关联。

律师费收费明显偏高,没有相关支付记录,且委托协议仅约定10000元,补充条款明显盖章后补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5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商标许可和店铺加盟是两回事,转账记录体现的是加盟费,看不出属于商标许可费及每年许可费是2.4万元;

对阿滨餐厅和梁滨餐厅的说明,三性都不予认可,是林滨单方面出具的。

两家餐厅经营者李强、包陈芳应当出庭作证;

对两家餐厅的营业执照及发票领用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林滨的举证据均无法看出阿滨餐厅和梁滨餐厅有使用林滨商标的情况,上述两家餐厅无需用林滨的商标,也无需向林滨交纳加盟费。

对证据6发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公证与本案无关,费用无需石码林滨海鲜馆承担。

对证据7的使用商标照片,三性均都有异议,由其本人经营的林滨餐厅已经注销了。

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林滨餐厅是在经营海鲜相对集中的地点,而不是林滨餐厅存在较大的知名度。

石码林滨海鲜馆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1.三张照片,证明其于2019年9月份后对部分店招进行变更,保留最大最高的店招没有改变。

证据2.林滨餐厅的网上查询记录,证明林滨经营的林滨餐厅已经注销。

林滨质证认为,证据1的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假使有变化,依然存在“林滨”的字样。

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石码林滨海鲜馆对林滨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消费发票、证据3、证据5的银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及发票领用簿、证据6、证据7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林滨提交的菜单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菜单上载明的地址为石码林滨海鲜馆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一致,故对该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税务机关网站核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为真实的,故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林滨提供了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的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林滨提交的证据5的两份证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虽盖有两家餐厅的印章并附有营业执照,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对林滨提交证据7的四张照片,林滨陈述称第一张照片是之前授权店铺的招牌,第二张是阿滨餐厅使用的“林滨海鲜大排档”的招牌,但上述照片所对应的餐厅仅有照片和林滨的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对于林滨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石码林滨海鲜馆提交的证据1提供了原始拍照载体予以核对,照片显示拍照的地址“港林路33号”为石码林滨海鲜馆餐馆的营业地址,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照片显示石码林滨海鲜馆餐馆对三个店铺招牌中的一个进行变更,蓝色店招变更后为黄色字样“龙海石码林滨溪鱼馆”,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林滨对石码林滨海鲜馆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8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林滨,注册地址:福建厦门市开元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6491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馆;

餐馆;

临时住宿处(出租);

供膳寄宿处;

饭店;

酒吧;

茶馆;

预定临时住宿,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2月27日。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70611号公证书记载,林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提交公证申请。

叶树蔚于2019年8月8日在“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gzy139××××0282”账号。

该账号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照片文件8个),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即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

该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加密保管函》。

公证员赵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对证据文件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手机拍照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未被修改,并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照片证据文件刻盘保存。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内有3个文件夹(分别为保管证明、操作日志,证据文件),24个文件。

其中名为“证据文件”的文件夹中有8张照片,与公证书上打印出来的照片一致。

其中五张照片拍摄了四个店铺招牌,蓝底的店铺招牌为黄色字样的“林滨海鲜馆”,正门的店铺招牌上为红色字样的“林滨海鲜馆”,另一店铺招牌上为红底黄色字样“林滨宴会厅”,最大的红底店铺招牌因树叶遮挡仅能识别出其中的“溪鱼海鲜”字样。

其余三张照片为停车场、海鲜馆内部包厢走廊等。

石码林滨海鲜馆被诉后将三个店招的其中一个蓝色店招变更为黄色字样“龙海石码林滨溪鱼馆”。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016号公证书记载,林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提交公证申请。

叶树蔚于2019年8月8日在“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gzy139××××0282”账号。

该账号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的网页保全系统提交相关网址,系统在完成清洁性检查并确认系统清洁后,对该网址当时指向的网页进行实时保全,将保全结果存为证据文件,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

该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加密保管函》。

公证员蔡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对证据文件进行校验,确认调取的网页文件自生成之时未被修改,并将上述网页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并打印上述文件。

同时,公证员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证据文件刻盘保存。

石码林滨海鲜馆对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版网页真实性无异议. 厦门市思明区阿滨餐厅经营者李强通过银行向林滨转账情况:2011年4月27日转账3600元(备注3-5月加盟费);

2014年12月21日转账1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转账10000元;

2015年12月16日转账20000元;

2018年1月30日转账10000元;

(2)厦门市思明区梁滨餐厅员工梁英向林滨转账情况:2015年12月17日转账10000元;

2017年1月9日转账10000元;

2018年1月15日转账10000元(备注加盟费);

2018年9月6日转账10000元;

2019年1月10日转账6666元;

2019年5月20日转账10000元。

林滨经营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林滨餐厅经营状态为“已注销”,核准日期2008年3月24日。

林滨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协议》约定,林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壹万元,补充条款约定:起诉前林滨应再支付律师费壹万元,合计贰万元。

林滨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公证费共2020元(第一次公证费1000元、第二次公证费102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供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石码林滨海鲜馆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原名为龙海市石码闽龙饭店,于2012年7月18日变更为“龙海市石码林滨溪鱼海鲜馆”,组织形式由“家庭经营”改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唐海滨,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制售;

法律法规为规定许可的,均可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石码林滨海鲜馆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的商标侵权;

2、石码林滨海鲜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石码林滨海鲜馆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石码林滨海鲜馆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石码林滨海鲜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第一,石码林滨海鲜馆未突出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石码林滨海鲜馆在其字号、店铺招牌使用了“林滨”二字,虽与案涉组合注册商标中的汉字部分相同,但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林滨”二字,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林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林滨自己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林滨餐厅已注销,被告石码林滨海鲜馆抗辩林滨近三年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故林滨负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三年内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事实的责任。

林滨据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厦门市思明区阿滨餐厅和厦门市思明区梁滨餐厅的书面证明、发票领用薄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两家餐厅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两家餐厅的转账记录各有一笔备注加盟费用,但林滨与上述两家餐厅均未签订书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根据转账记录、发票领用薄难以判断林滨具体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容,而其提供的四张使用商标照片亦无法认定是林滨许可他人使用案涉商标的餐厅照片,故无法确定林滨是否许可他人使用案涉商标。

林滨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在此前三年有实际使用案涉组合商标。

此外,林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因此,即使存在商标侵权,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石码林滨海鲜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与被告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均包含餐馆,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提供(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016号公证书确定真实性的照片共3组,第一组照片是某网友于2014年5月30日发布在小鱼网(厦门)的帖子截图,该帖子询问“厦门哪里吃海峡大排档比较多”,26条回复中仅一条回复提及了“有一家林滨餐厅,菜还做得不错”,但回复还推荐其他餐厅,不足以证明林滨餐厅在厦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公证书的第二组照片是某网站关于“老林滨餐厅(洪文店)”的顾客点评网页截图,因林滨未证明老林滨餐厅(洪文店)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

第三组照片是大众点评网某网友写的关于“林滨海鲜大排档”的美食评论,该评论发表于2015年,浏览量623,单篇美食评论不足以说明案涉商标在厦门地区的知名度,且该评论所附的店铺招牌是“林宾海鲜大排档”,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

上述公证的截图照片均无法证明其在被告经营地漳州辖区 或原告经营地厦门辖区的餐饮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林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曾广泛的宣传、市场推广等,故林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故石码林滨海鲜馆在店铺招牌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名称中使用“林滨”二字,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石码林滨海鲜馆与原告林滨的案涉商标存在关联性产生误认的可能,原告林滨主张被告石码林滨海鲜馆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林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林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钟麟 审判员  翁艺晖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洁   书记员  肖薇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本院注:现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本院注:现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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