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利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百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林晖。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百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211号一栋一层一号。
负责人:黄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翰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附61号8-0幢1层6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恩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大道378号(第2幢第3层)。
法定代表人:梁亦仲。
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百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百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成都翰思商贸有限公司、温州恩泽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