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利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府青路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二号。
负责人:吴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禅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10栋1单元1-3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匡长珍。
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府青路店、四川禅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