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风和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东盛西路6号D3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宝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芳,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西康内外科公司(ETHICONENDO-SURGERY,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哈密尔顿县辛辛那提(Cincinnati,CountyofHamilton,OHIO,USA)。
代表人:安德鲁·艾克达尔(AndrewEkdahl),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39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宋为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咏梅,北京市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丰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5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龚毓。
上诉人江苏风和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西康内外科公司(以下简称伊西康公司)、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丰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风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风和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指控的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均在风和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因侵权行为及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风和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以丰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确定本案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指控的涉案产品型号包括FAES45、FAES60、FAEM45、FAEM60、FAEL45、FAEL60、DAES45、DAES60、DAEM45、DAEM60、DAEL45、DAEL60,上述产品均未通过网站销售和许诺销售。
风和公司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名称“一次性微创腔镜切割吻合器及钉仓”是此类医用吻合器产品的统称,并没有标明型号,且该类产品外观相似,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据该名称和网站图片认定是DREM60型和DAEM60型产品,并认为侵害其专利权没有依据。
原审认定的风和公司许诺销售的网页页面,只是一般网站“联系我们”中的地址、电话,没有许诺销售任何产品,丰和公司的名字未在网站上出现过,不构成许诺销售。
即便认定许诺销售,以网站确定管辖,风和公司网站登记备案在江苏省江阴市,也应由风和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风和公司未与丰和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产品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
就本案中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来看,涉案产品的联系人、购买地址、电话、电邮、发货地、收货地,均与丰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四)风和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均在江苏省,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诉讼,也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曾以相同的涉案产品、证据、专利,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风和公司提起诉讼,后因管辖选择错误撤诉,现又虚增“上海丰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
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依据丰和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建立的管辖权,与风和公司的住所地是否在上海市无关;
(二)风和公司通过其官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网站虽未出现丰和公司的名称,但所附的唯一联系地址和电话为丰和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电话,并显示该地址为其营销中心,这些信息在许诺销售行为中不可缺少。
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丰和公司是风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经营范围均包括医疗器械的销售和技术咨询等。
故风和公司与丰和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两者均是侵权人,可以丰和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三)通过风和公司网站上的产品照片可以确定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型号就是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公证购买的DREM60型和DAEM60型吻合器,且网站上标明销售的产品是“一次性微创腔镜切割吻合器及钉仓”,故风和公司与丰和公司至少在网站上共同许诺销售了DREM60型和DAEM60型吻合器及其相适配的钉仓产品,依据丰和公司的住所地建立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四)网站登记备案地址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风和公司与丰和公司共同通过网站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将上海市作为营销中心,上海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侵权人丰和公司的住所地,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选择侵权行为地和丰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许诺销售行为,故丰和公司是否实际参与销售行为以及涉案产品的收货、发货地址等事实不影响本案管辖权。
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对风和公司、丰和公司提起诉讼,其中指控风和公司、丰和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风和公司网站上展示了名称为“一次性微创腔镜切割吻合器及钉仓”的产品图片,其在网页页面中记载的联系电话、地址信息为其全资子公司丰和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将丰和公司的办公地点作为其营销中心予以展示。
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许诺销售的管辖连接点事实,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不存在为制造管辖权连接点而虚列被告丰和公司的情形。
至于风和公司、丰和公司共同许诺销售的“一次性微创腔镜切割吻合器及钉仓”是否为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指控的特定型号的一次性微创腔镜切割吻合器及其相适配的钉仓产品,以及风和公司、丰和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均是本案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丰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伊西康公司、强生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丰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风和公司住所地、其经营网站的网站备案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生产地、销售地等管辖权连接点事实,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风和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风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28日 涉案专利 “含有具有链节齿条传递的发射机构的手术钉合器械”的发明专利(ZL200410087485.9) 关 键 词 管辖;
发明专利;
被告住所地;
许诺销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风和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西康内外科公司(ETHICON ENDO-SURGERY,IN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丰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江苏风和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1.原告起诉多名被告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许诺销售的管辖连接点事实的,被诉共同许诺销售的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所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及责任承担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