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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小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851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小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燕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51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燕,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陈小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被许可实施的ZL20163014××××.7“健走鞋(孝夕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健走鞋(孝夕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7。

原告经授权取得该专利权,且原告获得授权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信义老人生活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量大,单价比正品价格明显偏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额达100000元以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小燕书面答辩称:一、2018年10月14日开始,其在淘宝平台创建网络销售连接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2019年6月13日关闭该销售链接,期间共计销售357双,扣除退货情形,实际销售313双,盈利6260元。

在产品销售期间,从未收到任何涉及产品专利权的异议。

二、开设的淘宝网店经淘宝网平台认证并合法经营,所销售的鞋服产品均从泉州市迎津街幸福鞋业批发城合法进货并销售。

作为个体经营者,其没有能力也无从知道合法经营的泉州市迎津街幸福鞋业批发城的每一款产品使用了何种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何种专利授权。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在2019年6月13日关闭并停止销售,且其开设的网店经营信用等级为“优秀”,华骏公司所称的侵权并不属实。

三、其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与卢文旭2018年9月7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健步鞋(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16××××.5)一致,与华骏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同,且其获得卢文旭的授权。

另,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共有的“AI”字样不属于华骏公司注册商标,也不是华骏公司独创图案样式,该“AI”字样不能认定为原告知识产权一部分。

四、其为合法淘宝店经营者,未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华骏公司的起诉系滥用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华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健走鞋(孝夕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7。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9月1日,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骏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的所有专利许可给华骏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截止至2026年8月2日止。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华骏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诉讼和协商等救济方式,并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费用成本由华骏公司承担,维权收益由华骏公司所有。

2019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4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4日,杨振辉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辉盛阁国际公寓大门口右侧丰巢智能柜取出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3961084412352),杨振辉在公证员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岑梓怡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并由岑梓怡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杨振辉收执。

同日,杨振辉在公证员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岑梓怡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1.运行网页浏览器并删除浏览历史记录。

2.在任务栏点击“命令提示符”并输入命令“pingbaidu.com”,键入回车并关闭窗口。

3.在网页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搜索“北京时间”。

4.在网页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网页后登录。

5.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在搜索框输入“361430435215491230”进行搜索,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和商品信息商品详情以及该商品卖家“足途官方旗舰店”的证照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的相关网页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

2019年3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5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一个贴有快递单的袋子、一个鞋盒、一双鞋,一张售后服务登记表。

经质证,华骏公司认为该产品是陈小燕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骏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ID为信义鞋服馆(淘宝网店显示信义老人生活馆)的经营者是陈小燕,地址为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彭美大汾路176号 陈小燕提供的案外人卢文旭的专利,该专利2018年4月18日由卢文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健步鞋(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6××××.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健走鞋(孝夕阳)”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14××××.7),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华骏公司经许可取得该专利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形状、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和单扣粘贴穿着的设计。

经比对,从立体图上看,二者较为明显的区别点在于:1.专利产品的鞋两侧均有“”标识,而涉案产品只在鞋的一侧有“”标识;

2.专利产品鞋面均采用三个粘贴设计,而涉案产品采用一个粘贴设计加普通鞋带设计;

3.专利产品在鞋的侧面底部采取镂空设计,而涉案产品并没有镂空设计。

另外,涉案产品在鞋后部设计有一提手,专利产品并无此设计;

且二者鞋舌上的标识及鞋底纹路亦不相同。

因此,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陈小燕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陈小燕所称,其销售的产品上采用的外观设计获得案外人卢文旭的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但其所指向的专利“健步鞋(1)”(专利号为ZL20183016××××.5)申请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该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亦存在不同之处,且本院已就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认定,故对陈小燕的该项辩称,本院不再展开论述。

陈小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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