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涛,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鑫鑫调味品商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2区2550-2551号。
经营者:杨希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司杨庄村215号。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鑫鑫调味品商行(以下简称鑫鑫调味品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知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被上诉人鑫鑫调味品商行的经营者杨希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知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鑫鑫调味品商行销售的涉案豆瓣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3万元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鑫鑫调味品商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仅是陈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是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公司生产的,生产厂家提供了“三证”及清单;
上诉人要求赔偿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要求不合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郫县豆瓣”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89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郫县豆瓣”2015年及2016年的品牌价值分别为607.16亿元及649.84亿元。
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委托屠星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3日,成都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屠星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郑州信基调味食品城郑州信基农贸物流中心”中标有“鑫鑫调味商行”的店铺。
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57元购买了标有“郫县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一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和取得的名片由成都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后交由屠星源保管。
对上述过程,成都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4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豆瓣酱一桶,桶身正面标贴显示有“郫县红油豆瓣”标识,其中“郫县豆瓣”为艺术体,字体较大,突出显示。
另查明,鑫鑫调味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6年2月16日,经营者杨希俊,经营范围为批零:预包装食品、干调、蛋品。
鑫鑫调味品商行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为证明以上陈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销货单、《证明》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中,《证明》中加盖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印章,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放在郑州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鑫鑫调味品商行的30豆瓣酱是陈列品,没有付款,在市场监督局检查时,把所有陈列产品全部召回。
销货单单号:XK-000-2018-11-26-0001,提供的所有证件与原件一致。
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突出显示“郫县豆瓣”文字,与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文字、字体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产品之间存在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销货单,新乡市香德利多调味品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对销货单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系从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商品,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然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故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并向一审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应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鑫鑫调味品商行(经营者杨希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鑫鑫调味品商行(经营者杨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元;
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开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鑫鑫调味品商行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依法获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豆瓣。
该商标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作为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有权提起诉讼。
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认为鑫鑫调味品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鑫鑫调味品商行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且新乡市香德利多调味品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对销货单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鑫鑫调味品商行从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取得。
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合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且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标识,鑫鑫调味品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诉侵权商品系鑫鑫调味品商行从新乡市香德里多调味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
因此,本院对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主张的鑫鑫调味品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被诉侵权商品,系鑫鑫调味品商行合法取得,虽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支持,但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并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下列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一审期间已委托了与二审期间相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应当在一审前已产生,律师费发票应在一审审理前出具,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因此,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二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