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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0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2580号
案件名称2580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58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厂房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通济名仕阁1幢107室。

经营者:袁兴凤。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灏天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灏天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销售良好,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

后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销售,导致原告涉案专利产品销量下降。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针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参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合理费用的数额请求由法院酌定。

被告灏天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2019年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网页打印件2页、(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及实物,经本院当庭核对原件或原始载体,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7]段记载,“如图1所示……所述夹持装置2包括载物台21及设于载物台21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22,……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211”;

第[0029]段记载,“如图5、6所示,本实施例的载物台21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所述夹紧机构22设置于所述载物台21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221沿所述载物台21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的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第二十届专利奖获奖名单”中,包含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10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公证人员张某同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路的“中国电信天翼手机·宽带专营店”,于铁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其手机支付宝付款购买了自拍杆1个,取得收据1张。

于铁军对其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所购产品及收据,并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于铁军保管。

2019年4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由原告进行拆封。

拆封后可见收据1张、自拍杆1个。

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收款方式为“支付宝”,金额为58元,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自拍杆及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原告明确,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请求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及侵权比对的依据,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灏天经营部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代理电信溧水分公司约定业务服务,手机销售、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根据原告的主张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2属于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的上方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当伸缩杆折叠后,伸缩杆的顶端与夹持机构相连接的部位卡进缺口,伸缩杆的后端容置于折弯部,即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灏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灏天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灏天经营部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参考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拍摄支持设备领域,具有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使用、收纳、携带方便等特点。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58元,具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3.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4.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并实际聘请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灏天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应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灏天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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