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5349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8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LM53N。
法定代表人:赖锦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珠,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季风塘餐饮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90号首层P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53PHW72P。
经营者:徐美珍,女,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马坳镇黄溪村凤凰坪移民扶贫1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007033581。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季风塘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珠、林杭以及被告经营者徐美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6年6月30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专注奶茶饮品的餐饮管理。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贡茶”)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329177号、第17158340号、第16166992A号、第1772968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其中第17329177号、第17729687号、第17158340号商标更是被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原告的贡茶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列前茅,并且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诸如:“国际知名品牌”、“全国产品质量过硬·信誉双保证放心品牌”、“全国质量信誉保证·畅销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中国茶饮品行业具有投资价值企业”、“中国加盟行业消费者可信品牌”、“中国连锁加盟行业名优企业”、“中国快饮行业名优品牌”、“中国连锁行业具有影响力品牌”、“中国著名品牌”。
此外,影视明星“钱璇、张铁林”曾为其广告代言;共和国将军团纪东将军、张训彩将军、孙之贵将军、刘德明将军以及王文先生曾莅临中国贡茶集团并赠与书画;曾参与周总理诞辰120周年活动;多次被各大媒体采访,争相报道,并被选入CCTV专题纪录片《品质》;宣传片曾在美国纽约的时代广场放映。
然而,随着原告的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贡茶;
这些贡茶在包装、门店装潢、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原告的产品,这些贡茶质量低劣,口感极差,成本低廉利润巨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牌、门店装潢及产品等多处使用涉案商标第17158340号,损害原告品牌形象及消费者权益。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为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7158340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拥有第17158340号商标专用权;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3.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品牌影响力大;
4.涉案公证云(视频)。
5.涉案可信时间戳(照片)。
证据4-5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答辩称,我方在使用涉案商标之前原告有注册该商标,我看到其他店铺都有使用该商标,因此我方也购买了有该商标的杯子来使用,原告也没有来告知我方应停止使用。
这些杯子是从深圳厂家处进货的,而且有相关票据提供佐证,使用时间很短,才2个多月,开业时间也非常短。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购买涉案吸管、杯子等物料的进货票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物料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综合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是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止。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贡茶”)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329177号、第17158340号、第16166992A号、第1772968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2019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店铺消费,并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消费情况以及店铺的情况进行拍摄。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采用在时间戳官网下载的手机APP权利卫士的照片拍摄功能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拍摄的视频,经播放可见,该店铺招牌显示“GONGCHA”商标标识,奶茶杯显示“GONGCHA”商标,封口塑胶及购物袋、吸管、包装均显示“GONGCHA”包装,原告认为与其独占使用的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系徐美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成立于2019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饮料及冷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已依法注册,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同时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版)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经比对,与被告在招牌使用的“GONGCHA”标识以及吸管、奶茶杯、封口塑胶使用的“GONGCHA”标识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虽然提交了购买奶茶杯、吸管等单据,但其辩解意见中也显示其明知“GONGCHA”商标为他人商标仍故意使用的事实,因此其合法来源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案中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中原告经授权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特别是考虑了被告侵权时间较短这一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5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版)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季风塘餐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季风塘餐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季风塘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