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3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住所地沈阳市铁**北四东路**11门。
经营者:王玉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的上诉请求:1、撤销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是个体小超市,注册资金5万元。
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营业执照合法,进货渠道合法。
所售卖商品都是由正规经销商业务员,提前订货,第二日或第三日配送完成。
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四茗都超市以20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
没有通知店主本人,没有工商部门介入。
证据合法吗有没有侵犯店主知情权。
我方根据判决。
提出不同意见,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名都超市购买六神字样花露水,1、为什么购买后不让经营者签字确认,2、原告是以什么方式选择的茗平价都超市,请说明选择方法,如有其它超市或便利店请出示其他超市或便利店地址、照片。
3、为什么原告在2019年7月10发生的事情,要在2020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时隔一年之久。
4、原告说我们非法获得利益,请出示非法获得的证据。
5、原告说依据商标法第56条、57条、63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出示造成巨大损失具体损失金额或损失。
6、原告的目的什么可不可以理解为赔偿。
原告:1、原告应该在10天鉴定真伪后第一时间联系工商执法部门到店进行查封,然后我们一起查找源头打掉造假者,而不是一年以后起诉我们进行赔偿。
2、我们超市进货单据一年销毁一次。
第二年起诉我们使我们收集证据艰难。
3、关于一审法官提出的授权书,我也做了,相关了解,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产品是多渠道分销策略,是厂家在沈阳找一个或几个一批商代理商,代理商也批发也送货,中间商到一批商取货按片区送货,散批到一批商取货串货送货,厂家只和一批商有授权书或连锁超市和一批商签有供货合同。
请法官根据沈阳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有证据。
4、我方超市规模较小,一共也没卖出去几瓶,获利小。
5、原告只说依据商标法第56条、57条、63条,但是根据商标法第7章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名都平价超市明显是这一情况。
我店自开业以来一直在金浩泉商贸进货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已经形成供货事实。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6、上海家化联合有限公司对六神花露水的真伪也需要专业鉴定,不能从外观鉴定真伪。
我们也做不到。
上海家化联合有限公司明知便利终端和个人不能辨别六神花露水真伪,从来没有专业人员到店指导,也没在新闻媒体或产品本身标明六神花露水产品鉴别方法。
证据。
因此承担一定责任。
7、经过本次事件,我方初步查询以上海联合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和花露水进行裁判文书搜索,现能搜出2493一审裁定文书,辽宁省能搜到26件我方提供2分文书2019赣04知民初176号、2020宁民终56号。
原告在每个地区都进行了多个案件诉讼,其合理费用并非针对本案。
还有未知的和解案件。
结果都是以赔偿为主。
只是赔偿金额不同。
根据以上叙述,我方怀疑原告是以赔偿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1、没有及时通知工商部门。
2、没有及时告知终端店主。
3、一年以后起诉使我方搜集证据造成难度。
4、诉讼时商标法64条未提及。
5、是真正的售假者逍遥法外。
我方总结了原告为什么针对2493家小超市提起诉讼。
1、小超市的结构是大多以夫妻为主的个体工商户,2、小超市的营业时间大多为早6点至晚上12点,有的会更晚,平均工作时间是18到20小时。
没时间进行诉讼。
3、最主要的是从事小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学历不高,也没从事非法经营,不懂商标法,我方也是通过这次案件,查阅资料,询问律师,知道商标法的权益内容的。
因此请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上海联合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上海盛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来到沈阳市“茗都平价超市”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本处公证人员陶某1用自带手机(型号:oppor11,品牌:oppo)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商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在该店以人民币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商家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带回我处。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男,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三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101021988********)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在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来到本处,在公证现场监督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0722041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一审法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气味及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案涉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茗都平价超市于2017年6月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5万,从业人数2人,经营者王玉兵。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其内容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合法来源。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供货单据记载时间与本案商品购买时间不一致,且没有关于案涉商品的购买记录,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被上诉人上述文字商标相同,经被上诉人鉴定: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被上诉人标准不符合。
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或经过被上诉人的许可销售,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上诉人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维佳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刘 波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陈俊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