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5民初3542号原告: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阿贝克隆比·费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蒙得利索市莫莱大街6850。
被告:北京衣之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秀水市场内**F3-1030。
法定代表人:伍丽。
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阿贝克隆比·费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衣之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原告作为外籍法人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应向人民法院递交合法的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手续。
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由“代理人”张华东签字。
原告主张,依据已公证的原告商业登记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JenniferWangler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单独签署权,可代表原告行使单独签署的权力。
根据JenniferWangler代表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罗正红律师等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等的任何主体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签署民事起诉状等其他文书,并有权转授权等;
后,经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转授权,该所张华东律师有权代表原告签署起诉状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经查,原告提交的商业登记表中记载,JenniferWangler系管理主席,在签名栏中为“唯一签名”,但除此以外,另有主管及秘书AdelioLardi以及RobertEverettBostrom亦为“唯一签名”,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原告所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系由JenniferWangler自述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向案外人出具授权书,并非经公证认证的由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此外,前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由JenniferWangler签字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罗正红律师等人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系用外文书写,原告并未提交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的相应中文文件。
仅凭上述证据材料,本院难以认定由JenniferWangler签字的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罗正红律师等人授权的授权书系代表原告作出的有效授权。
故在本院收到本案起诉时,张华东并无代表原告签署文件提起诉讼的资格,其在起诉状中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材料。
故,张华东在起诉状中签字,不能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不符合涉外案件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阿贝克隆比·费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