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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生、李世杰、李创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刑终45号
案件名称陈生、李世杰、李创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生;李世杰;李创龙;陈斯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生,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世杰,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创龙,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斯宇,女,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5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杰、陈生、李创龙、陈斯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5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宝洁、联合利华等品牌的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陈生销售假冒宝洁、联合利华品牌洗发水给被告人李创龙,销售金额104800元。

被告人陈斯宇于2017年2月12日开始租用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瑞泰和园小区12栋102室当库,为被告人李创龙销售假冒品牌洗发水提供仓储等帮助。

从李创龙下线处查实,销售给刘洁茹金额为39110元,销售给鲁运动金额为8440元,销售给夏小伟金额为1120元,销售给石艳玲金额为3946元,销售给张利金额为9250元,共计销售金额61866元。

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共查获李创龙存放的1040余箱海飞丝、飘柔等品牌洗发水。

被查获的洗发水,按其已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16026。

经核查,2014年起被告人李世杰销售给李创龙约5万元左右的假冒品牌洗发水,2018年5月起又销售给河南黄凯亮价值138115元假冒品牌洗发水。

经商标权利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假冒品牌洗发水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创龙、陈斯宇被抓获归案。

同年4月17日、5月9日,被告人李世杰、陈生分别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李世杰陈述销售给李创龙约5万元左右的假冒品牌洗发水,收取款项2万多元;

销售给河南黄凯亮价值138115元假冒品牌洗发水,销售金额全部收取,合计收取销售金额158115元。

扣押的一部苹果手机是其所有,用于平时联系,广发银行卡、平安银行卡用来收取涉案货款。

李创龙陈述扣押物品为其所有,向李世杰支付了约2万多的货款。

李创龙、陈斯宇陈述,2019年3月12日查扣的两部手机,用于平时联系,分别归其二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陈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李世杰2019年4月17日至18日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看守所。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淑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世杰、陈生、李创龙、陈斯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杰、陈生、李创龙、陈斯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李世杰销售金额188115元,被告人陈生销售金额104800元,被告人李创龙、陈斯宇销售金额61866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世杰、陈生、李创龙、陈斯宇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就辩护人提出的现实中存在消费者知假买假以及被告人李创龙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世杰、陈生、李创龙、陈斯宇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四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生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创龙、陈斯宇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李创龙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被告人陈斯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陈斯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斯宇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世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李创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陈斯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李世杰涉案赃款人民币158115元,被告人陈生涉案赃款人民币104800元,被告人李创龙涉案赃款人民币61866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移送本院的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世杰所用苹果手机1部、广发银行卡(卡号尾号:5368)、平安银行卡(卡号尾号:9825)及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陈生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生、原审被告人李世杰、李创龙、陈斯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生、原审被告人李世杰、李创龙、陈斯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陈生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累犯、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裁量结果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黄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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