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5民初15260号原告:Bosecorporation(伯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塞诸塞州。
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Bosecorporation(伯斯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原告作为外籍法人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应向人民法院递交合法的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手续。
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由“代理人”郑龙滨签字。
原告主张,根据已公证的案外人米歇尔·布朗尼(MichelleBrownlee)的自述称,米歇尔·布朗尼系原告的商标法律顾问,为原告法定代表/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原告签署与法律程序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
根据米歇尔·布朗尼代表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姜丹明、孟现功律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等的任何主体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签署民事起诉状等其他文书,并有权转授权等;
后,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姜丹明律师的转授权,该所律师郑龙滨有权代表原告签署起诉状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经查,原告并未提交有关“米歇尔·布朗尼系原告的法定代表/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原告签署与法律程序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的经公证认证的相关书证。
故在本院收到本案起诉时,郑龙滨并无代表原告签署文件提起诉讼的资格,其在起诉状中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材料。
故,郑龙滨在起诉状中签字,不能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不符合涉外案件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Bosecorporation(伯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