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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与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14043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与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娟芬,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恒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恒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有公证书为证,但一审法院对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严重偏向珠江公司。

从中工商南头处告2017第A048-1号处理举报告知书及工商南头处字2017第249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标识的商标来看,该商标的形式为“珠江电缆+拼音字母”圆形商标。

经比对,圆形商标中的“珠江电缆”四个字为上下排列,其中“拼音字母”较小,位于“珠”字下方,“电缆”二字则位于“江”字下方,该排列与珠江公司的“珠江电缆”商标的排列不同,且增加了拼音字母,在字体的外侧还有明显的类似3C的闭合圆形。

上述处理举报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标识的商标与珠江公司的“珠江电缆”商标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联讯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标识“致联”商标+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授权委托,不属于“擅自生产”。

在使用自有注册商标及完整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容易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商品与珠江公司的商品区分开,并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即便法院最终认定“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联讯公司至多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关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价格宣传册里,在“资质证书”一栏中宣传其已取得ISO9001及相关虚假证书,并在“工程案例”部分虚构工程使用其电线电缆的行为,属于其单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虚假宣传与联讯公司无关。

况且,一审法院也认定联讯公司在产品价格书上标注其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并使用相应证书照片,有一定的依据,尚未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珠江公司主张联讯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既对珠江公司主张的联讯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予支持,又认定联讯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明显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在恒宝公司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不是适格被告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应追加真实的销售者前来应诉。

而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程序上应属违法。

在恒宝公司不是真实销售者的前提下,联讯公司有理由怀疑珠江公司与恒宝公司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在一审过程中,联讯公司以案外人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属于程序违法。

联讯公司为证明其生产行为有合法授权,是基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生产电线电缆,以及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2016)粤中菊城第6764号和(2019)粤广南粤第12632号两份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能充分证明:(1)联讯公司的生产行为有合法授权,是基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生产电线电缆。

(2)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知悉“珠江电缆”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于2017年3月1日马上发出更换商标的通知。

通知函已发经销商微信,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但一审法院收到该两份公证书后却置之不理,既不进行举证质证,也不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说明,程序上违法,明显偏向珠江公司。

联讯公司基于合法委托,最多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联讯公司所获利润是基于委托加工的行为,该利润如有也是微薄的合法劳务所得;

(2016)粤中菊城第6764号公证书所称联讯公司受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过“珠江电缆”牌电缆,时间也很短。

公证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不到3个月时间,生产的数量很少。

在珠江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联讯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联讯公司需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高达人民币150万元,明显对联讯公司极其不公平。

珠江公司辩称,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该公司的董事长是联讯公司的股东,由联讯公司代收款项。

林某的自述证明其在中国大陆设立公司的目的是在中国大陆使用珠江公司的名称进行生产销售活动。

侵权产品上使用联讯的商标标识的事实证明二者不是常规意义上的委托加工关系。

联讯公司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珠江电缆,与案涉商标近似。

珠江公司设立于2001年7月,经多次改制,保留珠江电缆的企业名称,并大量使用珠江电缆的名称,其作为企业简称,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并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联讯公司为规避内地对名称的审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在产品中放大使用,消费者将侵权产品误认为珠江公司的产品,构成混淆行为。

珠江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有恒宝公司的公章,联讯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一审在查明基本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增加被告的必要。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产品数量巨大,在2018年1月9日达12214646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

原审被告恒宝公司述称,联讯公司怀疑恒宝公司与珠江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不属实。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讯公司、恒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珠江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字号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联讯公司、恒宝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联讯公司使用包含“珠江电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内容进行宣传使用;

三、判令联讯公司、恒宝公司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

四、判令联讯公司、恒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珠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联讯公司、恒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珠江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联讯公司、恒宝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联讯公司、恒宝公司使用包含“珠江电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内容进行宣传使用以及在产品价格书中虚假宣传;

三、判令联讯公司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28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

四、判令联讯公司、恒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珠江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运新,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该厂历经多次改名,曾用名有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电缆厂、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厂、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厂,后于2006年1月3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

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于2008年7月24日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佛山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珠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等。

珠江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情况良好,在佛山、广州、中山、江门、珠海、湛江、惠州、海南、北京、天津等地均有销售。

珠江公司针对“珠江电缆”进行了长期大量使用及广告投入,具体表现为:1.在其各地经销店、专卖店店面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作为其店面招牌,在其厂房、职工工作服、产品宣传单、纸巾盒及网络推广中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

2.2014年至2018年期间,珠江公司在佛山、东莞、广州、中山、江门、韶关、梅州、湛江、惠州等地的五金城、经销店、国道高速路段发布了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的广告。

珠江公司的企业及产品在经营中获得了多项荣誉:2008年,其前身成为佛山市质量管理协会会员单位;

2010年,被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社评为“政府采购首选品牌”;

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被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诚信单位”;

2013年,被中国农业银行评为“信用优良客户”;

2014年,被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2014中国低碳环保绿色节能电线电缆采购首选供货单位”及获得“2014中国健康环保低碳绿色建材产品信息验证查询与推广平台准入证书”;

2015年,其生产的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被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2016中国低碳环保健康节能绿色建材采购平台准入企业”及“2016中国绿色建筑首选配套(电线电缆)产品”;

2017年,成为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常务副会长单位及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单位会员,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颁发“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91位”荣誉证书,被广东省行业协会联合会评为“广东省优秀企业”,被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评为“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示范企业”;

2018年,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促进会授予“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优秀企业”称号,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授予“2017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被里水镇人民政府授予“2017年度科技创新奖”及“2017年度纳税大户”称号,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评为“2018年度广东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及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线缆信息研究院评选为“2018年中国线缆行业100强企业”,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颁发“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64位”荣誉证书,被中国建筑材料品牌网、中国建筑业企业合作平台、中国建筑企业品牌价值研究中心、金材奖评选委员会评选为“中国建材最具成长竞争力50强”“中国建筑材料品质金奖”。

珠江公司持有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另,一审法院在(2017)粤0604民初15382号珠江公司诉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查明,第16994691号“”商标系由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

2016年10月24日,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该商标转让给珠江公司,并明确在申请商标转让期间珠江公司有权独占使用该商标。

2016年12月6日,该注册商标因异议导致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2017年1月13日再次公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人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3日,珠江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7年3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珠江公司投诉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的联讯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联讯公司设有电缆加工车间,现场正有工人在加工生产电缆。

现场仓库库存有产品,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商标及标示有“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A306-2007”“CQC”“CCC”“PICC”“CNAB”“CPGC”“生产许可证编号:(粤)XK06-001-00215”“制造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等字样;

产品上标示有“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成品(含有多种规格,型号分别为2R-BVR和2R-BVV),其中型号为2R-BVR的有231卷,型号为2R-BVV的有73卷。

2017年11月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南头处字2017第249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讯公司未经“珠江电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上使用“”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联讯公司在其生产标注“”商标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上只标注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而没有标注实际的生产企业名称,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联讯公司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1月8日,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炎麟与广东省广州市某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各一名,一起来到位于佛山市某路附近标有“某五金电器城”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标有“佛山市某五金电器批发部”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电缆三卷,当场取得N0.4773981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年1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019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店面招牌标有“佛山市某五金电器批发部地址:某批发市场某号电话:89XXX****XXXX35”字样;

取得的名片标有“佛山市某五金电器批发部”“张MOU”“广东佛山某路某五金电器城号电话:0757-880499350757-82XXXXX2”字样;

取得的NO.4773981收据载明“1.5BVR电线3扎85=255元”,加盖有“佛山市恒某五金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珠江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品,内有电缆(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三卷,型号规格(ZC-BV)、生产日期(2017年11月7日)均相同,其合格证标签顶部左上方均标有“致联及图”商标及“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标签底部右下方均标有“制造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某号11楼受委托方: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某路1号”字样,电缆上均标有“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及型号规格等信息。

联讯公司称上述产品是其受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此外,珠江公司的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某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各一名还于2018年1月4日在位于广州市南天路83号“某五金交电城”的“广州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店铺内购买了电缆十七卷,于2018年1月8日在位于中山市某路“五金城”的“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广东联讯电缆”店铺内购买了电缆三卷(该店铺收银台后墙壁标有“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公证购买时获得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王某”名片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王某”名片各一张;

庭审中,联讯公司确认该店铺是其经销商,该经销商同时销售联讯公司产品及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于2018年3月23日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建设路附近标有“珠江电线电缆”“正某电器批发部”“电话:43XXXX****XXXX****”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电缆三卷。

上述购买过程均经广东省广州市某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01973、001975、0169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上述三个地点公证购买所得的电缆产品,除两卷标注“”字样外,其余电缆产品均与佛山某路公证购买的电缆产品所标注的商标、企业名称、企业信息一致,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1月、12月。

2018年1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珠江公司举报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某路1号的联讯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联讯公司车间内存放用塑料膜封装好的捆扎电线及电缆,电线及电缆上均标示“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一种产品的标签标示“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制造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某号11楼受委托方: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某路1号”等字样;

另一种标签标示“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委托方: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某号11楼受委托方: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某路1号”等字样。

2018年11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处字2018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讯公司在生产电线电缆线上仅标示“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在电线电缆线的标签上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突出放大使用,部分标签同时标示“制造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并未取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联讯公司在其宣传企业及产品的《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宣传册里,在“资质证书”一栏中,宣传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已取得上述证书,在“工程案例”部分,联讯公司在珠海格力广场、凤城广场、宝安地产、湛江城市广场、中山职业技术学校、东莞厚街会展中心、深圳图书馆、东莞图书馆、东莞厚街嘉华大酒店等机构并未使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的情况下,宣传其产品为上述机构使用的工程案例,联讯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对产品的生产者、质量及销售状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且联讯公司加工生产的涉案产品数量巨大,违法经营额大,故责令联讯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对联讯公司处以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诉讼中,珠江公司提交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四本(第二期2015年11月一本、第三期2016年6月二本、珠,未标明年份一本),上述四本产品价格书封面顶部均标有“”商标及“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第二期2015年11月及第三期2016年6月的三本产品价格书封面及封底的顶部均标有“”商标、“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及“品牌源于正宗请认准注册商标”字样,封底下方均标有“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某路1号”字样;

上述四本产品价格书内页“资质证书”一栏均载有“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图片,上述四本产品价格书内页“工程案例”一栏均载有东莞市政大楼、深圳会展中心、东莞厚街会展中心、深圳比亚迪总部、深圳图书馆、东莞图书馆、东莞玉兰大剧院、梅州客天下、顺德展览中心、深圳广电、东莞厚街嘉华大酒店、深圳宝安体育馆、东莞海关大楼、深圳图书馆报业大厦、广州会展中心的图片和文字。

珠江公司还提交了《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2017.04)一本,上述产品价格书封面左上角标有“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字样,内页载有“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及“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证书的图片,封底标有“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某路1号”字样。

庭审中,联讯公司确认该产品价格书是其使用的宣传册。

珠江公司认为,联讯公司在电缆产品上使用“珠江电缆”标识,突出使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全称,均系侵犯珠江公司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联讯公司使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名称是擅自使用珠江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在产品价格书的封面、资质证书、工程案例等处发布虚假内容是虚假宣传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珠江公司主张联讯公司虚假宣传具体体现为:联讯公司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封面标注“品牌源于正宗请认准注册商标”字样,在资质证书一栏宣传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已获取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在工程案例一栏发布多个工程案例图片,在《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上标注其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

诉讼中,珠江公司称其主张280万元经济损失及20万元合理开支是依据联讯公司、恒宝公司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被查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所获利润巨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以及珠江公司商标、企业字号知名度高,珠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0万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三、其他相关事实联讯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侯某、高某、林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电线、电缆等。

联讯公司于2013年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粤联讯”“致联”“图形”等系列商标,于201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具有抗压功能的电缆”发明专利权(发明人:侯某、林某),同时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联讯公司提交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名优产品证书、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证书显示,联讯公司于2016年3月获得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中国国际名牌发展促进委员会、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颁发的“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图形商标品牌在全国优质品牌调研推广活动中,符合《跨世纪-中国产品与品牌》的入选标准,被荣选为: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贵企业在全国百强优秀企业调研活动中,符合《跨世纪-中国产品与品牌》的入选标准,被入选为:中国百强19优秀企业”荣誉证书,于2016年3月获得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颁发的“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图形商标牌电缆系列产品,产品款式及性能突出,符合《跨世纪-中国产品与品牌》的入选标准,被入选为:中国名优产品”荣誉证书。

经查,扫描上述证书上的二维码即弹出“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获证组织信息验证平台”网页,网页上载明的内容与证书一致,并载有发证机构“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的网站www.chinanpu.org,进一步登陆该网站查询上述证书,显示联讯公司的上述三份证书已在2018年通过了再次认证审核并颁发新证。

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系有限公司,董事为林某。

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该局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现该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恒宝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某1、林某2,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制品、电器产品、电动工具、电线电缆等,原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某路66、68号,后于2018年8月23日变更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某区P1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恒宝公司销售本案中,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0197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珠江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于2018年1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并显示珠江公司是在位于“佛山市汾江北路某大道12-13号”招牌为“佛山市某五金电器批发部”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地址、店铺招牌与恒宝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某路66、68号”及恒宝公司的名称均不一致。

虽然珠江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据加盖有“佛山市恒某五金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恒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恒宝公司的公章不同,后者公章上标有“440XXXXXX5392”。

综上所述,珠江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的名称、地址均未能指向恒宝公司,珠江公司仅凭公证购买时获得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恒宝公司销售,故珠江公司关于恒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联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珠江公司商标专用权珠江公司主张的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缆、电线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联讯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了一批合格证上标注有“”商标及标示有“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产品,上述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地址为联讯公司的经营场所,且产品亦是在联讯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获,故可认定上述产品为联讯公司生产。

上述产品的合格证标签标注的“”商标,系由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的“珠江”二字与较小字体的“电缆”“ZHUJIANGCABLE”及圆形图案组成的图文商标,与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仅在字形、组合方式上稍有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且上述产品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商品,故联讯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侵犯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在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核准注册前,因该注册商标最终是否能被准予注册是不确定的,在此期间使用“珠江电缆”商标标识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且,对于上述被工商查获的产品,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其具体生产日期,但结合该批产品的数量及查处当天距离2017年1月13日约两个月时间,可认定在联讯公司现场查获的产品大部分应为该时间段内生产。

结合珠江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经注册人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于2017年3月13日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事实,即联讯公司2017年1月13日后生产标有“”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珠江公司对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珠江公司还主张联讯公司在电缆产品上突出使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名称侵犯了珠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联讯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对“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全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当中的“珠江电缆”字样亦未突出使用,故上述行为并未侵犯珠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珠江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联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珠江公司主张受到侵害的权益载体为“珠江电缆”,属于珠江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或简称。

首先,从发展史来看,“珠江电缆”字号或简称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

珠江公司从其前身2001年设立起,历经更名、改制,在2008年改制成立有限公司后又经历了几次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变更登记,但在近二十年的发展中保持了电线电缆的经营范围,在企业名称中保留了“珠江电线”或“珠江电线电缆”。

其次,从经营情况、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珠江公司注册资本、规模较大,其产品在全国多地均有销售,市场销售情况良好。

同时,珠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广泛地对外使用“珠江电缆”,在各地门店招牌、广东地区的广告宣传等显著位置以“珠江电缆”指代自己。

最后,珠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珠江公司多年来获得了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等颁发的众多荣誉证书,在行业内具有良好声誉。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珠江电缆”经过珠江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标识主体的作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联讯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电线、电缆等,与珠江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且两者住所地分别在位置比邻的中山、佛山,均在广东省内,两者的实际经营活动领域亦较一致。

因此,珠江公司与联讯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各方应在生产活动中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而联讯公司在珠江公司已长期、广泛使用“珠江电缆”作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并且该企业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标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产品价格书等宣传资料上使用该企业名称,上述行为是擅自使用珠江公司企业名称,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尤其是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和市场重合度高的广东地区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虽然是于2009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但在其注册及在中国内地使用之前,珠江公司的“珠江电缆”企业名称已因长期、广泛使用而享有在先权利,故联讯公司提出的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在先权利,未侵犯他人权利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联讯公司还提出联讯公司为受委托方,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联讯公司2018年被工商部门查获的涉案产品及珠江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均标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为制造商或委托方,标注联讯公司为受委托方,但实际上,两者关系并非一般的委托加工关系。

首先,联讯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前期是将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结合使用,后期是将联讯公司的“致联”商标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结合使用,即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互为使用对方商标、企业名称用于产品生产,并不符合委托加工关系的特征。

其次,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是联讯公司的股东林某于2009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林某为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同时亦是联讯公司的股东、主要人员、发明专利权的发明人。

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经营活动依附于联讯公司,并实际由联讯公司开展。

从联讯公司两次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可知,标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的实际生产主体为联讯公司,林某在查处过程中同时是联讯公司及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讯公司还印发使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的宣传册。

而珠江公司同时期在佛山、广州、中山、广西等地公证购买产品的情况亦反映,标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产品在上述地区均有销售,且联讯公司的经销商同时打着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及联讯公司的招牌、名义销售产品,即联讯公司利用其销售渠道开展涉案产品的销售活动。

综上所述,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关系密切,联讯公司并非普通的受委托加工方,而是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主体。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是一般的委托生产或加工的关系,联讯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商标、标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也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侵犯珠江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对珠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因此,联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联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珠江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处字〔2018〕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联讯公司在其宣传企业及产品的《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宣传册内,“资质证书”一栏宣传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已取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工程案例”一栏宣传珠海格力广场、凤城广场、宝安地产、湛江城市广场、中山职业技术学校、东莞厚街会展中心、深圳图书馆、东莞图书馆、东莞厚街嘉华大酒店等机构系使用该公司产品的工程案例。

如前述分析,上述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联讯公司,联讯公司抗辩上述行为系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所为,与联讯公司无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联讯公司在上述宣传其生产的“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的宣传册上发布的内容,并未提供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已取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据,亦未提供上述工程、客户资料及其使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联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联讯公司发布上述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必然会让消费者对其生产的“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的质量、销售状况等产生误解,进而可能选择联讯公司生产的产品,故联讯公司以虚假宣传谋取竞争优势从而夺取交易机会的同时,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构成对珠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此外,珠江公司还提交了四本《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以主张联讯公司在上述产品价格书封面标注“品牌源于正宗请认准注册商标”字样,在资质证书一栏宣传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已获取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在工程案例一栏发布多个工程案例图片构成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提交的上述四本《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来源不明、取得的时间不明,未能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处字〔2018〕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反映的《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相印证(两者的工程案例部分不一致,其余部分无法确认是否一致),且前者标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016年6月,与本案立案时间相距较远。

综上,珠江公司提交的四本《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珠江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珠江公司还提交了《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以主张联讯公司在上述产品价格书上标注其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构成虚假宣传。

对此,联讯公司提交了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名优产品证书、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证书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联讯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书均有原件核对,且经扫描验证、网上核实,可确认其真实性。

上述三份证书与《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上使用的“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的证书照片内容完全一致。

因此,联讯公司在上述产品价格书上标注其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并使用相应证书照片,有一定的依据,尚未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珠江公司以联讯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书的发证机构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证明力为由主张联讯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联讯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联讯公司侵害了珠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擅自使用珠江公司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珠江公司据此要求联讯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珠江公司因联讯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联讯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联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珠江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以及珠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为:1.联讯公司通过案外人在香港注册包含珠江公司“珠江电缆”企业名称的公司,并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该香港公司名称及“”商标的方式,规避内地企业注册登记的审查从而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2.联讯公司至少于2017年初开始生产标注“”商标及“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线电缆产品,至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现有证据未反映联讯公司有继续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但反映其仍有生产标有“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线电缆产品,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珠江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时间至今约二年半;

3.联讯公司注册资本、规模较大,侵权产品数量多,且已流入市场。

其中,2017年3月被工商查处标注“”商标的侵权产品304卷,2018年1月被工商查处标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一批,数量巨大,且在同期的广东、广西市场多地均有销售;

4.联讯公司同时在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上虚假宣传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已取得相关资质、质量证书及发布虚假工程案例,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该行为情节未算严重,亦已对珠江公司造成了损害;

5.珠江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0万元,一审法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诉讼请求、具体案情等酌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联讯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联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珠江公司第16994691“”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商标标识;

二、联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产品、宣传中使用“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字样;

三、联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在产品价格书上发布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已取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产品用于珠海格力广场、凤城广场、宝安地产、湛江城市广场、中山职业技术学校、东莞厚街会展中心、深圳图书馆、东莞图书馆、东莞厚街嘉华大酒店等机构工程的虚假信息;

四、联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500000元;

五、驳回珠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联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珠江公司。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珠江公司负担10000元,联讯公司负担20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联讯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以否定“珠江电缆”为珠江公司知名的企业名称的事实,但该事实已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联讯公司提供的(2016)粤中菊城第6764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2632号公证书为有效的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珠江公司在二审作为证据提交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所证明的被诉侵权事实,已由一审法院采纳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明并予以认定,本院在此对以上证据不重复审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与联讯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授权联讯公司生产“珠江电缆”牌电缆,由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价格收购,并负责全部产品的销售,盘装电缆电线,在盘具侧板留言板“合格证”,并喷印“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珠江电缆、珠江电缆有限公司”字样,扎装电缆电线,用带有“珠江电缆”字样的编织带包扎,并附“合格证”等。

2017年3月15日,李某1向张某发送署名为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通知函》,内容为:从2017年3月1日起,此“”禁止使用,并更换商标,未及时更换商标的客户,及时到原经销商处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联讯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二、联讯公司是否侵犯珠江公司的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联讯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四、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五、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联讯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的问题联讯公司上诉称其受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本案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作为证据。

但是联讯公司虽然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联讯公司却始终未能提供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发送的订单、联讯公司向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送货单、或委托方指示联讯公司直接向委托方的客户交付货物的通知、以及双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的付款凭证佐证双方实际履行了加工合同。

另外,在相关行政机关对联讯公司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联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受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相关产品。

因此,联讯公司称其为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联讯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联讯公司是否侵犯珠江公司的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珠江公司获准注册的为“”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主要部分为“珠江电缆”,其字体、排列与珠江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但字体及排列不影响认定两者为相同标识。

因此,联讯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的主要部分与珠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对于以汉字为母语的消费者,商标中汉字更易引起注意。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正确。

故联讯公司在与珠江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联讯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商标与珠江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珠江电缆”为珠江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一审法院已作出充分的评析,联讯公司在二审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否定“珠江电缆”已具有标识珠江公司的作用,故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该认定,不再赘述。

联讯公司是与珠江公司同在珠江三角洲地区从事电缆生产的企业,在生产的产品上标识珠江公司具有知名度的“珠江电缆”字样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联讯公司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联讯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联讯公司实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其在产品宣传中称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有众多的工程案例及相关荣誉证书,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联讯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生产者及销售者构成侵权,两者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联讯公司确认珠江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其生产,且珠江公司不向其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追加销售者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本案中,联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委托加工合同,且即便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亦为共同侵权人,珠江公司有权向一个或所有侵权人主张权利。

在珠江公司仅向联讯公司主张权利时,一审法院驳回联讯公司追加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联讯公司提供的(2019)粤广南粤第12632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李某1向张某发送了停止使用侵权商标的通知,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珠江电缆(XX)有限公司已通知联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联讯公司是否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何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又基于前文的分析,联讯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联讯公司侵权的证据,以及珠江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联讯公司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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