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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11589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158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迈豪街21号一楼B铺。

经营者:罗志帆,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育良,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被告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育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214411、1443440、33518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为8000元,赔偿损失为4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

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原告是第5214411、1443440、3351843号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都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为“双飞人”;

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为“人飛双”;

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为双飞人“小天使图形”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

2018年11月原告聘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瓶身、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了“双飛人”、“雙飛人”、“人飛双”、“小天使图形”的文字及标识,消费者据此认识商品的名称,辨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权,其中,“双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雙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商标近似;

“人飛双”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小天使图形”的标识与原告的3351843号商标相同;

侵权产品与第52144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相同;

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相同,与第3351843号核定使用的水剂、止痒水商品相同。

我国对药品的销售有严格的管理和准入制度,经营主体需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境外药品需要有进口批文等。

涉案产品属于药品,未经海关检验且没有进口批文,属于非法产品,已被多个药监局认定为“假药”并被处罚。

被告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销售了被认定为“假药”的侵权产品,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基地,在广州市设立有营销管理中心,投入大量成本研发生产“双飞人”品牌的系列产品,并花费巨额营销费用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通过十余年的努力,得以在中国大陆市场确立了双飞人产品的主导地位。

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及配送网络,全国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店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累计申请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逾百件,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双飞人产品已获得高市场占有率和高知名度。

原告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外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承担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双飞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信息网上截图、公司变更通知、(2018)粤广南粤第10302号公证书、(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公证发票及购买侵权物凭据等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实际交易方或销售方,原告未提供发票或合同证明其是销售方;

2.原告主张侵权地址是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街××号铺,但其没有在该地址经营过,且其店铺早已停业,没有经营,不可能存在销售行为;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无计算依据及标准。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

卫生消毒剂;

土壤消毒剂;

放射性药品;

医用气体;

培养细菌用的溶剂;

婴儿奶粉;

医用口香糖;

蚊香;

医用敷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1年9月1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及账号税号的通知》,内容为告知客户其自2011年9月1日由原名称“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在变更前企业处加盖有“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的章,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在通知最下方落款并加盖公章。

2015年10月15日,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

第1443440号“”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6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原告关于第144344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

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为第5类,包括水剂、膏剂、油剂、医用营养饮料、空气净化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婴儿食品、止痒水、冻伤药膏、医用漱口剂。

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同意受理原告关于第335184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30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樟木头镇××街,显示:“万国码头进口优品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

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店铺购买了“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装及贴标,封装及贴标后的证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该药水外包装盒顶端有“法國雙飛人葯水”字样,产品说明书正背面均有“葯水人飛双法國”字样,产品瓶身上有“双飛人药水”及“法國利佳製葯厰”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顶部、产品实物正面标签上、说明书上均有“双飞人”字样,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近似,产品上的“”与原告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近似,并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

另查明,被告为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卷烟等。

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察走访,“万国码头进口优品超市”的门牌号××”,店铺内罗元和(442527194912054853)陈述,其与罗志帆系父子关系,案涉店铺系罗志帆经营。

原告为证明“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提交了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记载该局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行为,因“双飞人药水”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且药店无法提供该药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被该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假药予以查处。

原告另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302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实物及本院走访笔录等可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顶端的“雙飛人”、瓶身标签上的“双飛人”、产品说明书正反面“人飛双”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部分在字体、字型和文字排序存在差异,但均由“双飞人”三字的简体或繁体组成,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相近似;

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也极为近似,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后果。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其他。

本案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具有当然的管辖权。

被告在经释明后,坚持以经营者长住惠州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实属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诉讼中,被告经营者罗志帆为逃避法律责任,谎称其从未经营案涉店铺,又捏造店铺早已倒闭的事实;

面对本院工作人员的走访,以藏匿营业执照,离开店铺现场拒不配合调查,试图逃避责任,被告的行为既有背诚信,亦妨害了民事诉讼,在此提出训诫。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万国码头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黄翠玉原告注册商标: ?第1443440号商标: 第5214411号商标: ? 第3351843号商标: ? 被控侵权商品: ? ?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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