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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睿智与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亚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833号
案件名称杨睿智与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亚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睿智;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亚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833号原告:杨睿智,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亚军,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杨睿智诉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信公司)、张亚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睿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和任艳丽,张亚军同时作为万佳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佳通信公司立即停止对杨睿智专利权(ZL**************)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万佳通信公司、张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万佳通信公司、张亚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杨睿智于2015年4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杨睿智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成为蓝牙耳机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杨睿智委托代理人通过万佳通信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上开设的经营店铺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已经构成对杨睿智专利权的侵犯。

万佳通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杨睿智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杨睿智的专利权,给杨睿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亚军是万佳通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张亚军应对万佳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佳通信公司、张亚军共同答辩称,一、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权,且从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万佳通信公司是普通商家,只是按照通常的商业规则在1688批发网进货及销售。

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即便是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外观专利侵权,由于万佳通信公司、张亚军并没有任何生产、许诺销售行为,因此杨睿智提出150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三、万佳通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买家下单后,万佳通信公司直接在1688网上采购回来,再发给客户的,采购的s530蓝牙产品也有外观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ZL**************,两款s530蓝牙与杨睿智的产品外观一致。

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3月,万佳通信公司也一直跟杨睿智合作的,因为京东店(西幕电子)倒闭才终止合作,还有些还未出售的涉案产品。

四、杨睿智以同一款案涉产品起诉万佳通信公司和张亚军两次。

万佳通信公司和张亚军多次与杨睿智电话沟通,杨睿智也承认涉案产品有跟他们进过货,而且本案的产品是他们公司的专利产品。

五、自接到法院的起诉材料之日,万佳通信公司已经将涉案s530蓝牙耳机从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下架,相关的宣传销售页面也已经被删除。

综合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睿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睿智是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4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为: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接听电话以及音频传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解释:一般消费者是一个虚拟的法律主体,作为蓝牙耳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2018年9月30日,杨睿智与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杨睿智将本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实施许可费为300000元,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

该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据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8)鄂楚信证字第23224号公证书记载,杨睿智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于2018年11月20日到该处申请对其从“阿里巴巴商城”(www.1688.com)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丽霞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在1688网站首页输入账户、密码登陆后,在首页的“供应商”搜索框中输入“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进入详细界面,在“公司档案”中显示联系人为张亚军,经营范围是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移动电话机等;

贴牌加工起订量1000件,月产量50万元,员工人数11-50人,定制加工起订量500件,月产量1000000;

在店铺首页显示有“工厂直销”“代理加盟”“微商代理”。

在该店铺的产品搜索框中输入“蓝牙耳机”,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蓝牙耳机入耳式立体声隐形运动音乐…”进入详细界面,该产品名称“蓝牙耳机入耳式立体声隐形运动音乐耳机微型迷你型无线耳机批发”,2-299条的价格为13.8元,200-9999条的价格为13元,大于10000条的价格为11元,30天内有252条成交,该页面展示有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

吴丽霞点击购买了黑色1条、蓝色2条、白色1条、粉色2条、肤色1条产品,共支付了102.6元,订单号为270************226,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STO),运单号码为3386309494750。

2018年11月23日,该处收到上述包裹,公证员及其助理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吴丽霞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员及其助理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打开包裹后对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将其封存后交给吴丽霞保存。

万佳通信公司确认上述涉案网店为其开设。

杨睿智当庭提交了其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

将公证封存物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若干。

将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杨睿智认为二者构成相同,理由是:本案专利整体呈类似单条阴阳鱼状形且线条柔和,耳机内侧上半部位为呈弧形凸起的圆形结构,该结构的中部设计有一个呈水平方向的胶囊形状造型,该结构的右侧设计为一个呈竖直方向的胶囊形造型;

耳机外侧表面较平,上半部位有一圆圈形的凹槽线,整体表面线条较为柔和;

产品侧面留有一条接缝线,其中右侧下方接隙线上有一圆孔。

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也呈类似单条阴阳鱼状形,从各个视图上看均与本案专利造型一致。

万佳通信公司、张亚军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理由是:1.从主视图看,本案专利的听筒孔位于左侧,被诉侵权产品的听筒孔居中;

2.在主视图的下方,本案专利是黑白,被诉侵权产品是有英文字母。

3.从后视图看,本案专利没有一个小孔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有;

4.从右视图看,其上部小孔的位置不一样。

杨睿智为证明其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支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合同备案证明;

2.被许可方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开设店铺、宣传本案专利产品、注册商标等资料。

杨睿智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万佳通信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万佳通信公司与微信名为“蓝牙供应链钟R”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2017年6月23日,“蓝牙供应链钟R”说“你放心,你明天过来我给你备案,以后货来这里拿就行了”,万佳通信公司微信转账368元给对方;

2017年9月25日,万佳通信公司发送了一张截图并说“又被你们投诉了”,“蓝牙供应链钟R”回复“而且你也好久没拿货了”“但是你阿里巴巴卖的不是我们的货”;

2019年4月11日,万佳通信公司说“之前跟你们有合作那么长时间了,之后不拿货是京东店铺倒闭哦”“看能不能你帮忙和杨总说下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和解下算了”。

万佳通信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杨睿智购买,微信名为“蓝牙供应链钟R”为杨睿智的员工。

杨睿智对此不予确认。

万佳通信公司当庭提交电话录音,认为该电话录音为万佳通信公司与杨睿智的通话。

当庭播放录音,内容为关于和解的谈话。

杨睿智否认该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为杨睿智本人。

另查明,万佳通信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张亚军,成立日期是2016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移动电话机及配件等,张亚军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万佳通信公司与张亚军在庭审中自认两者的财产存在混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杨睿智是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万佳通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万佳通信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万佳通信公司、张亚军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无线耳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经比对,二者的整体均呈单条阴阳鱼状,耳机内侧阴阳鱼眼部位为呈弧形凸起的圆形结构,该结构中部与一侧均有一个呈胶囊形的结构,耳机外侧表面阴阳鱼眼部位有一圈圆形的凹槽线,左右两侧面留有一条接缝线,右侧下方接缝线上有一圆孔。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有文字与英文组合图案,而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中上述不同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万佳通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杨睿智认为万佳通信公司在其1688网站网店上宣传生产厂家、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具备生产能力,故以此推定万佳通信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杨睿智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并未有任何制造者的信息,杨睿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佳通信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厂房等情形,因此,本院对杨睿智主张万佳通信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杨睿智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虽然万佳通信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杨睿智销售,但万佳通信公司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杨睿智经过公证的证据,结合万佳通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公证书所涉及的网店“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是其经营的,本院认定万佳通信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杨睿智提交的公证书,万佳通信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商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价格,足以认定万佳通信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万佳通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万佳通信公司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杨睿智购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万佳通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蓝牙供应链钟R”的主体信息,不足以认定为杨睿智的员工,且该聊天记录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信息;

其次,万佳通信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万佳通信公司沟通和解的事宜,不能证明通话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是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沟通,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杨睿智;

最后,万佳通信公司作为耳机销售经营主体,理应知晓耳机款式设计较大可能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万佳通信公司却未作相关授权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要件。

综上所述,本院对万佳通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于万佳通信公司、张亚军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万佳通信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杨睿智诉请判令万佳通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杨睿智诉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万佳通信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酌定万佳通信公司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张亚军是万佳通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万佳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被告张亚军对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睿智负担1320元,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睿智预付,应由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杨睿智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杨睿智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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