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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巧鑫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3745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巧鑫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巧鑫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3745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凤翔县横水镇东白村/div>法定代表人:叶跃飞。

被告:昆明经开区巧鑫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经开区新嘉源茶叶文化城******。

经营者:马珍巧。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昆明经开区巧鑫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巧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以及被告巧鑫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被告恒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巧鑫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在自贡日报、人民日报、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3、判令被告恒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巧鑫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巧鑫经营部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郫县风味豆瓣”产品,该豆瓣产品上标明该侵权产品由恒通公司生产,该标识故意把“风味”两个字用浅黄色且较小字体淡化描写,突出“郫县豆瓣”字样,该标识使用在豆瓣产品上极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该豆瓣产品系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豆瓣产品,并且在该标识下有一串“正宗郫县风味天然精酿而成”的文字性描述,由此可见恒通公司的主观恶性极强。

恒通公司作为专门调味产品的制造商,其故意在豆瓣产品上使用“郫县风味豆瓣”标识,其主观恶意性极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巧鑫经营部作为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巧鑫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两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权利基础证据:1、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138898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

2、国际商标注册目录及部分(澳门、英国)商标注册证及核准通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

4、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5、原告获奖情况;

6、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2017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

7、“郫县豆瓣”地理标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8、地理标准产品郫县豆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二、侵权维权证据:1、2018年10月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71536号公证书;

2、原告维权成本(购买发票、公证费发票)。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

2009年12月23日,经国家商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8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该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5年12月12日,“郫县豆瓣”品牌价值在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通知书中被评价为607.16亿元,2016年12月12日,“郫县豆瓣”品牌价值在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通知书中被评价为649.84亿元。

2018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军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高利军与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黄某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在一标有“巧鑫调味品经营部”字样的商铺,高利军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诱红红油豆瓣郫县风味豆瓣”一桶,高利军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标有“昆明巧鑫调味品经营部食品销货凭证(进销货台账)”的票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上述物品过程结束后,申请人及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名片带至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加封后的涉嫌侵权物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8年10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71536号公证书。

原告庭审中陈述为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物品进行了当庭拆封比对,上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为14公斤的豆瓣酱一桶,桶身及桶盖标签为,该标识正中间区域上排较小红色字体印有“红诱红”字样,中排绿底黑色较大字体印有“红油豆瓣”字样,下排红底黑色较大字体印有“郫县风味豆瓣”字样,其中“郫县”与“豆瓣”之间用较小红色字体印有“风味”字样。

标签上标明产地制造商为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地址为陕西省凤翔县横水镇东白村。

另查明,被告恒通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蔬菜制品(酱腌菜)、酱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人民币。

被告巧鑫经营部系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及日用百货的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桶身及桶盖标签中间位置印有“红诱红”、“红油豆瓣”、“郫县风味豆瓣”字样,但“红诱红”字样较小,“红油豆瓣”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郫县豆瓣”位于标签正中间,为黑体较大汉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起识别作用的为“郫县豆瓣”字样,虽然“郫县”、“豆瓣”字样中间较小汉字印有“风味”二字,但具有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仍然为“郫县豆瓣”,故该字样的使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第1388982号“”的汉字、读音、排列均一致,二者仅在字形结构、显著笔划特征等方面有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被告恒通公司生产的产品为豆瓣酱与原告第138898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豆瓣酱为平价大众消费品,相关公众在选购此类商品时普遍注意力不高,此种程度的相似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

被告恒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生产、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告巧鑫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两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恒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以及被告巧鑫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因两被告侵权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恒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巧鑫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恒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其商誉造成的影响,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经开区巧鑫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昆明经开区巧鑫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凤翔县恒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昆明经开区巧鑫食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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