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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玉、王彩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23号
案件名称王本玉、王彩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本玉;王彩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本玉,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文盲,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灶利,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彩霞,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本玉、王彩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本玉及其辩护人肖桂娥、王彩霞及其辩护人梁成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起,被告人王本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王彩霞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加工假冒“LOUISVUITTON”、“MICHAELKORS”等注册商标的手拿包、钱包。

2019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本玉、王彩霞,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拿包共7025个及缝纫机、五金配件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的5460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人民币32487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本玉、王彩霞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本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彩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本玉、王彩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本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王彩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本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本玉的辩护人肖桂娥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是一时糊涂、缺乏法制观念才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前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

2.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意不大,所加工钱包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身体情况不好,家庭情况实际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给予王本玉最大限度的轻判或缓刑,让其早日回归家庭、照顾家人。

被告人王彩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彩霞的辩护人梁成锋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是受老板领导,负责打包装,其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并非故意犯罪,其文化程度较低,对商标标识不了解,法制观念薄弱。

3.被告人没有前科,且认罪认罚,并坦白所有案情,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家庭困难,其父母没有工作,本人育有4个孩子,经济压力极大。

综上,恳请法庭结合其犯罪情节和家庭状况,对王彩霞从轻、减轻处罚,对王彩霞适用7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王本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王彩霞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中街,加工假冒“LOUISVUITTON”、“MICHAELKORS”等注册商标的手拿包、钱包。

2019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本玉、王彩霞,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拿包共7025个及缝纫机、五金配件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的5460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人民币3248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本玉、王彩霞的供述;

2.证人廖某、李某、王某1、康某、王某2的证言;

3.辨认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涉案皮包、生产工具及原材料等物证照片;

6.租赁合同;

7.扣押清单;

8.路某登马利蒂的LOUISVUITTON、LV商标注册证明;

9.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的MICHAELKORS商标注册证明;

10.路某登马利蒂出具的鉴定报告;

11.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

12.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14.涉案视听资料;

15.被告人王本玉、王彩霞的身份材料;

16.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玉、王彩霞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本玉、王彩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王本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彩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王本玉、王彩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王本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制造、存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虽未销售,但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本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王彩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量。

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本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彩霞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本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彩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VUITTON”、“MICHAELKORS”等注册商标的手拿包、钱包共7025个及五金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缝纫机13台、压印机2台、切带机3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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