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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钦连初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865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钦连初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钦连初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04民初86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钦连初电器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3MA1X2NLY4D。

经营者:陈连英。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钦连初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均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樱花电器高端厨卫,掌柜名:昆山正品樱花厨卫店,信用等级:两钻。

被告在店铺徽标标、商品名称、品牌标识、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数款抽烟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产品,销量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地方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抽烟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店铺名称、掌柜名、店铺徽标及厨房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钦连初电器商行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广东省佛山市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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