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81民初2233号原告: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N。
法定代表人:蔡国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风格眼镜店,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中国眼镜城北区主楼83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X5。
经营者:王国忠。
原告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风格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