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428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太朋,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郭太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太朋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相应侵权标识进行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产品涵盖光源、灯具及照明控制等领域,其品牌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同时原告还获得了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亚洲名优品牌奖、2015年中国LH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0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6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2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吊顶之星”的拼多多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且销量巨大。
2020年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吊顶之星”店铺,浏览商品名为“欧普风暖浴霸集成吊顶排气扇照明五合一体le灯卫生间浴室取暖风机”的商品,显示价格为188元,已拼38件。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198元购买“欧普风暖浴霸集成吊顶排气扇照明五合一体le灯卫生间浴室取暖风机”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200609-376199578342721。
2020年6月13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拆封、拍照后封存,上述过程均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郭太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太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公证书、续展证明,所获荣誉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公证书,可证明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被告户籍人口信息、拼多多披露的商家信息邮件,(2020)浙温证内字第339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欧普公司出具的案涉产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可证实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被告郭太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756063755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经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
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4年各类家居照明灯具销售量1658万件、产品销售额4.15亿元,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产销量位居首位,欧普公司2010年产量1434万件、销售额23.67亿元、出口额1.71亿元,2011年产量1686万件,销售额26.87亿元、出口额2.41亿元,2012年产量2039万件、销售额31.38亿元、出口额3.07亿元,企业年纳税额达到2.41亿元,欧普公司2010-2012年度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
2005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6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普照明OPPLE”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评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08年10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5月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3位。
2013年5月28日,欧普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2位。
2015年8月19日,欧普公司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证书证明OPPLE品牌为“全国照明电器质量领先品牌”。
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授予欧普公司“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证书证明欧普公司为“全国照明电器质量领先企业”。
2018年10月,在中国集成吊顶网“2018年度中国集成吊顶品牌网络评选”活动中OPPLE品牌荣获“集成吊顶市场公信力十大品牌”。
2018年11月,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高峰论坛授予欧普公司“中国百强企业奖”。
2019年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授权欧普公司“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2019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证书证明欧普公司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等。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分别就购买侵权产品、收货、物流信息查询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6月9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吴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吴某开启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录屏功能,对取证过程录屏,并使用另一手机对保全过程拍摄。
公证人员吴某操作工作手机搜索“拼多多”并下载、安装,随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操作已安装“拼多多”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工作手机进行取证。
具体操作步骤:一、点击已安装的“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
二、点击进入“个人中心”,随后点击“商品收藏”,进入新页面,点击进入“吊顶之星”店铺,出现新界面,点击进入“欧普风暖浴霸集成吊顶排气扇照明五合一体le灯卫生间浴室取暖风机”商品链接查看,商品主图左上角突出载有“欧普风暖浴霸”的标识,点击购买选择“颜色”为“豪华白(按键开关)”后完成付款198元。
随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查看。
此次保全共取得手机截屏图片22张,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现场确认后,导出手机图片并打印。
另商品宣传页面载明该商品已拼38件,商品评价1。
2020年6月13日,投递人员将一件包裹外粘贴“德邦快递”,条形码为“7336797827”的包裹投放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幢××楼西首第一间门口悬挂着“圆通快递”店招的快递点。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确认签收,并确认包裹外包装完整后,用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对签收后的上述“德邦快递”,条形码为“7336797827”的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固定,拆封上述包裹,郑晓剑对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
经清点包裹内有“OPPLE多功能浴霸”一个。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了包装、贴封,在重新包装贴封好的包裹上由公证人员吴某贴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封条,封条上由郑晓剑和公证人员吴某共同签字确认。
上述重新包装、贴封后的结果由郑晓剑进行了拍照固定。
此次保全过程共取得照片36张。
上述重新包装并经公证处贴封的包裹交由郑晓剑自行保管。
2020年6月13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吴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吴某对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郑晓剑操作该计算机进入拼多多网站,完成登录,搜索并点击进入订单号“200609-376199578342721”,显示为“吊顶之星”店铺的“欧普风暖浴霸集成吊顶排气扇照明五合一体le灯卫生间浴室取暖风机”商品,随后点击该订单号的物流信息,显示德邦快递,单号为“7336797827”,收货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荷花锦园五栋一零四圆通代收点”,快件已签收。
此次取证过程共取得截屏图11页,录像数据1段。
2020年6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3398号公证书一份。
2020年8月12日,欧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商品是假货,即店铺名称吊顶之星,德邦快递,单号为7336797827,订单编号200609-376199578342721的多功能浴霸商品。
经庭审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其中商品外包装除底面外均标注有“OPPLE”字样,侧面标注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商品实物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OPPLE”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第7182780号“”商标在字母构成、样式排列上相同。
另使用说明书上还印有“欧普集成吊顶”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1400元,差旅费368.5元,住宿费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339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完整地记录了从被告开设的“吊顶之星”拼多多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具有取暖、照明、换气功能,与原告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图片在左上角突出放大使用“欧普风暖浴霸”字样,产品名称为“欧普风暖浴霸…”,商品使用说明书处印有“欧普集成吊顶”,其中“风暖浴霸”“集成吊顶”系产品性质、类型、功能的直接指称,不具有显著性,对公众而言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欧普”二字与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欧普风暖浴霸”“欧普集成吊顶”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商品实物及使用说明书处均印有“OPPLE”标识,其英文字母的字形、大小写排列组合、整体视觉上均与原告第7182780号“”商标一致,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故其上印有的“OPPLE”标识均与原告第7182780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在商品图片上突出使用“欧普风暖浴霸”标识,在产品名称上使用“欧普风暖浴霸…”进行宣传,销售带有“OPPLE”“欧普集成吊顶”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相应侵权链接已删除,则诉请要求停止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已无裁判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恰当的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以下涉案事实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为:1.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销量;
2.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3.原告商标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郭太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郭太朋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太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太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由被告郭太朋负担15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太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马 睿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