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791民初44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德惠站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菏泽市曹县磐石街道迎宾大道路南(姚寨村)iv>投资人:王新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曹县德惠站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