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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灵芝、翟金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01民初16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灵芝、翟金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灵芝;翟金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16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灵芝,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翟金娥,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刘灵芝、翟金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翟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沙依巴克区炉院街鑫顺达薄利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鑫顺达商行)查获“伊力老窖”白酒(46度250ml)10瓶,“伊力老窖”白酒(52度500ml)3瓶,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13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翟金娥与刘灵芝系共同经营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占了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的市场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翟金娥辩称:其为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认可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力负担。

被告刘灵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及意见为: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

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涉及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侵权事实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翟金娥经营的鑫顺达商行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铺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46度250ml)10瓶,(52度500ml)3瓶,合计13瓶“伊力老窖”白酒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对上述白酒实施扣留行政强制措施。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以上白酒属假冒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于店内销售的标识为“伊力牌”的酒类商品,经原告鉴定并非其公司的产品,即被告所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2020年1月7日,鑫顺达商行注销。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被告至今仍有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店铺系被告刘灵芝注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刘灵芝对于实际经营者翟金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主张代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维权合理费用为7600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市场所占份额,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的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灵芝、翟金娥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6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即871元,被告负担33%,即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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