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21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跃明、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彩英,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程彩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彩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
2、被告程彩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1851054575”开设的网店“LED具浴霸取暖器”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购得的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程彩英。
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欧普美誉,在涉案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程彩英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第1108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4)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公告、(2015)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第1424486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获得的荣誉情况。
4.(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程彩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改组而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7月7日,200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上海成立总部即原告,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第7182791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0月20日。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2016年7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原告“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2020年3月17日,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4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1851054575”的“LED具浴霸取暖器”网店内购买了平板灯一个;
上述操作过程,刘某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同年4月9日,公证人员和刘某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街道××街道××路××街××米“顺丰速运”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中通快递”货物,单号为SF1089112941826;
刘某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外包装标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一个,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浴霸进行了封存密封后,交由刘某保管。
同年4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923235201884767027的订单进行了浏览,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平板灯一个,合格证及整流器上使用“OPPLE”字样,平板灯本身无明显标识。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LED具浴霸取暖器”店铺在销售的LED平板灯产品标题中使用了“欧普”,产品展示图上注有“欧普”、“OPPLE”字样。
另认定:淘宝网掌柜名为“tb1851054575”的网店经营者为被告程彩英。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淘宝披露的卖家信息,被告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所实施。
被诉侵权产品为平板灯,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还包含有灯(照明用灯)等,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还包含有灯(照明用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二枚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类似产品。
被诉侵权平板灯多处使用“欧普”、“OPPLE”字样,其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欧普”、“OPPLE”标识与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均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销售被诉侵权平板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网店内销售的平板灯上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在产品的展示图上突出使用与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欧普”、“OPPLE”字样,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浴霸,并停止在涉案店铺使用“欧普”、“OPPLE”字样开展经营活动。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侵权平板灯的销售者,单价为78元;
2.被告在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标题上使用“欧普”字样,并在产品展示图上突出使用“欧普”、“OPPLE”字样;
3.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彩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淘宝名为“LED具浴霸取暖器”的店铺使用“欧普”、“OPPLE”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程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福忠 人民陪审员 张知美 人民陪审员 熊建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嘉琳 书 记 员 王 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