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81民初283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1。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宝加岛眼镜商行,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中国(丹阳)眼镜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79。
经营者:张建园。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宝加岛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宝加岛眼镜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