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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1刑更714号
案件名称闫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刑更714号 罪犯闫攀,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川011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被告人闫攀未提出上诉,刑期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21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个。

另查明,罪犯闫攀判处罚金23万元已缴纳3000元。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攀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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