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鸿龙,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丽沃,女,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鸿虎,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鸿龙分别伙同被告人马丽沃、张鸿虎及张晓君(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普宁市等地,明知其购进的“万宝龙”牌笔及笔盒、袖扣等相关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通过淘宝、闲鱼等网络平台向本市新吴区张小伟等人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9169元。
其中被告人张鸿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69169元;
被告人马丽沃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4696元;
被告人张鸿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2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间,被告人张鸿龙伙同张晓君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通过“文化名笔”闲鱼账号多次销售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笔及相关配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344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采用由被告人张鸿龙负责进货发货、二被告人共同联系客户的方式,通过“快乐笔店”、“马丽萍88”、“世界笔店”、“啊小迪飞”、“书法笔店”闲鱼账号多次销售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笔及相关配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4696元。
3.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张鸿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通过“梦幻时钟20”账号多次销售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笔及相关配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6244元。
4.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14日间,被告人张鸿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通过“1991hans”闲鱼账号多次销售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笔及相关配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255元。
5.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间,被告人张鸿龙、张鸿虎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通过“1991hans”闲鱼账号多次销售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笔及相关配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2600元,其中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将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笔及相关配件计120支销售给本市新吴区的张一伟。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查获被告人张鸿龙尚未销售的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笔、笔芯、笔盒、袖扣、包装袋等商品共计373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张鸿虎在广东省普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鸿龙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马丽沃、张鸿虎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鸿龙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马丽沃、张鸿虎均销售金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鸿龙在与被告人马丽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马丽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上述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属实。
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假冒“万宝龙”牌笔、包装盒、袖扣等物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网上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闲鱼账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龙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马丽沃、张鸿虎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鸿龙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马丽沃、张鸿虎均销售金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鸿龙在与被告人马丽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丽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鸿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丽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鸿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鸿龙和马丽沃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鸿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禁止被告人张鸿龙、马丽沃、张鸿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笔及配件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李庆玲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