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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与曹强、蔡胜民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4202刑初226号
案件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与曹强、蔡胜民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苏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曹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冯娜;冯某1;冯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强(小名:小曹),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物流员,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

被告人曹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云龙,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胜民,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原天山区青年路路德鑫商行(已注销)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

被告人蔡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礼辉,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大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中营工派出所。

被告人蔡礼辉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天山区建国路路鑫顺浩然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晓玉,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鑫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家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成先生餐厅经营者,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

被告人尹鑫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娜,女,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

被告人冯娜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6日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亭,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1,男,1956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

被告人冯某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6日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2,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

被告人冯某2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6日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强、冯娜、冯某1、冯某2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杜晓涛、检察员满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强及辩护人范云龙、被告人蔡胜民及其辩护人孙庆芬、被告人蔡礼辉及其辩护人王新龙、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钟晓玉、被告人尹鑫源、被告人冯娜及其辩护人张文亭、被告人冯某1、被告人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曹强了解到制作假酒销售获利颇丰,于是决定制作假酒。

被告人冯娜从其表姐处索要了温州卖商标的人的联系方式,曹强联系购买了大量伊力老窖酒和伊力军区专供酒的外包装,在收废品的田某处购买了大量的伊力小老窖酒瓶,并从玛纳斯县乐土驿镇长胜酒厂、乌鲁木齐天泉酒厂购买大量散酒,从乌鲁木齐市月明楼经营酒类批发的黄某处购买大量的尖庄酒和绵竹酒,从乌鲁木齐西山从事酒类批发的亢某处购买大量伊犁大曲酒和绵竹酒。

曹强先后在乌鲁木齐西山、小地窝堡三队、米东区羊毛工镇留子庙村租房,将上述白酒勾兑后灌装到伊力老窖酒瓶中,假冒伊力大老窖、伊力小老窖、伊力军区专供酒出售给他人。

2019年10月,因冯娜要在家照顾孩子,曹强一个人忙不过来,于是雇佣被告人冯某1、冯某2帮忙制作假酒。

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强将其制作的假冒的伊力酒以每件115元至12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获利。

其中出售给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获取人民币369,630元,出售给被告人董某获取人民币8660元,出售给乌市天山区尼雅锦嘉鑫烟酒茶行的王某1获利,出售给乌市水磨沟区瑞亚烟酒店的吴某1获利,出售给乌市新市区吴学民烟酒商店的吴某2获取人民币30,300元,出售给乌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八巷烟酒茶超市的汪某获取人民币159,700元,出售给乌市温泉西路烟酒茶超市的赵某获取人民币69,550元,出售给批发烟酒的苏某1获取人民币2600元,出售给乌市水磨沟区小步鲜生折扣店的步某获取人民币17,100元,出售给乌市南湖北路鑫全聚福烟酒店的张某1获取人民币65,963元,出售给乌市米东区六和商店的吕某获取人民币13,400元,出售给乌市沙依巴克区好家源购物商行的樊某获取人民币4100元,出售给乌市沙依巴克区恒昌烟酒商行的孙某获取人民币36,800元,出售给乌市天山区鑫源和茶行的伊某获取人民币11,500元,出售给乌市天山区碱泉二街诚信烟酒的王某2获取人民币52,060元,出售给乌市沙依巴克区成鑫烟酒店的尹某1获取人民币9140元,出售给关某1获取人民币402,018元,出售给乌市炉院街163号金顺烟酒商行的蔡某获取人民币5200元,出售给乌市新市区新悦购物的单大湾获取人民币22,800元,出售给刘某获取人民币30,121元,出售给乌市新市区乐乐烟酒店的薛某获取人民币17,700元,冯娜出售给乌市水磨沟区鑫记元豪烟酒的吴某3获利。

共计销售额为1,328,342元人民币。

2018年,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开始从曹强处购买假冒伊力酒销售获利,二人以每件115-120元的价格从曹强处购买,以每件250-3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其中蔡胜民销售给何自军获利,销售给盘某获利,销售给姚某获取人民币37,320元,销售给杭某获取人民币180,680元,销售给党某获取人民币104,420元,销售给胡某获取人民币4500元,销售给康某获取人民币18,905元,销售给张某2获取人民币5230元。

共计销售额为351,055元人民币。

被告人蔡礼辉销售给邱某获取人民币292,670元,销售给宋某获取人民币172,388元,销售给郭某获取人民币227,800元,销售给梁某1获取人民币15,400元,销售给杨森获取人民币87,180元,销售给尹某2获取人民币20,200元,销售给常某获取人民币33,254元。

共计销售额为848,892元人民币。

2018年,被告人董某开始从曹强处购买假冒伊力酒销售获利,其以每件115-150元的价格从曹强处购买,以每件200-400元的价格销售。

销售给陈某获取人民币18,511元,销售给于某获取人民币38,390元,销售给孔某获取人民币48,500元,销售给谢某获取人民币7706元,销售给兰某获取人民币7400元,销售给熊某获取人民币25,300元,销售给杨某获取人民币11,710元,销售给被告人尹鑫源获取人民币90,796元。

共计销售额为248,313元人民币。

2018年,被告人尹鑫源从董某处购买假冒伊力酒销售获利,其以200元从董某处购买,以380元销售给任某,销售额共计177,84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25日,乌苏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曹强的东风牌白色面包车上查获伊力老窖酒200件,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在米东区羊毛工镇留子庙村曹强制作假酒处扣押五粮液6件(36瓶)、海之蓝1件(6瓶)、金六福1件(6瓶)、桶装散酒2桶(均是半桶)、伊力老窖外包装36件(360盒)、伊力老窖外包装1114盒、箱标签33张(1188个)、盖标签123张(7872个)、瓶标签67张(4690个)、红绳2箱、瓶体标900张(带有伊力老窖字样)、罐装器1个(金属材质)、包装箱25捆(625个)、包装盒10捆(500个)、包装盖15箱、包装瓶69袋(4830个)、散装酒20桶、绵竹大曲34件(408瓶)、伊力大曲98件(588瓶)、内部特供10件(60瓶)、金六福7件(42瓶)、剑南春包装盒2箱(60盒)、国窖包装盒1箱(30盒)、瓶盖1袋(红色)、天之蓝瓶子1袋(蓝色)、胶带10卷(50个)、泡沫垫子1包(2800个)、棒棒胶32个、网套1把(白包网状)、瓶盖61个(红色)、合格证章子1个、酒瓶17个(白色空瓶)、漏斗1个、剑南春酒盒84个、剑南春包装130个(酒盖90个、酒箱12个、合格证30个)、贵州茅台酒4瓶(500ml)、国窖1573酒980个(酒瓶90个、盒子60个、手提袋45个、外箱15个、防伪标300个、铆钉200个、拉环180个、盖子90个)。

2020年3月29日从冯娜处扣押五粮液内包装材料754个、五粮液箱子240个、五粮液酒6瓶、五粮醇酒6瓶、国窖1573外包装540套。

46%伊力老窖酒盒22500个、46%伊力老窖包装箱2675个、46%伊力老窖瓶盖22500个、52%伊力老窖酒盒2880个、52%伊力老窖酒箱17个、46%军区专供瓶盖12000个、52%柔雅酒盒360个、元青花酒箱80个、兰花手提袋50个、兰花酒3瓶、红花酒15瓶、翠韵酒3瓶。

茅台包装材料486套、53%茅台酒4瓶、茅台包装盒150个、茅台外箱35个。

兰花酒、红花酒、翠韵酒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伊力特各种包装材料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2020年3月30日从冯娜处扣押海之蓝包装盒30个、海之蓝瓶子15个、海之蓝包装外箱19个、海之蓝酒16瓶、天之蓝包装盒368个、天之蓝瓶子3个、天之蓝包装外箱21套、天之蓝酒10瓶、剑南春包装盒40个、散酒15桶、尖庄酒6瓶、制假工具2个。

2020年1月1日从蔡雪阳(蔡胜民)处扣押:贵州茅台酒500ml10瓶、小瓶2瓶,五粮液500ml18瓶,茅台王子500mL5瓶,国窖1573白酒500mL14瓶,红花郞500mL10瓶,青花郞500mL11瓶,伊力典藏5**mL4瓶,五粮液8瓶,梦之蓝500mL9瓶,梦之蓝五A级3瓶,天之蓝2瓶,五粮液内控4瓶,庐州老窖2瓶,五粮液交杯mL6瓶,西凤酒mL6瓶,西城烈焰2瓶,天之蓝1瓶,海之蓝480mL4瓶,双沟珍宝坊500mL2瓶,伊力特500mL1瓶,国窖高尔夫1000mL1瓶,五粮液475mL2瓶,贵州茅台5**mL2瓶,伊力老窖500mL1瓶,伊力王酒500mL6瓶,梦之蓝2瓶。

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2019年12月25日从董某处扣押伊力小老窖124件零9瓶;

新疆军区专供6件;

茅台500M**瓶。

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2019年12月25日从王某1处扣押伊力老窖酒2箱(30瓶)。

2019年12月25日从吴某3处扣押疑似伊力老窖酒6箱(60瓶)。

2019年12月25日从熊某处扣押军供酒3件、伊力小老窖2瓶。

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2020年3月26日从徐瑞芳(吴某1)处扣押46%250ml小伊力老窖15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王某1、吴某4、关某1等42人的证言;

被告人曹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冯娜、冯某1、冯某2的供述与辩解;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鉴定表;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

视频光盘15张。

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强、冯娜、冯某1、冯某2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称: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如实供述购买其商品的下线,使整个案件侦查得以顺利进行,属坦白;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不良犯罪记录;

3.被告人愿意积极配合缴纳罚金,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胜民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称:1.愿意认罪认罚;

2.2018年之前我主要是我经营,蔡礼辉帮店里送货,2018年下半年之后我、蔡礼辉、董某开始从曹强处进货。

2018年定的全是军供酒;

3.党某的数额包括借的钱,姚某、杭某、康某包括买其他东西的钱。

我卖给他们的都是军供小老窖,并且包括运费;

4.对被告人蔡礼辉的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以从扣押我妻子的卡中扣除。

其辩护人提出:发表独立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控方需证明销售的军区专供酒是经过注册的合法产品,蔡胜民才构成本罪;

2.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国家严厉打击”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违反国家规定的酒类自然无法注册商标,那么被告人蔡胜民销售的军供酒就不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畴内,不构成本罪;

3.起诉书指控蔡胜民销售获利351,055元,减去销售给何自军(指控未列数额)、杭某、党某、康某的军供酒,金额还余47,050元,其中杭某、党某的证言与微信往来不一致。

综上,被告人蔡胜民所销售的假酒数达不到5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

5.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表示认罪认罚,但具体是否构成犯罪需法庭查明后方才定论,即罪不审不明、罪不判不立,让被告人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6.即便认定被告有罪,也不过是10余万元,根据规定,符合缓刑条件;

7.经与被告人蔡胜民的妻子商议,愿意从扣押的钱款中扣除被告人蔡礼辉的违法所得和罚金。

被告人蔡礼辉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称:1.数量上有一些不属实,第四份的供述属实;

2.我卖的钱都是我收的,和我父亲蔡胜民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提出:对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对指控的848,892元的数额有异议。

理由如下:1.这些数额没有办法确定就是销售数额,郭某与蔡礼辉之间有一部分是大额借款;

2.邱某从蔡礼辉处购买的1550件酒品分别向郭某、宋某、梁某1、何自军、王宁销售了,而公诉机关又重新计算了一遍;

3.指控销售给宋某的数额与宋某的供述有出入;

4.因军供酒没有在市场上销售,没有进行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的保护范畴;

5.被告人配合侦查机关侦查,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6.被告人系自愿认罪,侦查机关让怎么交代就怎么供述,足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态度多么坚定,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情形,并且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认罪,一贯表现良好,具备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7.经与家属商量,被告人蔡礼辉的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以从扣押的钱款中扣除。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称:1.销售给兰某的是真酒;

2.转款包括运费。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知道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逃跑措施,主动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2.被告人从第一次被讯问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开庭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证据证言吻合,属坦白;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退赃;

4.伊力特公司不享有“军区专供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人销售新疆军区专供酒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请法庭将此金额予以扣除。

综上请法庭量刑时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鑫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称:1.我认罪认罚,但数额上有异议;

2.我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身体残疾,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娜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称:我认罪认罚,因孩子生病欠了很多钱,才干这个事,现在特别后悔,请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因治疗患病孩子一时贪图高额利润为驱动;

3.被告人系从犯,非本案主要参与人,对自己参与的部分负责,请法庭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愿意接受法律对自己的惩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冯某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称: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冯某2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称: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强与被告人冯娜系夫妻。

2017年,二被告人曹强、冯娜经商议通过制作假酒销售牟利。

之后被告人曹强通过购买制酒设备、假冒的酒品外包装材料、空酒瓶、散装白酒及低价白酒,先后在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附近、米东区羊毛工等处租用的房屋内自行灌装“伊力”牌伊力大小老窖、伊力老窖新疆军区专供酒等系列白酒及“洋河”牌、“贵州茅台”牌、“国窖”牌、“剑南春”牌等知名酒品进行销售。

2019年8、9月份以前,主要由被告人曹强自己制作,被告人冯娜有时参与帮忙。

后因供货需求增加,于2019年9月、10月23日,被告人曹强、冯娜夫妇先后雇佣被告人冯某2、冯某1帮忙制作假酒,至12月案发。

在制售假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曹强主要负责勾兑、灌装、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材料及成品的销售,被告人冯某1、冯某2主要负责叠酒盒、系丝带、压瓶盖、贴商标及装箱等制作环节,被告人冯娜有时帮助做饭,参与系丝带、贴商标及酒品的推销和收款等工作。

经查,被告人曹强、冯娜向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及王某1、吴某4、吴某2、汪某、赵某、苏某1、步某、张某1、吕某、樊某、超杰、伊某、王某2、尹某1、关某1、蔡某、单大湾、刘某、薛某、吴某3等人销售假冒酒品,合计金额为1,315,039元(其中2019年10月至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曹强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77,730元,2019年10月23日至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曹强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04,93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蔡胜民注册成立“天山区青年路路德鑫商行”(已注销),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文化办公用品、五金、酒类、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7年前后,在被告人蔡胜民经营烟酒商行的过程中,被告人蔡胜民将从被告人曹强处购买的低价假冒伊力老窖系列酒品加价后再对外出售,在此期间被告人蔡礼辉帮助被告人蔡胜民向姚某、杭某、党某等人送货,并收取部分货款。

2018年下半年左右,在被告人蔡胜民的介绍下,被告人蔡礼辉、董某与被告人曹强相识。

此后,三被告人均直接从被告人曹强处购买假冒酒品并对外销售牟利。

经查,被告人蔡胜民向何自军、盘某、姚某、杭某、党某、胡某、康某、张某2等人销售酒品,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49,855元。

被告人蔡礼辉分别向邱某、宋某、郭某、梁某1、杨森、尹某2、常某等人销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70,392元。

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天山区建国路路鑫顺浩然商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酒、日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洗涤用品、五金、建材、家用电器、电脑、配件零售。

在卷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从2018年将假冒酒品销售给他人,其中,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2月18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董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尹鑫源及陈某、于某、孔某、谢某、兰某、熊某、杨某等人,合计金额为241,347元,辩方认为销售给兰某的酒为真酒,应予扣除。

辩方所述与在卷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的购买价格及微信转账记录载明的2019年4月15日800元、4月30日2500元、5月24日2100元、7月27日2000元能相互印证,因控方以该时间段被告人董某与证人兰某之间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依据进行指控,根据刑事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及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适用规则,辩方行使辩护权反驳指控事实并引起对整体性认定数额的合理怀疑时,控方未能履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则被告人反驳要求的数额应从控方整体性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排除。

鉴于此,对上述销售给兰某4笔共7400元予以扣除,故上述被告人董某收取被告人尹鑫源及陈某、于某、孔某、谢某、熊某、杨某等人,合计金额为233,947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鑫源注册成立“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成先生餐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销售;

预包装食品。

从2018年始,被告人尹鑫源将从被告人董某处低价购买的假冒伊力酒品加价后以每件38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任某,合计金额为177,840元。

2019年10月21日乌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与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发现,乌苏聚藓阁生鲜超市出售的伊力老窖白酒生产编码未在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登记遂案发。

2019年10月23日乌苏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曹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冯娜、冯某1、冯某2等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酒品予以扣押,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曹强、冯娜、冯某1、冯某2制售,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等人销售的“假冒伊力特品牌新疆军区专供酒”的酒箱、酒盒上载有酒精度为46%vol、净含量为250mL的“伊力”牌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新疆军区专供酒”伊力老窖等字样;

酒盒盖处载有“本酒用陶器贮藏,酒龄达八年以上,酒质柔顺、老陈、甘绵醇厚、幽雅细腻、沁人脾胃,是名贵之佳酿”;酒瓶为白色瓷瓶、瓶身载有新疆军区专供酒字样;

瓶盖载有新疆名酒字样;

瓶口悬挂标签载有“伊力”牌伊力老窖及地址为新疆新源县肖尔布拉克等字样。

另经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实,2012至2013年度该公司生产了名称为46度伊力老窖(新疆军区专供酒)的产品,规格为1*10*250ml,专供新疆军区,从未在市场流通售卖,之后,该产品未再生产供应,现市场预估价值69元/瓶。

另查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伊力特”牌,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江苏洋河酒业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洋河”“梦之蓝”“天之蓝”等,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国窖”,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剑南春”,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本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被告人曹强、蔡礼辉、董某、冯娜、冯某1、冯某2在公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蔡胜民、尹鑫源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当庭向被告人蔡胜民、尹鑫源询问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时,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蔡礼辉、董某提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未载明具体量刑建议,公诉方当庭宣读对被告人蔡礼辉、董某的量刑建议后,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对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反悔。

最终涉案被告人全部认罪。

一、上述被告人曹强、冯娜商议后通过购买制酒设备、假冒酒品外包装材料、空酒瓶、散装白酒及低价白酒,并雇佣被告人冯某2、冯某1帮忙,在其租住的房间内重新灌装后冒充高价、知名的“伊力”牌老窖等酒品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从2019年9月底,有个戴“眼镜”的30岁左右的男子每隔一段时间开车到他那购买伊力小老窖的酒瓶,并当面现金付清瓶子钱。

2.证人周某(证人田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有个男子开了一辆面包车到她的废品收购站购买了大概1500个洗干净的小老窖酒瓶,收了700、800块钱。

证人田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两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田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3号就是在他家中收购伊力小老窖酒瓶的男性(曹强);

证人周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0号就是在她家中收购伊力小老窖酒瓶的男性(曹强);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乌鲁木齐天禄飘香酒业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

2019年初,通过关某1介绍认识的曹强(微信备注名为“董老板”)。

大概从2019年1月至8月,曹强从他那里买过5、6次散酒,共计购买过2吨多,付账大多数是通过关某1(微信备注名为“老建”)的微信转账给他的。

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李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在自己处购买小烧酒散酒的人(曹强)。

证人李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李某收到“老建”及“董老板”6笔钱款。

4.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玛纳斯县乐土驿镇长胜酒厂的法定代表人。

他以每公斤3.8元至4元的价格向一共向手机号为181XXXX****的男子出售了30000公斤左右的散酒,一共收到这名男子和他妻子钱款109,665元,也有两三次现金交易。

证人苏某2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辨认对象一览表,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苏某2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1号就是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购买自己酒厂生产散酒的人(曹强)。

证人苏某2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苏某2收到“沉默”及“珍”数笔钱款。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乌鲁木齐月明楼市场经营酒类、食品商行。

大概从2018年,曹强在他店里购买过尖庄酒和绵竹大曲。

从微信转账记录上看,2018年至今有44,000元的交易,这是曹强分十次购买400件尖庄酒支付的钱,还有大概2万元左右的现金。

曹强的微信昵称:“沉默”。

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黄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就是在乌鲁木齐市月明楼综合市场内自己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尖庄酒和绵竹大曲品牌酒的人(曹强)。

6.证人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乌鲁木齐创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印象中,曹强在他店里购买过伊力大曲,还有绵竹大曲。

共计拿了30件左右的伊力大曲和100件左右的四川绵竹大曲。

大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也有可能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的。

证人亢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亢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就是在乌鲁木齐市大庆路自己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伊力大曲和绵竹大曲品牌酒的人(曹强)。

7.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初,向冯娜提供了卖散酒女子(微信:叶子)的联系方式,因为冯娜、曹强需要购买散酒,然后灌装到小老窖、大老窖、军供酒的瓶子里,用便宜的散酒充当价格比较高的白酒。

8.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①2019年9月来新疆后知道曹强在制作假酒,10月份开始跟着曹强参与制作假酒,曹强按每个月4500元发工资。

10月23日冯某1开始跟着曹强制作假酒。

他和冯某1主要负责对酒瓶系红绳、装箱子、叠酒盒、压瓶盖、在酒瓶盖上贴商标,曹强主要负责勾兑酒、往酒瓶内灌酒、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料、成品的买卖销售。

②主要制作的假酒有假冒伊力老窖、假冒的新疆军区专供酒、假冒的五粮液白酒。

灌装五粮液白酒他和冯某1没有帮忙;

③冯娜有时候回来帮忙,主要是和他们一起贴商标、装箱、搬运,还有就是曹强忙不过来的时候也会安排冯娜去送货、收款。

9.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3日来到乌鲁木齐之后直接到制造假酒的地方,当天就开始干活。

曹强答应每个月给4500元的工资。

他认为没有买卖假酒,而且做假酒也是曹强的主意,他只是负责给曹强做假酒,曹强给他发工资就行,而且这个工作轻松、工资也高,如果曹强因为做假酒被公安机关抓了,也和他没有关系,就抱着这种想法继续给曹强做假酒。

他干的活有叠酒盒子、压瓶盖子、洗酒瓶子、贴标签,装卸酒和原材料。

冯某2负责灌酒、贴商标、装箱子等工作。

冯娜来做假酒的地方比较少,她来了以后负责做饭,然后帮忙给制作好的假酒瓶系红绳子。

证人冯某2、冯某1的辨认现场笔录,载明:2019年12月25日,在侦查人员的全程陪同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该二被告人分别对所居住处所及犯罪有关的地方进行辨认,冯某2、冯某1分别能够辨认出加工制作酒的处所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留子庙村暂住房屋(曹强租住的房屋)及与犯罪有关的地方。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曹强租住其米东区的库房,2019年7月续约一年。

在租用期间,她和老公偶尔到库房,通过窗户看到库房里放着纸箱子。

11.被告人曹强的供述,其述称:①因我妻子冯娜2017年上半年跟我老家同村的一个人做过假酒,我们觉得做假酒来钱快,于是在2017年底就自己干了;

②我从乌鲁木齐市劳动节喜洋洋废品收购站只购买过伊力老窖(大、小)的酒瓶。

2018年3月20日开始从田某处拿酒瓶子。

从田某购买的有伊力老窖(大、小)的酒瓶、军区特供小老窖的酒瓶、五粮液的酒瓶、剑南春的酒瓶、国窖1573酒的酒瓶、天之蓝、海之蓝的酒瓶。

总共购买了差不多10万多个酒瓶子。

2018年5月1日左右开始在徐海荣处购买军区特供小老窖的酒瓶子;

③灌装机是2017年年底在淘宝上700左右买的,漏斗、塑料桶、不锈钢桶是在乌鲁木齐华凌市场不到100元购买的,包装材料除了酒瓶子剩下的都是在温州姓李的一位男子那买的,通过华凌韵达物流和兵团三号库发过来的;

④我负责勾兑酒、灌装、进原材料、销售、收钱;

我妻子冯娜负责贴商标、装箱、搬运,还有就是我忙不过来的时候送货、收款;

冯某2、冯某1二人负责贴商标、装箱、搬运、折叠盒子、封盖、系绳子,他们就是除了销售、灌装、勾兑、收款不负责以外,其他的制作假酒流程都参与。

12.被告人冯娜的供述,其述称:①我们往酒瓶里灌装便宜的白酒,贴上假商标卖出去,卖的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白酒,所以我们制作销售的是假酒;

②因为制作假酒利润比较高,所以就和丈夫商量了制作假酒销售挣钱的事情。

2017年底从南疆回到乌鲁木齐后,开始在乌鲁木齐市地窝堡机场附近租的平房制造假酒。

2019年5月拆迁搬到米泉羊毛工的一个平方制造假酒。

2017年在地窝堡机场平房主要是我老公一个人做,我不忙了就去做酒,搬到羊毛工后我就去了2-3次。

当时制造的假冒伊力老窖系列都是销售给姓蔡的一个人了。

有时我没事的时候就过去帮忙灌瓶、包装、做成伊力老窖,基本上做一瓶酒的流程我都会,我大伯冯某1和我弟弟冯某2帮我丈夫曹强做酒之前,我都帮着一起做。

2019年秋天用酒量大了,我老公一个人忙不过来,就叫我弟弟冯某2和大伯冯某1过来帮忙,每个月每人给他们发4500元工资。

平均下来每个人每天做20件酒,三个人一天60件左右。

二、上述被告人曹强、冯娜将重新灌装后冒充高价的、知名的“伊力”牌老窖酒品销售给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等人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4月至2019年11月,我陆续在曹强处购买了21.8万元左右的假酒,然后我再高价出售给他人,从中我共计挣取了38.3万元的利润;

②军供酒是每件130元的价格向我出售的、以350元至400元每件对外出售,小老窖是以每件110元的价格向我出售的、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大老窖是以每件120元的价格向我出售的、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兰花是以每件120元的价格向我出售的、以2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天之蓝是以每件350元向我出售的、以每件18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

③通过微信向曹强和冯娜转账,曹强微信名是“沉默”、冯娜微信名是“左手右手”。

截取的被告人曹强与关某1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上述情况相互印证。

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关某1钱款合计为405,018元,关某1捺印、签字确认。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共计在曹强处购买伊力小老窖140件左右,每件180元;

伊力大老窖40件左右,每件180元(其中10件大老窖是他提供伊力大曲让曹强灌装的、加工费是每件70元,12件伊力小老窖、加工费每件80元);

军供小老窖30件,每件150元;

五粮液2件,每件600元。

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一组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王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号(曹强)就是向其宣传、销售假冒老窖(小瓶装)的“小刘”、10号(冯娜)就是在西山公务员小区附近向其送货(伊力老窖小瓶装)“小刘”的妻子。

3.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份,有一个30多岁的女性推销伊犁大小老窖。

女推销员说销售的伊力大小老窖是用伊力大曲做的,让她放心,肯定不会喝出是假酒,口感可以。

一共购买了30件伊力老窖,一件150元,共计4500元。

证人吴某3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吴某3能够辨认出照片的3号就是向其两次供货“贴牌”假冒伊力老窖(小瓶装)的人(冯娜)。

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吴某3老窖六箱(60瓶)进行扣押。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从“眼镜”处以每件160元购买军供酒、小老窖、大老窖,大概购买的军供酒有160多件、小老窖和大老窖有60多件。

军供酒是以320元至3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的,小老窖、小老窖以520元的价格出售。

证人吴某1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号,证人吴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向其销售假酒的人(曹强)。

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在婚礼上认识姓“曹”的男子,姓曹的男子说,大小老窖一口价,每件150元,他一听就知道是假的。

2019年8月份,从姓曹的男子处买了10件伊力老窖酒,现金付款1500元。

12月14日,从姓曹男子处买了40件伊力老窖酒,现金付款5500元。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强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蔡某钱款合计为5200元。

证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蔡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5号就是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二次向其销售假酒的人(曹强)。

6.证人单大弯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李连成一起经营心悦购物。

从“二哥”处购买伊力特公司二厂的酒,共计购买了21件大老窖、26件小老窖、3件伊力牌元青花白酒、11件伊力牌兰花白酒。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单大弯钱款合计为22,800元,关某1捺印、签字确认。

证人单大弯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号,证人单大弯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在新悦购物向其销售假酒的人(曹强)。

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我共计从眼镜男子处购买了21,300元的假酒,43件假冒的小老窖、30件假冒的大老窖、1件假冒的伊力柔雅兰花白酒、1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

共计21,300元,2017年7月28日转款9000元是“眼镜”现金换的钱。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通过微信收取吴某2钱款合计为21,300元(30,300元-9000元),吴某2捺印确认。

证人吴某2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吴某2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销售假酒的人(曹强)。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曹强、冯娜到她经营的国宾烟酒店里以每件120元的价格推销军供小老窖和伊力小老窖。

就开始从曹强、冯娜处开始进酒。

购买了726多件假酒,大部分是以市场价格500元对外出售的,还有一部分是以28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出售的,综合每件按450元的价格计算,我对外销售假酒共计是326,700元,减去购买假酒的成本是83,600元,非法获利是24.31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冯娜通过微信收取汪某钱款合计为159,700元,汪某捺印确认。

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一组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号,证人汪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曹强)、9号(冯娜)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9.证人赵某(微信昵称:难得糊涂)的证言,证实:曹强给他推销假冒伊力大小老窖时,告诉他这个酒是用伊力特区灌装的,是假酒。

他从曹强处购买了160余件大小伊力老窖,共计花费2.5万余元。

微信转账记录一部分是购买假冒伊力老窖的钱,一部分是向曹强借款2万元还款的钱,另一部分是向曹强购买空调、洗衣机的钱。

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冯娜通过微信收取赵某钱款合计为63,550元。

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2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证人赵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曹强)。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开始,冯娜向他推销便宜的伊力老窖。

按照每件160元的价格一共从冯娜、曹强处购买20件大老窖、20余件小老窖。

一部分邮寄回安徽老家,一部分自己用掉了。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曹强(沉默)、冯娜(左手右手)转账合计为30,121元,刘某捺印、签字确认。

1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①2017年初,曹强到他经营的乐乐烟酒店推销假酒。

大概从曹强出购进100余件大小伊力老窖,进货价大概在1.6万余元,对外销售出去总计获利6万余元;

②因为急于在过节前备一些高端品牌酒,就找曹强做一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酒,但是曹强没有酒瓶子没办法制作这些假酒。

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薛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曹强(沉默)转账合计为17,700元,薛某捺印、签字确认。

12.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通过微信账单查看,2016年2月8日向冯娜转款1800元、5月6日向冯娜转款400元,2017年4月10日向冯娜转款2000元,2018年2月10日向冯娜转款600元。

13.证人步某的证言,证实:第二次从姓“曹”的女子处购买的时候就知道是假酒了。

我对外销售假酒总金额大概在6万元左右,我向姓“曹”的女子通过微信转账17,100元,用我销售总金额减去向姓“曹”女子支付假酒货款,我的非法获利是42,900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冯娜(微信昵称:左手右手)通过微信收取步某钱款合计为17,100元,步某捺印确认。

证人步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编号为1-12,证人步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9号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冯娜)。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自称姓“祝”的女子向她推销的白酒比市面上都便宜,是将其他便宜的白酒罐装到中高档白酒的瓶子里,然后对外出售,别人喝了以后没有任何事情。

通过微信转款记录显示,共计向该男子和女子转款65,963元,其中两笔1303元(600元是孩子过生日的钱、703元是购买罐头的钱)不是购买假酒的钱,所以共计转款64,660元用于购买假酒。

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冯娜(微信昵称:左手右手)、曹强(微信昵称:沉默)通过微信收取张某1钱款合计为65,963元(64,660元+600元+703元),张某1捺印确认。

证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编号为1-16,一组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编号为1-12,证人张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曹强)、9号(冯娜)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15.证人吕某(微信昵称:风沙迷了眼)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他从曹强处购买了1万余元的伊力小老窖,每件购买的价格是410元,对外销售是640元至650元。

获利大概是2万余元。

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编号为1-12,证人吕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被告人曹强。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微信昵称:沉默)通过微信收取吕某钱款合计为13,400元,吕某签字确认。

16.证人樊某(微信昵称:好家源购物商行)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从曹强处购买了4000元左右的伊力小老窖,每件购买的价格是150元,大概进了30件左右的伊力小老窖。

证人樊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一组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证人吕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曹强)、9号(冯娜)就是给自己销售伊力小老窖的人。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微信昵称:沉默)通过微信收取樊某钱款合计为4100元,吕某签字确认。

17.证人孙某(微信昵称:恒昌烟酒)的证言,证实:①2017年曹强到我店里推销伊力系列的酒,当时他告诉我进货价很便宜,每件伊力小老窖是160元。

我从曹强处一共购买了200件左右伊力小老窖,共计花费3万余元;

②只要是我给曹强的转账记录,都是用于购买假冒伊力小老窖的货款。

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证人孙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给自己销售伊力小老窖的人(曹强)。

2018年2月至5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微信昵称:沉默)通过微信收取孙某钱款合计为36,800元,孙某签字确认。

18.证人伊某(微信昵称:随缘)证言,证实:大概2018年2月,曹强到我店里推销过酒,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我当时从曹强处进购了11,500元的酒,应该是伊力小老窖。

2018年3月15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微信昵称:沉默)通过微信收取伊某钱款合计为11,500元,伊某签字确认。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①我共计购买了170余件小老窖、7件洋河牌海之蓝白酒,我购买的都是假酒;

②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自称“刘”姓的这名男子付款。

证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王某2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给自己销售假酒的人(曹强)。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微信昵称:沉默)通过微信收取王某2钱款合计为52,060元,王某2签字、捺印确认。

与被告人曹强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其中2018年1月26日转款的1900王某2微信记录中未显示,被告人曹强转账记录中已载明)。

20.证人尹某1(微信昵称:谁明浪子心)的证言,证实:①曹强推销酒的时候说是做“二号”酒的,我们行业都知道二号酒就是假酒。

另外,他推销的酒价格都是明显低于市场价。

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大概从曹强处购买过伊力大小老窖50多件,53%茅台酒2件、海之蓝2件、五粮液2件,每次都是通过电话向曹强要酒,之后将货款转给他;

②微信转账记录就是从曹强处购买假酒转账的所有记录。

证人尹某1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证人尹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的4号就是给购买假酒的人(曹强)。

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微信昵称:沉默)通过微信收取尹某1钱款合计为9140元,尹某1签字确认。

21.被告人蔡胜民的供述,证实:2017年底曹强开始给我供伊力老窖系列的假酒。

250毫升的伊力小老窖、500毫升的伊力大老窖、250毫升的伊力老窖军区专供酒。

22.被告人蔡礼辉的证言,证实:①曹强夫妇是2018年4、5月份的时候,开始给我供伊力老窖系列的假酒;

②有250毫升伊力老窖,500毫升伊力大老窖,250毫升伊力老窖军区专供酒,我主要销售的是军区专供的假的伊力老窖;

③销售给过用户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宋某、杨森、梁某1、海涛、邱某、党某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

④杭某以前是蔡胜民的客户,从2019年开始从我这购买假冒伪劣军区专供小老窖。

姚某、常某以前是蔡胜民的客户,也是我的客户;

⑤何自军没有通过我购买酒,是通过我爸购买的,每次都是我把蔡胜民让我给他送的酒,我给他送过假冒伪劣军区专供小老窖。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微信昵称:沉默)、冯娜(微信昵称:左手右手)通过微信收取蔡礼辉钱款合计为369,630元,与被告人蔡礼辉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2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①我和曹强是假酒的销售商,曹强制作假酒,我从曹强处购买假酒后,再以高于曹强出售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②现在记得从曹强处购买了1200余件假酒,其中约有900件假冒的军供酒、300件假冒的小老窖、1件假冒的茅台牌飞天系列白酒、10件假冒的宜宾五粮液白酒。

共计购买了16.2万元的假酒、对外销售总金额为24.4万元。

2018年1月至6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强(微信昵称:沉默)通过微信收取董某三笔钱款合计为8660元。

24.被告人曹强的供述,其述称:①2017年12月我开始制造假酒后,我就开始在乌鲁木齐市区进行推广。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24日,我给关某1、董某、蔡礼辉、蔡胜民、吴某4、王某1、吴某3、刘某、炉院街姓蔡男子、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的女子、新兴街一个男子、青年路市场2家店面、红山路2家;

②我对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苏价认[2020]02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认定的时间和生产的假冒白酒的价格没有异议。

三、上述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将从被告人曹强处购买的假冒系列“伊力牌”酒加价后销售给何自军、常某等人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其述称:①我是从2016年2月左右至2019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找蔡礼辉购买军供酒;

②我自己也知道200多元价格购买不了一件2008年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而且我也问过蔡礼辉,蔡礼辉说这个酒喝了以后绝对不会有任何问题,我自己也就知道这个军供酒是用别的白酒灌装到军供酒的瓶子里对外出售的,所以价格比较低;

③通过微信给蔡礼辉转账。

蔡礼辉的微信昵称是:A.辉神,备注是:小老窖。

因为我和蔡礼辉对军供酒的交易时间太久、次数太多,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但是我可以将我与蔡礼辉的交易明细打印出来在上面签字确认,因为我和蔡礼辉的交易记录全部都是购买军供酒。

证人邱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尹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3号就是给购买假酒的人(蔡礼辉)。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蔡礼辉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邱某钱款合计为314,170元,邱某捺印确认,与被告人蔡礼辉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杭某的证言,证实:①从2019年3月份的时候,就感觉老蔡和小蔡销售的军供酒是假冒的,但是感觉口感挺好的,就觉得没有什么问题。

我也知道200多元的价格购买不了一件2008年伊力老窖系列白酒,而且问过小蔡,小蔡说这个酒喝了以后绝对不会有任何问题,也就知道这个军供酒是用别的白酒灌装到军供酒瓶子里对外出售的,所以价格比较低;

②为了挣钱,每件加价20元出售。

因为和老蔡、小蔡对军供酒的交易时间太久、次数太多,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但是我可以将我与老蔡、小蔡的交易明细打印出来在上面签字确认,因为我和蔡礼辉的交易记录全部都是购买军供酒。

老蔡的微信昵称是:海润酒业,小蔡的昵称是:A.辉神。

我是使用我妻子帅翠玉的微信向老蔡、小蔡转账的。

证人杭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分别将两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杭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3号(蔡胜民)、13号(蔡礼辉)就是在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帅翠玉(杭某妻子)通过微信向蔡胜民、蔡礼辉转账钱款合计为179,480元,杭某捺印确认,与被告人曹强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①2019年4月份和蔡胜民一起吃饭的时候,向蔡胜民要了两箱假的军区专供小老窖,因为以前他开超市的时候就知道他有假的军区专供小老窖,当时给我的价格是220元一箱。

之后又拿了10箱;

②2019年12月的时候,我联系蔡胜民和他儿子蔡礼辉购买假的军区专供小老窖176箱和假的伊力小老窖有35箱;

③能记得有七八次。

具体时间记不起来,都在我给蔡胜民的儿子蔡礼辉的微信转账记录里面有记录,以我的微信转账记录为准。

证人姚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号,证人姚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3号(蔡礼辉)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蔡礼辉)。

2019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姚某通过微信向蔡礼辉转账钱款合计为37,320元,姚某捺印、签字确认。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开始从蔡胜民处购买10件假的伊力大小老窖(假冒小老窖一件250元),2019年夏天是蔡胜民的儿子送的货。

都卖出去了,从中获利5500元。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0月8日胡某通过微信向蔡胜民(海润酒业)转账钱款合计为4500元,胡某捺印、签字确认。

5.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①2018年至2019年12月期间,先后从蔡胜民、蔡礼辉父子处共计购买了100多件军供小老窖。

其中2018年从蔡胜民处购买60多件,每件380元。

2019年从蔡礼辉处买了40多件,每件300元,每次都是蔡礼辉开车送酒;

②2018年从蔡胜民处购买军供小老窖大多是通过微信转账,小部分是现金。

2019年从蔡礼辉处购买军供小老窖通过微信转账付款。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前期蔡礼辉以每件35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拿的多了以后,蔡礼辉就以240元至300元的价格卖给我。

我再以250元至31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这个价格是根据蔡礼辉卖的价格的基础上,一小部分每件加价5至10元的辛苦费,另外大部门是按原价发给战友或送给朋友。

证人宋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宋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3号就是给购买假酒的人(曹强)。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宋某通过微信向蔡礼辉转账钱款合计为172,388元,宋某捺印、签字确认。

7.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姓蔡的(蔡胜民)的洋酒行在新疆军区司令部对面。

从认识老蔡购买了6件伊力小老窖。

有时是付现金、有时是微信支付。

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①当时我去店里买饮料的时候发现店里有军区小老窖,老板说这是部队在伊力酒厂定制的酒,需要的话可以找他买。

跟一般伊力老窖的箱子一样,上面多了“新疆军区专供酒”几个字。

在2013年左右在军区大院见过;

②通过电话跟蔡胜民以每件220元的价格购入军供小老窖,再以285至550元的价格转卖给战友和其他朋友。

还购买过伊力小老窖、伊力特1988、梦之蓝(6)等酒;

③在蔡胜民处买的军供小老窖,货款是通过微信转账给蔡胜民,2018年至2019年共计购买了9次、111余件军供小老窖,付款25,330元(包含邮费)。

证人康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康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3号就是给购买假酒的人(蔡胜民)。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康某通过微信向蔡胜民转账钱款合计为18,905元。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①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我先后多次在蔡礼辉处购买过军供小老窖。

一部分自己消化了,大部分都是战友托我买的,我从蔡礼辉处购买到军供小老窖后,再加一点钱销售给战友;

②商店老板说,这个酒是伊力酒厂以前出的酒,而且是为了拥军特殊出的一种酒,名字就叫新疆军区专供酒。

专门是面向部队推出的酒;

③其中大概十万元左右是商店老板2019年过年前说资金紧张,借用我的信用卡给他导现金,他用了几个月,先后刷出大概十万元的现金,刷完之后一般十几天都会把钱还给我。

卡号是:“622579005722807”。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郭某通过微信向蔡礼辉转账钱款合计为227,800元。

10.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期间从蔡礼辉那里购买过几次军供小老窖。

共计购买过99件军供小老窖,花费24,200元(含邮费)。

证人梁某1(梁某2)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梁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3号就是给购买假酒的人(蔡礼辉)。

2019年4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梁某1通过微信向蔡礼辉转账钱款合计为15,400元,微信账单梁某1已备注。

11.证人杨森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从顺浩烟酒商行购买的军区专供伊力小老窖。

具体多少件我想不起来了,但是我跟他交易都是微信转账,购买一件新疆军区专供小老窖每件120元至220元。

应该是200件左右。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蔡礼辉通过微信收取杨森钱款合计为87,180元,证人杨森的微信转账记录与被告人蔡礼辉的部分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并签字确认。

1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我开始在蔡胜民处购买假冒的伊力老窖,当时不知道是假酒,蔡胜民给我说便宜的伊力老窖是二厂的白酒,所以价格稍微会便宜一点。

2016年9月25号之后开始直接从蔡礼辉处拿酒。

证人常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常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8号(蔡胜民)、13号(蔡礼辉)就是给购买假酒的人。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常某通过微信向蔡礼辉转账钱款合计为33,254元。

1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7日,通过小关的介绍,常某给他送了40件小老窖和10件大老窖,通过微信给常某转了24,000元。

2019年10月21日常某给他说出售的伊力老窖(大老窖、小老窖)是高仿的白酒,也就是假酒。

证人孟某与常某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常某向孟某供应酒品的相关情况。

证人孟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证人孟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6号就是向其出售假酒的常某。

微信账单详情,显示2019年10月7日孟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常某24,000元。

14.证人关某2的证言,证实:经她介绍,孟某从常某处购买伊力大小老窖。

2019年10月21日,市场管理局检查孟某的超市后,她给常某打电话,常某给她说卖给孟某的酒是偷税漏税的白酒,这个小老窖不管喝起来还是从外观都看不出来与正规途径流入市场的白酒,没有任何差别。

15.证人王某3的证言与证人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从证人常某处购买伊力大小老窖等酒品的情况。

16.证人尹某2(微信名:及时雨)的证言,证实:①一共从姓蔡的小伙子(蔡礼辉)处购买了92箱军区专供小老窖,按照每箱2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给姓蔡的小伙子18,400元;

②从第一次购买的时候就知道是假酒,要不是不会那么便宜。

按照当时的价格,伊力小老窖是550元一箱。

证人尹某2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尹某2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3号就是给购买假酒的人(蔡礼辉)。

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尹某2通过微信向蔡礼辉(A.辉神)转账钱款合计为20,200元,尹某2捺印、签字确认。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从蔡胜民处购买了15件1988伊力酒、5件海之蓝,购买15件小老窖。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张某2通过微信向蔡礼辉转账四笔钱款合计为5230元。

18.中国人民解放军32319部队政治工作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盘某、康某、杨森、梁某1、孙德星、郭某均为现役军人。

19.被告人蔡胜民的供述,其述称:①是我带着蔡礼辉开始对外销售假酒的,我给蔡礼辉说销售的伊力老窖(大老窖、小老窖、新疆军区专供酒)都是二厂的酒,蔡礼辉自己也知道二厂的就是以次充好的假酒;

②经济收入有三项,第一项是和妻子董美侠共同经营烟酒商行,第二项是回收名贵烟酒,这是我自己干的,第三项是销售假酒,这是我和儿子蔡礼辉一起干的,是我和蔡礼辉的经济来源;

③除了我之外,还有我儿子蔡礼辉和我侄子董某从小曹(曹强)处购买假的伊力大小老窖和军区专供伊力小老窖;

④2018年上半年主要是我联系的小曹,下半年就是我和儿子蔡礼辉,还有侄子董某一起做,当时还是自己联系自己的客户。

我儿子蔡礼辉和我侄子董某在2018年销售的假的伊力系列的老窖也是大小老窖和军区专供老窖,和我销售的量差不多,都在1500件左右;

⑤一共销售了曹强供货的假的伊力老窖有2800多件,给曹强付款金额有40万元左右,销售假酒总金额有70万左右,这样算下来获取的利润有30万元左右;

⑥给姚某、何自军、杭某、党某、胡某、海涛、康某、盘某、蔡某等人送过假冒的伊力大小老窖及新疆军区专供小老窖。

20.被告人蔡礼辉的供述,证实:①常某、何自军、党某、杭某、姚某这五个人以前是我父亲蔡胜民的客户,蔡胜民介绍给我认识的;

②2016年9月份,我父亲蔡胜民让我给常某送假酒的时候,我知道送的假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小老窖每件进货价150元),但是给常某是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的(每件400多元),然后我就知道了我父亲蔡胜民在对外销售假酒,后来我也看到我父亲蔡胜民对外销售伊力老窖新疆军区专供酒;

③我们之间没有过商量和谋划,因为我们都是一家人,不需要商量、谋划,互相之间都知道在对外出售假酒。

截取的被告人蔡礼辉与“唯品会”快递员、“韵达”快递员、“鑫铁快运”“中铁物流”、证人常某、董某、郭某、邱某、宋某、杭某、梁某2、闫某、杨森、尹某2等人部分微信聊天截图与上述情况相互印证。

四、上述被告人董某将从被告人曹强处购买的假冒系列“伊力牌”酒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尹鑫源及孔某、陈某等人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①军供酒是老板说从伊力酒厂找朋友定做的,其余小老窖全部是一厂和三厂造的。

整体包装盒一般小老窖差不多,颜色要稍微深一些,箱子上有“新疆军区专供”字眼;

②2009年、2010年左右在部队招待所见过。

总共在店里消费81,300元,依据账单算了下总共赚了3640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微信账单详情:孔某通过微信向董某转账为48,500元(53,300元-1300元-3500元),孔某在微信账单上备注说明,并签字。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①从2016年3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找董某购买假冒的白酒。

我共计购买了153件假冒的白酒,大概有120件左右的假酒是向他人出售了;

②董某说他还有一种小老窖比较便宜,我问他是不是假酒,他说不是假酒,是伊力第二酒厂的白酒,这种白酒里面所含的粮食比别的小老窖少一点,所以比较便宜;

③通过微信这一个方式向董某转账。

我可以看着我和董某的交易明细回忆一下,交易明细打印出来后,我确认无误可以在上面签字确认。

证人于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于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8号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董某)。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于某通过微信向董某转账钱款合计为38,390元,于某捺印、签字及备注说明进行确认。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从2018年5月份的时候,从董某的店里拿酒,都是250毫升伊力小老窖。

拿了28件小老窖一共给了9240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杨某通过微信向董某转账钱款合计为11,710元,杨某捺印、签字确认。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共计购买79件假冒的军供酒,大概有35件左右的假酒是向他人出售了。

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的。

因为我和董哥对军供酒的交易时间太久、次数太多,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但是我可以看着我和董哥的交易明细回忆一下,交易明细打印出来后,我确认无误可以在上面签字确认,因为我和董哥的交易记录全部都是购买军供酒。

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陈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8号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董某)。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陈某通过微信向董某转账钱款合计为18,511元,陈某捺印、签字及备注说明进行确认。

5.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①从2019年4月董某开始供应伊力大小老窖,大老窖每件500元、小老窖每件400元,最后因此购买小老窖价格是每件580元,一共购买了13,880元的小老窖、5160元的大老窖。

都是通过微信支付转账;

2019年4月至7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兰某通过微信向董某转账四笔钱款合计为7740元。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份的时候,因为伊力老窖酒涨价了,我就问他有没有便宜点的酒,董总(董某)给我说他这里有便宜的伊力小老窖,问我要不要,我说要。

2019年4月下旬知道是假酒。

当时因为价格低,我想挣钱,又陆续在董某那里拿假的伊力小老窖,都是按照每件200元给我的。

交易记录在我的微信里,加起来有43件假的伊力老窖,付款金额8600元。

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董某付款的。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谢某通过微信向董某转账钱款合计为7706元。

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①董某给我说:“我这有一些伊力小老窖,酒瓶里装的是伊力特,酒是真酒,但是价格便宜很多,一件200元,我给你拿几瓶你尝一尝”;②我总共向董某购买了125件假冒的“伊力小老窖”,5件“军供小老窖”。

其中3件假冒的军区专供酒和两瓶假冒的伊力小老窖被警察查获了。

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30893-信用卡已出账单交易明细查询),证实:熊某通过信用卡向董某支付三笔钱款合计为25,300元。

8.证人闫某(与被告人董某同住)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12月中旬,董某去老家检查身体去了,我在店里经营,熊某给我发微信要订酒,内容是:订两箱军供伊力老窖和一箱真的伊力小老窖,在真的伊力老窖上做个记号。

这个时候才知道店里在卖假酒,随后我把熊某发给我的微信订货信息转发给我丈夫董某。

9.被告人尹鑫源的供述,证实:①2016年11月份左右,董某向他推荐购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老窖新疆军区专供酒”,买了一箱。

过了几天董某让他对外销售军供酒,每箱能挣100多元;

②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董某处购买军供酒时,不知道是假酒。

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我知道是假酒,但是还是对外出售;

③大概花费了18.5万元左右用于购买假冒的军供酒。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尹鑫源通过微信向董某转账钱款合计为83,830元,与被告人董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10.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①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我将曹强处购买的假酒分别出售给尹鑫源、小巩、陈某、于某、小谢这五个人;

②熊某是他妻子妹妹的老公。

熊某问他有没有能喝的、便宜的、假冒的小老窖,所以以每件200元的价格给熊某销售了假冒的小老窖、假冒的军供酒没有收钱。

记不清熊某实际购买了多少件假冒的小老窖,但是微信转账记录上可以显示出来购买的数量,这需要和熊某对微信转账记录进行确认。

证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号,证人董某能够辨认出4号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曹强)、10号就是向其购买假酒的人(尹鑫源)、15号就是向其购买假酒的人(熊某);

将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证人董某能够辨认出9号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冯娜) 五、上述被告人尹鑫源将从被告人董某处购买的假冒系列“伊力牌”酒加价后销售给任某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①从2017年1月初至2019年12月份找尹助理购买军供酒,购买了270,560元的假酒;

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因为我和尹助理对军供酒的交易时间太久、次数太多,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但是我可以将我与尹助理的交易明细打印出来在上面签字确认,因为我和尹助理的交易记录全部都是购买军供酒;

③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我分别向李强、马军伟、边伟、王瑞峰、文宝平、张峰、张亚科以每件4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了320件。

证人任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6,证人于某能够辨认出照片的10号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尹鑫源)。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任某过微信向董某转账钱款合计为177,840元,任某捺印、签字及备注说明进行确认。

2.被告人尹鑫源的供述,其述称:①2019年5月份,我发觉董某向我出售了这么久的军供酒,军供酒我是2010年当兵的时候喝过,再就没有喝过,而且向我出售的价格才200元,我就感觉董某向我出售的军供酒是假酒,但是我也喝过军供酒,这个酒喝了以后口感挺好,第二天也不难受,并且我卖了2年多,也挣了10万元左右,利润比较可观,我就打算继续对外出售军供酒,直至今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②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我从董某处只购买假冒的军供酒和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假冒的军供酒共计购买800件左右,其中有100件假冒的军供酒是我自己使用了,没有对外出售,剩余的700件左右我以每件38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任某。

2019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董某处购买了1件假冒的五粮液白酒,这件假冒的五粮液白酒是我自己喝掉了,我没有对外出售。

四、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冯娜、冯某1、冯某2的身份情况。

2.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2019年10月21日,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乌苏聚藓阁生鲜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违法线索移送乌苏市公安局。

3.乌苏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乌苏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0月21日乌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线索称:聚藓阁生鲜超市有销售假酒嫌疑,2019年10月21日乌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与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发现,乌苏市聚藓阁生鲜超市出售的伊力老窖白酒生产编码未在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登记,也无酒类随附单,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接到警情后,大队民警立即展开调查。

2019年10月23日,乌苏市公安局以常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4.乌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强、冯娜、冯某1、冯某2、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乌苏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8日乌苏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受乌苏市经济侦查大队委托对证人常某的“HUAWEI”牌手机、吴某3“HUAWEI”牌手机以及被告人冯某2“VIVO”牌手机、冯娜2部“VIVO”牌手机和台式电脑硬盘、曹强两个硬盘和“HUAWEI”牌手机、蔡礼辉“HUAWEI”牌和“OPPO”牌手机、董某苹果iPad和“SAMSUNG”牌手机、蔡胜民LeEco牌和“HUAWEI”牌手机、尹鑫源“iphone”牌手机等人的手机内的通讯录、短信、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提取,勘验、恢复和固定,证实: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与部分证人之间销售酒品的过程及资金往来情况。

6.被告人蔡礼辉、尹鑫源、蔡胜民、董某及证人常某、闫某、吴某1等人的银行流水,反映:银行账号与财付通、支付宝之间资金提存的往来情况。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部分被告人之间及部分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微信转账的资金往来情况。

8.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鑫铁快运货物运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董某及证人邱某、常某、关某1等人托运货物、收货人、收货地址的基本情况。

9.2020年5月27日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至2013年度,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了名称为46度伊力老窖(新疆军区专供酒)的产品,规格为1*10*250ml。

此产品共计生产数量21246箱,生产批号分别为070、158。

此产品专供新疆军区,从未在市场流通售卖,在此之后,该产品未再生产供应。

现该产品市场预估价值69元/瓶。

10.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6度伊力老窖(2017年60元/瓶、2018年65元/瓶、2019年68元/瓶)、52度伊力老窖(2017年118元/瓶、2018年118元/瓶、2019年128元/瓶)、50度伊力柔雅蓝花瓷(2017年78元/瓶、2018年78元/瓶、2019年78元/瓶)、50度伊力柔雅元青花(2017年168元/瓶、2018年168元/瓶、2019年168元/瓶)、46度伊力老窖“新疆专供酒”(2017年69元/瓶、2018年69元/瓶、2019年69元/瓶)。

11.假冒伊力特品牌新疆军区专供酒细节照片,证实:①酒箱照片载有:“伊力”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及“新疆军区专供酒”伊力老窖字样等;

②酒盒照片载有: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伊力”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新疆军区专供酒”伊力老窖字样、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③酒盒盖处载有:本酒用陶器贮藏,酒龄达八年以上,酒质柔顺、老陈、甘绵醇厚、幽雅细腻、沁人脾胃,是名贵之佳酿;

④酒瓶为白色瓷瓶、瓶盖载有新疆名酒字样、瓶口悬挂标签为“伊力”牌伊力老窖及地址为新疆新源县肖尔布拉克、瓶身载有新疆军区专供酒字样。

12.假冒伊力特品牌小老窖(250mL)细节照片,证实:①酒箱照片载有:“伊力”牌商标及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②酒盒照片载有: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伊力”牌商标、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新源县肖尔布拉克等字样;

③酒盒盖处有“伊力”牌商标及伊力老窖字样等;

④酒瓶为白色瓷瓶、瓶盖上方粘贴防伪码等。

13.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假酒鉴定细节照片,证实:酒瓶为白色瓷瓶、瓶盖载有茅台字样、瓶身贴有“飞天茅台”商标及“国酒茅台”标签及其他字样等。

14.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假酒鉴定细节照片,证实:①酒盒为蓝色、盒身载有“洋河”商标、“天之蓝”“梦之蓝”及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盒顶载有洋河商标及其他字样等。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载明:①公安民警对曹强租住房屋及其车辆×××内包装物、填装工具、酒、散酒等进行扣押,以及车辆扣押;

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伊力老窖(小)120件(1200瓶)、车钥匙1串(三把)、东风牌车辆进行扣押;

伊力老窖(小)59件(590瓶)、伊力老窖(大)21件(126瓶);

五粮液6件(36瓶)、海之蓝1件(6瓶)、金六福1件(6瓶)、桶装散酒两个半桶、伊力老窖外包装36件(360盒)、伊力老窖外包装1114空盒、箱标签33张(1188个)、盖标签123张(2872个)、瓶标签67张(4690个)、红绳2箱、瓶体标900张(带有伊力老窖字样)、灌装器1个(金属材质)、包装箱25捆(625个)、包装盒10捆(500个)、包装盖3500个、包装瓶69袋(4830个)、散装酒20桶、绵竹大曲34件(408瓶)、伊力大曲98件(588瓶)、内部专供10件(60瓶)、金六福7件(42瓶)、剑南春包装盒两箱(60盒)、国窖包装盒1箱(30盒)、瓶盖1袋、瓶子天之蓝1袋、胶带10卷(50个)、泡沫垫子1包(2800个)、棒棒胶32个、网套1把、(红色)瓶盖61个、合格证章子1个、酒瓶17个、漏斗1个、剑南春酒盒84个、剑南春包装132个、贵州茅台酒4瓶、国窖1573酒980个(酒瓶90个、盒子60个、手提袋45个、外箱15个、防伪标300个、铆钉200个、拉环180个、盖子90个)、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华为MHA-ALOO手机一部。

②2019年12月25日从被告人冯娜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ideapod)、vivox5prov手机1部、黑色金融pos终端Boxpls-600、银色华为笔记本电脑1台(COREi58thGen)、金色华为PLE-703L手机1部、黑色vivoY71A手机1部、红色vivox2liA手机1部、身份证1个、建行卡3张、农行卡3张、中信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广发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工行卡1张、人民币44,100元、丰田汽车钥匙1把、丰田汽车×××一辆、黑色台式主机1个。

2020年3月29日从被告人冯娜处扣押五粮液内包装材料754个、五粮液箱子240个、五粮液酒6瓶、五粮醇酒6瓶、国窖1573外包装540套。

46%伊力老窖酒盒22500个、46%伊力老窖包装箱2675个、46%伊力老窖瓶盖22500个、52%伊力老窖酒盒2880个、52%伊力老窖酒箱17个、46%军区专供瓶盖12000个、52%柔雅酒盒360个、元青花酒箱80个、兰花手提袋50个、兰花酒3瓶、红花酒15瓶、惠韵酒3瓶。

茅台包装材料486套、53%茅台酒4瓶、茅台包装盒150个、茅台外箱35个。

2020年3月30日从被告人冯娜处扣押海之蓝包装盒30个、海之蓝瓶子15个、海之蓝包装外箱19个、海之蓝酒16瓶、天之蓝包装盒368个、天之蓝瓶子3个、天之蓝包装外箱21套、天之蓝酒10瓶、剑南春包装盒40个、散酒1.5桶、尖庄酒6瓶、制假工具2个。

③2020年1月1日从蔡雪阳(蔡胜民)处扣押:贵州茅台酒500ml10瓶、小瓶2瓶,五粮液500ml18瓶,茅台王子500mL5瓶,国窖1573白酒500mL14瓶,红花郎500mL10瓶,青花郎500mL11瓶,伊力典藏5**mL4瓶,五粮液8瓶,梦之蓝500mL9瓶,梦之蓝五A级3瓶,天之蓝2瓶,五粮液内控4瓶,庐州老窖2瓶,五粮液交杯mL6瓶,西凤酒mL6瓶,西城烈焰2瓶,天之蓝1瓶,海之蓝480mL4瓶,双沟珍宝坊500mL2瓶,伊力特500mL1瓶,国窖高尔夫1000mL1瓶,五粮液475mL2瓶,贵州茅台5**mL2瓶,伊力老窖500mL1瓶,伊力王酒500mL6瓶,梦之蓝2瓶。

④2019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董某位于乌鲁木齐市建国路68号(顺浩烟酒商行)进行搜查。

从董某处扣押伊力小老窖124件零9瓶;

新疆军区专供6件;

茅台500M**瓶。

⑤2019年12月25日从被告人冯某2处扣押银色vivox9i手机1部、墨绿色观音吊坠1个。

⑥2019年12月25日从被告人冯某1处扣押红色功能手机1部、身份证1张。

16.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伊鉴(2020)编号001-005、编码012、013、019、020鉴定证明书及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曹强、董某、蔡胜民、蔡礼辉及证人熊某等处提取的“46°伊力老窖”、46°伊力老窖(军区专供)、“52°伊犁老窖”“50°伊力柔雅(翠韵)、(兰花)、(红花)”酒品,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17.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伊力”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洋鉴:Y2018、0001048,Y2018、0002396,Y2019、0000401产品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曹强、蔡胜民、蔡礼辉处提取的“52°天之蓝”“52°梦三”“52°梦六”“52°海之蓝”酒品,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

1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洋河酒业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洋河”“梦之蓝”“天之蓝”等,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黔茅辨(鉴)第0017083号、0017084号、0017085号、0000707号、0000708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从被告人曹强董某、蔡胜民、蔡礼辉处提取的“53°飞天茅台”牌的酒品,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证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国窖”,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经鉴定,从被告人曹强处提取的“国窖1573”酒盒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2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证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剑南春”,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曹强处提取的剑南春包装材料(酒盒、酒盖、酒箱、合格证)属假冒产品。

24.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曹强、蔡礼辉、董某、冯娜、冯某1、冯某2在公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向上述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的相关内容。

同时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载明了被告人曹强、蔡礼辉、冯娜、冯某2的量刑建议等相关内容。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

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予以确认。

1.经评估,被告人冯娜、冯某1、冯某2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2.庭审后,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的亲属向本院提供申请,愿将扣押的钱款用于缴纳二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的违法所得及罚金;

被告人冯娜预交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其中被告人冯娜300,000元、被告人冯某250,000元、被告人冯某130,000元);

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代缴钱款合计为285,233元(其中165,233元系违法所得、120,000元为预交的罚金)。

3.2021年1月28日,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常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扣押涉案资金/财物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票据”,证实: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①扣押被告人曹强19,600元、冯娜44,100元、蔡胜民30,000元、董美侠(蔡胜民之妻、蔡礼辉之母)3050,000元、蔡礼辉158,300元、董某68,714元;

②扣押冯娜名下车号为×××号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4192638),扣押曹强名下车号为×××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蔡礼辉名下的车号为×××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W263343),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的位于被告人蔡胜民名下的车号为×××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603207)。

4.乌苏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84、85、86、8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乌苏市公安局认定王某1、吴某3、吴某1犯罪事实不足,常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

5.2021年2月5日,乌苏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被告人曹强黑色“HUAWEI”手机一部,被告人冯娜四部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红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银色“HUAWEI”手机),被告人冯某2一部“VIVO”手机,被告人董某一部“SAMSUNG”手机,被告人尹鑫源一部“iphone”手机,被告人蔡礼辉两部手机(一部“HUAWEI”、一部“OPPO”),被告人蔡胜民五部手机(一部“OPPO”、两部金黄色后盖手机、一部“iphone”、一部“魅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故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曹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的收入(即实际销售价格)作为销售金额的指控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曹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销售钱款为人民币1,315,039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出售的后行为被使用注册商标的先行为所吸收,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冯娜、冯某1、冯某2在被告人曹强制售假酒的过程中已明知真相,为牟取利益仍予以配合,对提高假酒的产量产生积极作用,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曹强、冯娜、冯某1、冯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蔡胜民销售金额为349,855元、被告人蔡礼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销售金额为870,392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

被告人董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销售金额为233,947元、被告人尹鑫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销售金额为177,84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对公诉机关以四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的收入(即实际销售价格)作为销售金额的指控亦予以支持。

上述四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量刑,被告人曹强在制售假酒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娜在被告人曹强制售假酒的前期阶段提供帮助较大,被告人冯某1、冯某2在被告人曹强制售假酒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但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次,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在销售的阶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分别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被告人曹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购买其商品的下线,使整个案件侦查得以顺利进行,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对该情节的描述符合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曹强到案后能够配合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的其他销售假酒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称:“被告人曹强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蔡胜民的辩护人提出的:“军供酒为国家禁止的产品,违反国家规定的酒类无法注册商标,该部分的销售金额不应纳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扣除后假酒销售数额达不到刑事追究标准”的辩护意见及其被告人蔡礼辉、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因军供酒没有在市场上销售,没有进行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应将销售军供酒的金额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

在卷证人康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胜民向他们告知伊力老窖(新疆军区专供酒)是伊力酒厂生产的定制酒品,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证实在2012至2013年度生产了名称为46度伊力老窖(新疆军区专供酒)的产品,规格为1*10*25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经查,涉案被告人制售的假冒“伊力特”牌新疆军区专供酒的酒箱、酒盒、瓶身处载有:酒精度为46%vol、净含量为250mL、“中国驰名商标”“新疆军区专供酒”伊力老窖等字样及贴有的“伊力”牌商标;

酒瓶为白色瓷瓶、瓶盖载有新疆名酒字样、瓶口悬挂标签为“伊力”牌伊力老窖及地址为新疆新源县肖尔布拉克等字样,足以使一般的消费者误认为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述酒品亦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卷证据反映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故意;

客观上以采购、推销、批发及零售等多种形式出售给他人,虽然自己本身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了消费者,销售网络多、覆盖面广,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并与上游供货商建立了紧密的供求关系,贯通了生产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渠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的酒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鉴定机构”的辩护意见。

在卷证据反映鉴定检材来源与扣押涉案酒品能够相互对应,而作为商标权利人及其聘请的维权人员对涉案酒品进行鉴定,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本案中收录在卷的授权委托书、打假专用资质证明,可以证实做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来源合法,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的标准,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笔录及清单、部分被告人的实物辨认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酒品属假冒的商品,故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蔡胜民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亲属处扣押的钱款足以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结合庭审中查明及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家属提交的书面同意代为扣缴非法所得及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蔡礼辉辩称的:“我卖的钱都是我收的,和我父亲蔡胜民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在卷证人姚某、杭某、党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从蔡胜民处或蔡胜民、蔡礼辉父子处购买过假冒酒品,同时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礼辉在被告人蔡胜民销售假冒酒品的前期过程中帮助送货、收取部分货款,后期分别对外销售,且被告人蔡礼辉的的供述亦证实了在销售假酒的过程中“因为都是一家人,不需要商量、谋划,互相之间都知道在对外出售假酒”的情形。

因此,公诉方在计算被告人蔡胜民的销售数额时,对被告人蔡胜民销售给何自军、盘某的数额未计算在内、对其他年份的销售数额未予认定,并对被告人蔡胜民、蔡礼辉的销售数额分开进行计算,已经体现了就低认定的思想,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蔡礼辉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与蔡礼辉之间有一部分是大额借款”的辩护意见与在卷证人郭某证实的店老板曾借用他的信用卡导出现金使用情况相一致。

经查,公诉机关以二人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指控的数额与郭某的信用卡转出钱款的数额无重合之处,证人郭某的信用卡流水清单及被告人蔡礼辉和证人郭某微信转账记录与上述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部分微信转账数额经证人郭某签字确认,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称:“被告人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知道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逃跑措施,主动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结合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够配合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的其他销售假冒酒品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故对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尹鑫源辩称的:“认罪认罚、系初犯”,同时结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冯娜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从犯、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1、冯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积极预交罚金,同时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二被告人冯某1、冯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胜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蔡礼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已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尹鑫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冯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冯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冯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禁止被告人曹强、蔡胜民、蔡礼辉、董某、尹鑫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五年内从事酒类等食品类销售及相关活动。

九、禁止被告人冯娜、冯某2、冯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等食品类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1、对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扣押的被告人冯娜名下的作案工具车号为××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

扣押被告人曹强名下车号为×××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被告人蔡礼辉名下的车号为×××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

扣押的被告人曹强黑色“HUAWEI”手机一部,扣押的被告人冯娜四部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红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银色“HUAWEI”手机),扣押的被告人冯某2一部“VIVO”手机,扣押的被告人董某一部“SAMSUNG”手机,扣押的被告人尹鑫源一部“iphone”手机,扣押的被告人蔡礼辉两部手机(一部“HUAWEI”、一部“OPPO”牌),扣押的被告人蔡胜民五部手机(一部“OPPO”、两部金黄色后盖手机、一部“iphone”、一部魅族);

依法没收。

与案件无关的扣押物品依法返还被告人。

2.对被告人曹强、冯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15,039元,对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曹强处追回的赃款19,600元、从被告人冯娜处追回的赃款41,100元,由扣押机关乌苏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的1,254,339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其中不足部分的1,254,339元,被告人曹强、冯娜、冯某2对在2019年10月至案发时间段内销售数额人民币177,730元;

被告人曹强、冯娜、冯某1、冯某2对在2019年10月23日至案发时间段内销售数额人民币104,93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3.对被告人蔡胜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9,855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对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蔡胜民及妻子处扣押的308万元中的349,855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308万元中的200,000元折抵罚金,上述两款项合计人民币549,855元由扣押机关乌苏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4.对被告人蔡礼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0,392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对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蔡礼辉处扣押的158,3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对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蔡礼辉亲属处扣押的308万元中的712,092元作为亲属代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308万元中的450,000元作为亲属代交的罚金,上述三项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320,392元由扣押机关乌苏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5.对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233,947元依法没收(其中对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董某及其妻子处扣押的68,71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乌苏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董某亲属妻子代为缴纳的285,233元中的165,233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剩余120,000元折抵罚金,上述两项款项合计为285,233元,上缴国库。

6.对被告人尹鑫源的违法所得177,8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7.对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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