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执异1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雅鹿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迎宾大道东首软件产业园B栋大厦4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HW797U。
法定代表人:樊梦溪。
申请执行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8411952XT。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宿迁卓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西圩乡客运站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YWCT367。
法定代表人:陈士霞。
被申请人:雅舜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松江路8号苏奥电商产业园N5-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WTFAY9J。
法定代表人:樊立生。
本院在执行(2020)苏0585民初831号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控股公司)与雅鹿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电子商务公司)、宿迁卓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舜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雅鹿电子商务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对执行其名下的银行账号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邮寄送达异议申请书(2020年2月29日本院收发室签收)。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雅鹿控股公司与雅鹿电子商务公司、宿迁卓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舜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雅鹿控股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2月4日、2月6日分别作出(2020)苏0585民初831号、(2020)苏0585民初8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雅鹿电子商务公司、宿迁卓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舜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名下资金共计4600万元。
2020年2月6日,本院对被申请人雅鹿电子商务公司名下尾号为0432、开户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被申请人雅鹿电子商务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雅鹿电子商务公司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即上述尾号为0432的账户)等账户的查封冻结。
事实与理由:1.诉讼保全程序错误,应当纠正。
异议人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后联系承办法官,询问有关账户冻结情况,但承办法官既不告知保全法官名字及联系方式,还明确告知尚未出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因此,在执行保全措施前没有出具民事裁定书,保全后也没有依法通知异议人,程序严重错误。
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查封、冻结,应当立即解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的规定,异议人名下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尾号0432账号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账户余额2771599.43元被冻结,其他银行账户分别查封4600万元,依据上述规定,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直接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基金,太仓市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是错误的,影响异议人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应当立即解封。
3.财产保全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在全国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企业停产还要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等费用,为缓解疫情,江苏省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复工复产。
省高院与太仓市人民法院均出台了相关意见明确要稳妥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审慎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不冻结用于恢复生产、发放工资的资金。
但在异议人积极准备复工时,银行账户突然被全部查封、冻结,对异议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导致无法正常支付员工工资,无法支付疫情期间公司的运营资金,无法购买原材料投入生产经营,影响企业生存,影响员工生存,影响社会稳定。
异议人还注意到,2月5日疫情爆发期间,法官未严格审查,查封异议人所有银行账号,与省委省政府文件直接相悖,本案为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达4600万元,太仓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直接立案并查封明显违规。
综上,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错误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雅鹿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查封。
雅鹿控股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予以保全符合规定。
雅鹿电子商务公司依据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社保基金账户,本案冻结的是雅鹿电子商务公司名下的账户,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而本案所涉债务是疫情发生之前产生,已经给保全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疫情防控期间为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是对企业经营秩序的依法保护,不是借疫情防控为名逃避债务。
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采取的保全措施是依法履行的审判职责,如异议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如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尚未完成的诉讼活动由受移送人民法院继续进行,不应影响财产保全措施。
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保全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2月3日,雅鹿控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雅鹿电子商务公司、宿迁卓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舜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商标使用费44966660.41元并配合办理交还天猫平台雅鹿官方旗舰店的相关手续。
同时,雅鹿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雅鹿电子商务公司、宿迁卓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舜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600万元的财产,雅鹿控股公司提供了相应财产线索并提供了保函担保。
本院受理后,根据雅鹿控股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异议人雅鹿电子商务公司开户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尾号为0432)、开户于工行江苏省宿迁沭阳支行(尾号为6231)、开户于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尾号为0844)、开户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二环支行(尾号为5097)的银行账户,冻结限额为4600万元。
本院收到的尾号为0432的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显示该账户的账户类别为单位活期。
2020年2月25日,本院向异议人邮寄了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雅鹿电子商务公司为证明其尾号为0432的银行账户性质,提供了该账号的开户许可证,显示准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申请人还提供了该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申请人通过该账户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还通过该账户发放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雅鹿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开户许可证、缴费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申请保全一方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应当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判断能否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本院结合上述规定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措施的各项主张分别认定如下:首先,针对异议人提出保全程序错误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的时间、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在采取保全措施前,本院已作出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已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不存在保全前未出具裁定书的事实。
因此,异议人以程序错误为由要求纠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针对异议人提出不得冻结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主张。
本院认为,异议人要求解除尾号为0432账号冻结措施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但该通知适用于对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进行查封、冻结的情形,本案冻结的是异议人名下的账户,并非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账户,故不符合该通知的适用条件。
因此,异议人以该账户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为由要求解除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针对异议人以冻结其账户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冻结的主张。
本院认为,冻结银行账户对被保全财产一方产生的影响是财产保全措施带来的必然的、为法律所容许的后果;
现值新冠××疫情期间,相关指导意见及实施意见明确稳妥、审慎采取保全措施,但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限制或禁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现保全申请人明确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异议人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异议人还指出案件的管辖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异议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置,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异议人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亦不符合上述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保全措施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雅鹿电子商务宿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