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74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紫竹六道金民大厦2203B。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客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9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声明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