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仕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维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洲及其辩护人苏维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仕洲伙同陈某1(已判决),于2014年年底,租赁了永宁街百湖村三湖路13号出租屋厂房,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和许可,雇佣龙吉某(已判决)、陈某2、王某1、詹某1、张某1、龙某、谢灶生(均已不起诉)生产散装洗衣粉,然后包装成注册商标ARIEL(碧浪)、TIDE(汰渍)。
2015年6月30日10时许,在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ARIEL(碧浪)洗衣粉3584盒,TIDE(汰渍)洗衣粉4704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仕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仕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仕洲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仕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抓获经过;
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广州宝洁公司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补充说明、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
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未授权证明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
收据、送货单、厂房租赁合同;
本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9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159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陈官保因案涉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涉案物品说明;
证人罗某1的证言;
同案人陈某3香、詹某2伦、张某2琴、谢某生、王某2、龙吉某、陈某1的供述及辨认、指认材料;
被告人王仕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仕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仕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仕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榕伟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