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克其,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克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克其及其辩护人彭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始,被告人叶克其受人雇佣,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大塘路XX号D座D401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叶克其并缴获上述假冒汽车配件一批。
经统计,叶克其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金额为人民币431677元、未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57378.0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克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叶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叶克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叶克其在有期徒刑至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克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克其系从犯;
2.被告人叶克其具坦白情节;
3.被告人叶克其如实供述;
4.被告人叶克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叶克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要赡养父母。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克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始,被告人叶克其受雇同案人,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大塘路XX号D座D401仓库,储存、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叶克其,并当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价值为431677元,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157378.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手机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证人霍某、杨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5.进货、送货单据;
6.商标注册、鉴定报告等材料;
7.到案经过;
8.被告人叶克其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克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克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叶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克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克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叶克其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克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温志伟人民陪审员 邱玉洁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