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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695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695号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号楼4层F1-1。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住所地:平邑县莲花山路中段莲花山商城325号、3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黄蓝公司”)与被告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平邑县红黄蓝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张志新,被告平邑县红黄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66877号“”、第1956520号“”、第5931518号“”、第48827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在字号中停止使用“红黄蓝”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依法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使用“红黄蓝”字样;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5931518号“”、第4882774号“”、第3566877号“”、第195652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于2007年3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931518号“”商标,201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

2005年9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882774号“”商标,200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2003年5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66877号“”商标,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

2001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56520号“”商标,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41类“教育、教学、实际培训(示范)、讲课”等服务。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二、原告的商标及品牌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业务范围涵盖亲子园教育、幼儿教育、家庭教育产品、慧心父母课堂、儿童艺术团等多个领域。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0-6岁一体化综合性教育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目前在全国300多个城市拥有1300多家亲子园和近500家高品质幼儿园。

2017年9月27日,红黄蓝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成为中国第一家独立上市的学前教育企业。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956520号“”商标、第356687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多年辛苦经营,荣获“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红黄蓝”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平邑县红黄蓝中心答辩认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一、平邑县红黄蓝中心,原名红黄蓝美苑,于2000年2月成立,此后一直使用红黄蓝这一字号,我们在使用时,原告还没有成立,更没有注册相关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我们使用在先,是原告恶意抢注,我们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我们使用的字号名称及字体、图形没有仿冒原告注册的商标,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

1、红黄蓝这美术三原色文字,任何人都有使用的权利,原告没有垄断使用这三个字的权利,况且我们使用在先。

2、红黄蓝美苑自1999年开办以来,就是使用的平邑县本地著名书法家刘岳先生题写的“红黄蓝美苑”行楷书体,有笔画笔断意连、书体自由、字体随意、虚实映带、化折为转,笔画粗细不均、字体不方正等特点,不存在字体假冒商标侵权,有明显的“刘岳题”三个字,有刘岳先生本人的印章,这是世上唯一的、独特的字体。

室内张贴宣传“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字体,虽不是刘岳先生手写字体,但是也是印刷体华文行楷书体。

而原告使用的是广告印刷体:琥珀体,或者圆头体,都有明显的圆头圆尾、粗细均匀、字体方正的特点。

3、门头广告使用在店面门两旁,还有灰色珠光门牌:“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中国美术学院山东省直属-社会美术水平考级考点”清晰字样,都说明平邑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与原告红黄蓝早教、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亲子园等字样,经营范围无任何相同之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3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56687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56687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4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95652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95652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6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931518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93151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4882774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488277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2号公证书,内容: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第9441370号“红黄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3203】)》中认定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566877号“”商标、第195652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原告获得的诸多荣誉及奖项,包括《中国儿童教育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北京优秀特许品牌》、《2006-2007年度中国特许经营最具成长力奖》、《2009-2010年度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北京早教中心五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3年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年中国特许连锁100强》、《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代表北京最高水平的早教机构》、《荣获2015年第九届北京民办教育园丁奖-优秀教研团队》、《2012年度最具公益责任教育集团》等荣誉及奖项,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高、影响力大,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七:原告与案外人李文曦签订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及李文曦经营的菏泽开发区明德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工商登记查询页,内容为李文曦经营的红黄蓝亲子园地点是菏泽市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0310室,一个学校加盟费43万,期限3年,包括特许经营费28万、特许权使用费15万(每年5万),同时李文曦经营的菏泽开发区明德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已经成立,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均有异议,证据一只能证明2018年10月公证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

证据二的商标字样同被告使用的字号明显不相似,且注册时间在被告使用之后,与被告的业务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从被告使用的红黄蓝字号、字体上看,是由刘岳书写,是特有的字体,明显与原告注册的字体颜色有重大区别;

另外,被告从2000年就已经使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和牵连,若是不正当竞争,也应是原告抢注;

再者,美术教育有一定地域性,人们是根据老师选择是否接受教育,不是以注册商标如何就在平邑市场有竞争力的。

对证据六中6-1驰名商标被告不认可,对6-2奖项的影响力、权威性以及发奖单位的合法性及权威性均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平邑县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在2000年2月1日,2003年12月5日给被告颁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两份,单位名称为红黄蓝美苑,经营范围为书法、绘画、艺术,证明被告在原告商标未注册前就使用红黄蓝字号,使用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不存在侵权;

证据二、被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明红黄蓝美苑在经营过程中在本地有广泛影响和很大知名度;

证据三、2016年5月山东省文化厅艺术考级备案管理中心颁发的山东省艺术考点承办点证书,证明红黄蓝美苑管理规范,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同时证明平邑县红黄蓝美苑的负责人已经是李超;

证据四、平邑县民政局下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平邑县红黄蓝美苑发展变更为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

证据五、宣传品一份,证明红黄蓝美苑在成立时由书法家刘岳题写,同其他字体有明显区别和不同;

证据六、魏盼盼自书证明一份,证明红黄蓝美苑开始成立时由魏盼盼负责,后于2010年转让给李超,由李超继续经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文化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这两份许可证中单位名称一个系红黄蓝画苑,一个系红黄蓝美苑,且地址都是通圣路中段,时间都是2000年或者2003年,而本案被告于2016年才注册成立,且负责人是李超,而两许可证中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魏盼盼;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2010年本案被告尚未成立,且荣誉证书上盖章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其中加盖的山东省文化厅的章是彩印件,非原件;

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四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该复印件内容来看,有公章的核准通知书与前面无公章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内容并不一致,且成立时间都是2016年7月份,反而可以证实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商标申请时间;

对证据五中“红黄蓝”系何人书写,被告并无扎实证据证实;

证据六系2019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人为魏盼盼个人,其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内容也并未体现红黄蓝美苑的变更过程;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即便被告可以证实其是由红黄蓝美苑演变而来,但地址、成立年份都不一致,本案被告2016年才成立,显然不符合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要件中的原有范围这一条件,已属于对原有范围的扩大经营,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第3566877号“”商标于2007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幼儿园;

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函授课程;

教学;

讲课;

体育教育;

教育考核(截止)。

原告第1956520号“”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讲课;

教学;

教育;

培训;

实际培训(示范);

组织娱乐活动(商品截止)。

原告第5931518号“”商标于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学校(教育);

教学;

幼儿园;

实际培训(示范);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表演(演出)(截止)。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儿童教育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北京优秀特许品牌、2006-2007年度中国特许经营最具成长力奖、2009-2010年度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北京早教中心五强、2013年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年中国特许连锁100强、“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代表北京最高水平的早教机构、2015年第九届北京民办教育园丁奖-优秀教研团队、2012年度最具公益责任教育集团等荣誉称号。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9441370号“红绿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956520号“”商标在“教育、教学”服务和第3566877号“”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上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1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与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宋某、工作人员陈龙共同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兴水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南50米“红黄蓝艺术培训中心”的沿街商铺内,孙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交纳押金,工作人员出具了印有“平邑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收款凭证”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以下简称凭证)。

孙宁对该商铺内外标识进行了拍照。

随后,孙宁将上述凭证进行了复印,公证人员将上述手机内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公证人员对孙宁的上述消费及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就上述消费过程出具(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于2001年7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546.4731万元,经营范围:儿童潜能开发;

小型儿童娱乐服务;

教育、心理咨询服务;

销售文教用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黄金制品))、百货、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

儿童用品开发;

信息咨询(不含中介、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

亲子活动;

摄影。

被告平邑县红黄蓝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由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设立,开办资金20万元,业务范围:为4周岁以上的少年儿童以及成人提供书画艺术、语音阅读等服务指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荣誉证书、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依法享有第5931518号“”、第3566877号“”、第195652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所持有的第5931518号“”、第3566877号“”、第1956520号“”商标,其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显著性体现在“红黄蓝”文字、颜色及图形上。

案涉商标经原告和原告授权的使用人的长期使用,其商标的显著性更加凸显,该服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

被告平邑县红黄蓝中心从事与原告商标使用相同的服务,其在经营门店招牌、店内装饰装潢上突出使用“红黄蓝”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很容易使相关市场的普通消费者对被告平邑县红黄蓝中心所提供的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平邑县红黄蓝中心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被告平邑县红黄蓝中心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经营中使用含有“红黄蓝”文字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和被告的地理位置以及原告在山东平邑县经营活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变更名称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用于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北京红黄蓝公司是第5931518号“”、第3566877号“”、第1956520号“”商标持有人,其系列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具有较高的声誉。

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平邑县红黄蓝中心在应当知道“红黄蓝”已经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红黄蓝”作为名称进行使用,主观上不排除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而基于涉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即使被告在其名称中未突出使用“红黄蓝”字样,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平邑县红黄蓝中心与北京红黄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平邑县红黄蓝中心将“红黄蓝”作为名称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北京红黄蓝公司请求平邑县红黄蓝中心变更其企业名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3566877号“”、第1956520号“”、第5931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名称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红黄蓝”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三、被告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平邑县红黄蓝艺术活动中心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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