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7执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松原市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松原市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给付申请执行人大连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12.5万元、经济损失40万元、案件受理费905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
在执行中,2020年1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保险、工商总局等进行查询。
反馈结果被执行人松原市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151.33元存款。
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0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20)吉07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松原市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存款541,791.00元予以冻结。
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吉07执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松原市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存款151.33元予以扣划,并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大连某公司。
2020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松原市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0年3月30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大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