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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民终1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耀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シスメックス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脇浜海岸通1丁目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家次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小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森美康株式会社及原审被告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宏医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曾耀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郭扬,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小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生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比对时仅采取肉眼观察方式,并非专业勘验,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事实认定错误。

为此,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鉴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系严重错误。

三、一审法院未以定量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系严重错误。

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希森美康株式会社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宏医疗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希森美康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阳生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浦宏医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被告太阳生物公司删除其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68年,是全球著名的体外诊断产品制造商,其拥有的名称为“反应杯”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太阳生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CS2000i、2100i血凝杯(即被诉侵权产品);

浦宏医疗公司作为太阳生物公司的经销商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产品。

原告认为,该产品落入原告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7、11、12、22-33、37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太阳生物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在外壁横截面、内壁横截面、底部等多处存在本质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原告的发明专利采用了诸多公知技术和公知常识,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专利权无效。

被告太阳生物公司已就该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综上,太阳生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浦宏医疗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太阳生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认为自己是销售商,不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反应杯”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期间,被告太阳生物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7月18日提交权利要求1-37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所述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外壁横截面为圆形的第二杯体;

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有至少一个拐角。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呈多角形。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呈经倒角处理的多角形。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为正方形。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包括设在所述开口附近的凸缘。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5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外壁在所述凸缘下侧附近,横截面呈圆形。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为平坦的平面。

”权利要求11为:“权利要求1所述反应杯,还包括:有连接所述第一杯体内壁和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锥形内壁的第三杯体;

在横截面上,所述第二杯体内壁所围区域面积大于所述第一杯体内壁所围区域面积;

所述第三杯体内壁上宽下窄,呈倾斜状。

”权利要求12为:“权利要求11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在横截面上,构成第一杯体内壁的圆的大小比内接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圆小。

”权利要求22为:“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所述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外壁横截面为圆形的第二杯体;

所述第二杯体包括设在所述开口附近的凸缘。

”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22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外壁在所述凸缘下侧附近,横截面呈圆形。

”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22或23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为平坦的平面。

”权利要求25为:“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所述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外壁横截面为圆形的第二杯体;

所述底部为平坦的平面。

”权利要求26为:“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所述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外壁横截面为圆形的第二杯体;

还包括:有连接所述第一杯体内壁和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锥形内壁的第三杯体;

在横截面上,所述第二杯体内壁所围区域面积大于所述第一杯体内壁所围区域面积;

所述第三杯体内壁上宽下窄,呈倾斜状。

”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26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在横截面上,构成第一杯体内壁的圆的大小比内接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圆小。

”权利要求28为:“权利要求26或27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有至少一个拐角,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呈多角形。

”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26或27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有至少一个拐角,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呈经倒角处理的多角形。

”权利要求30为:“权利要求29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为正方形。

”权利要求31为:“权利要求26或27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包括设在所述开口附近的凸缘。

”权利要求32为:“权利要求31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外壁在所述凸缘下侧附近,横截面呈圆形。

”权利要求33为:“权利要求26或27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为平坦的平面。

”权利要求37为:“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的第二杯体;

位于第一杯体和第二杯体之间、有内壁与第一杯体内壁和第二杯体内壁锥形连接的第三杯体。

”说明书[0068]记载,“……反应杯的底部上表面为平坦状。

这样,在底部上表面转动磁性搅拌器件来搅拌试样时,磁性搅拌器件不会勾挂在底部上表面,从而使磁性搅拌器件在底部上表面很容易转动。

”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陆家嘴环路XXX号汇亚大厦9楼希森美康医用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于该公司名称为“血液凝固分析装置”(型号CS-2100i)的产品进行了整体外观和拆解拍照,并对该产品的使用操作过程进行了拍照。

操作完成后,公证处将未装有反应杯的“检测模块”以及十个空反应杯,粘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9888号公证书。

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卓婷婷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被告太阳生物公司的网站(www.sunbiote.com)。

该网站“产品介绍-血凝杯-日本SYSMEX血凝仪血凝杯”栏目中包含“CS2000i、2100i”血凝杯。

该公证处对该网站的情况进行了截屏打印,并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03号公证书。

2015年6月8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昭松来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与漕溪北路交汇处名称标识为“1号线徐家汇2号口”的场所,与自称为“陈庚”的人进行现场交易,当场取得了封装被诉侵权产品的货箱两个、销售清单两张、《收据》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一张、《2014-2015诊断试剂·检验耗材报价适用于日本希森美康SYSMEX血凝仪》宣传册一本、《2014-2015诊断试剂·检验耗材目录》两本。

货箱中的产品分别为清洗液和血凝杯,装有血凝杯的箱贴上含有“适用于希森美康CS-2000i/2100i血凝仪”、“血凝杯”、“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

销售清单中货物中名称为“CS血凝杯”的产品规格为12,000只,金额产值为2,400元。

《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载,销售方为“上海太阳生物有限公司”,总价为2,900元;

其中CS血凝杯的规格为12,000只,金额为2,051.28元,税额348.72元;

发票上盖有“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4-2015诊断试剂·检验耗材报价适用于日本希森美康SYSMEX血凝仪》宣传册的“日本希森美康SYSMEX”血凝仪血凝杯产品列表中包含“CS2000i、2100i血凝杯”,规格12,000只,每只价格1元。

《2014-2015诊断试剂·检验耗材目录》中“日本希森美康SYSMEX”血凝仪血凝杯产品列表中包含“CS2000i、2100i血凝杯”,规格12,000只。

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433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军来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号楼名称标识为“鑫谊园区”的场所,一起进入该场所三层308室,李成军与该场所相关人员进行现场交易,当场取得了产品、发票、销售单、名片等证物。

产品中一箱为清洗液,一箱为血凝杯;

装有血凝杯的箱子上标有“适用于希森美康CS-2000i/2100i血凝仪血凝杯”、“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记载,销售方为“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价为3,930元;

其中CS血凝杯的规格型号为12,000只,金额为3,076.92元,税额为523.08元;

发票上盖有“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载,CS血凝杯的规格为12,000只,“生产厂家:上海太阳”。

名片上显示“孟祥羽”、“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字样。

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515号公证书。

原告一审还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张及血凝杯一箱。

发票记载,销售方为“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价为3,930元;

其中CS血凝杯的规格型号为12,000只,金额为3,076.92元,税额为523.08元;

发票上盖有“上海浦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血凝杯的箱贴上标有“适用于希森美康CS-2000i/2100i血凝仪血凝杯”、“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

一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11、12、22-33、37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两被告对于权利要求2、3、5、12、27-29、31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对于权利要求1,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内壁有拐角,因而外壁也有凸起,外壁横截面并非圆形。

对于权利要求4,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为正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内壁横截面不是正方形,而是多角形。

对于权利要求6,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因内壁有拐角,故外壁拐角处也有凸起,外壁横截面并非圆形。

对于权利要求7,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底部为平坦的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中央有个小凹陷,且与侧壁相连处有弧度,不是平坦平面。

对于权利要求11,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包括连接第一杯体与第二杯体的内壁为锥形的第三杯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第二杯体之间是圆弧形的圆角过渡,不具有第三杯体。

对于权利要求22、23,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并非圆形。

对于权利要求24,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产品底部为平坦的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并非平坦的平面。

对于权利要求25,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并非平坦的平面,且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并非圆形。

对于权利要求26,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并非是圆形,且无锥形的第三杯体。

对于权利要求30,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为正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壁横截面并非正方形。

对于权利要求32,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并非圆形。

对于权利要求33,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并非平坦的平面。

对于权利要求37,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内壁锥形连接的第三杯体。

故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另查明,被告太阳生物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经营范围为Ⅱ类6840医用体外诊断试剂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光机电一体化仪器与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

被告浦宏医疗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Ⅰ类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以上咨询不得从事经纪),投资管理,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Ⅲ、Ⅱ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植入类医疗器械除外)、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含医疗器械类体外诊断试剂);

Ⅱ类:普通诊察器械、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

一审审理中,被告太阳生物公司确认其在官网上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其曾向被告浦宏医疗公司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并陈述,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直接供应到医院作为测试反应杯,且自认其仍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撤除公司网站上的广告、销毁宣传资料。

浦宏医疗公司确认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两张发票。

一张发票的服务名称为“代理希森美康诉上海太阳等-专利侵权”,价税合计48,786元;

另一张发票的服务名称为“代理希森美康诉上海太阳等-调查取证”,价税合计95,848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费用中包含了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及截止到开票日为止的律师费;

律师费采取计时收费的办法。

开票日之后产生的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6号“反应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一审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太阳生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浦宏医疗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技术特征部分,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22、23、25、26、32均要求专利产品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为圆形。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内壁有拐角,因而外壁也有凸起,外壁横截面并非圆形,故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杯体的外壁横截面为圆形,内壁拐角并未影响到外壁表面形状。

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第二杯体内壁横截面的形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30均要求“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为正方形”。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内壁横截面不是正方形,而是多角形,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既要具备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要具备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限定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呈经倒角处理的多角形,因此权利要求4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为经倒角处理的正方形。

同理,权利要求30是权利要求29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9限定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呈经倒角处理的多角形,因此权利要求30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亦为经倒角处理的正方形。

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确为经倒角处理的正方形。

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杯体内壁横截面的形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平面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24、25、33均要求专利产品底部为平坦的平面。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中央有个小凹陷,与侧壁相连处有弧度,不是平坦平面,故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0068]记载,“……反应杯的底部上表面为平坦状。

这样,在底部上表面转动磁性搅拌器件来搅拌试样时,磁性搅拌器件不会勾挂在底部上表面,从而使磁性搅拌器件在底部上表面很容易转动。

”可见,就该技术特征而言,“平坦的平面”并非几何意义上的绝对平直,而应理解为不钩挂、不影响其他搅拌部件、相对平整的平面。

虽然太阳生物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中央有个小凹陷且与侧壁相连处有弧度,但该小凹陷及细微的弧度并不会影响磁性搅拌器的转动,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诉侵权产品有无第三杯体,该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6要求,有连接所述第一杯体内壁和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锥形内壁的第三杯体。

权利要求37记载,“……位于第一杯体和第二杯体之间、有内壁与第一杯体内壁和第二杯体内壁锥形连接的第三杯体”。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第二杯体之间是圆弧形的圆角过渡,不具有第三杯体,也没有锥形内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可见其第二杯体内壁直径大于第一杯体内壁直径,第一杯体与第二杯体的连接区域呈上宽下窄的倾斜状。

该上宽下窄的倾斜状内壁可以认定为锥形内壁,该区域可以认定为第三杯体。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第二杯体之间的圆弧形圆角过渡不影响其上宽下窄的形状,也不影响对于锥形内壁的认定,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三杯体,且该部分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太阳生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太阳生物公司引用特许出愿公开番号为JP2000-321197A的日本特许专利、授权公告号为USXXXXXXX的美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为USXXXXXXX的美国发明专利、特许出愿公开番号为JPXXXXXXX的日本特许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提出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可见,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应当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单独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组合叠加后的多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故被告太阳生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浦宏医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浦宏医疗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太阳生物公司合法购得后进行销售,对此被告太阳生物公司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有异议。

同时本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浦宏医疗公司主观上有明知专利侵权事实存在的故意,故被告浦宏医疗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太阳生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浦宏医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虽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并要求被告太阳生物公司删除其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广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有证据证明太阳生物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其公司网站上亦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且被告太阳生物公司自认其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撤除公司网站上的信息、销毁宣传资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针对被告太阳生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浦宏医疗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且浦宏医疗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判令其停止销售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原告针对浦宏医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太阳生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太阳生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太阳生物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较高;

3.被诉侵权产品不仅直接向医院提供,且通过有合作关系的销售商对外销售,还直接对外销售;

4.根据太阳生物公司陈述的产品售价、原告取证的产品售价,太阳生物公司宣传资料上的产品售价估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利润。

关于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确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产生,故一审法院根据律师工作量、调查取证相关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案件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太阳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希森美康株式会社ZLXXXXXXXXXXXX.6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浦宏医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希森美康株式会社ZLXXXXXXXXXXXX.6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太阳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并删除其公司网站(www.sunbiote.com)上的侵权产品信息;

四、太阳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希森美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5万元;

五、太阳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六、驳回希森美康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负担845元,被告太阳生物公司负担8,455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争议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足以推翻一审结论。

被上诉人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并认为该报告被检测物并非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内容不影响一审结论。

原审被告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交其委托案外人设计模具的合同与设计图纸,用以补强并证明前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检测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提交,内容所涉相关技术特征仅有结论而无形成之具体过程,其出具单位亦未出庭接受询问并作释明,且无证据进一步表明该报告所涉检测样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此外,前述设计模具的合同与设计图纸系上诉人于二审庭审后方才提交,鉴于其旨在补强前述《检测报告》之证明目的,亦无证据表明其所涉之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关联,不能直接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作为证据采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勘验方式是否失当;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不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的争议技术特征。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的形状并非圆形,而系不规则的非圆形形状,其“角边”尺寸均略大于其“直边”尺寸,理由是“角边”对应的薄壁会在产品注塑成型时产生缺料,故通过增加圆弧处壁厚以使工艺更好成型,且可起到定位作用,防止杯体在工作时产生大幅度自转。

因此,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并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如上诉人所述之“角边”尺寸均略大于“直边”尺寸的情形。

其二,根据涉案专利文件并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相关凝血分析仪系涉案专利的一种使用环境,且该分析仪所具有的相应技术特征理应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标本分析仪相符。

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5]段记载的“机械手23f是通过被挤压互相靠近的二股形夹钳23g来挟持反应杯1凸缘6d的。

同时夹钳23g的内侧有与反应杯1第二杯体6的圆形外壁6b相应的弯曲形状。

因此,机械手23f不论反应杯1的朝向,都可水平靠近反应杯1,挟住反应杯1”,[0049]段记载的“移杯器27挟持着反应杯1,通过驱动装置27b振动机械手27a来发挥搅拌反应杯1中的标本和试剂的功能。

机械手27a的结构与图9所示机械手23f的结构相同”,以及[0066]段记载,将第二杯体外壁在凸缘下侧附近区域横截面设计成圆形,“可以使反应杯1挂在导向板23b上面向下滑落时,中途不会互相勾挂等,顺畅地滑落”,且“无论反应杯1的朝向,供杯用抓取器23d的夹钳23g都可以轻松抓取”等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设计成圆形这一技术手段系因特定技术功能和效果所致,即有利于标本分析仪上系属不同部件但具有相同结构的机械手23f和机械手27a抓取、挟持反应杯1,并在该反应杯于该分析仪上沿相关导向板23b滑落时中途不勾挂而顺畅滑落。

鉴于在案证据及上诉人庭审陈述均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亦可用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凝血分析仪,则该产品理应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所要求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亦应具有与前述相同的特定技术手段。

其三,退而言之,即便如上诉人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角边”尺寸略大于“直边”尺寸之情形,然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数据看,在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分析仪,又无证据表明该适用过程中前述技术功能和效果受到影响的情况下,该尺寸的差值过于细微,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二杯体外壁横截面的争议技术特征上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保护范围,上诉人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杯体内壁横截面的争议技术特征。

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包括了“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与“多角形”两个主体,“经倒角处理”仅用于限制多角形,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不能直接且无歧义地解读为“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呈经倒角处理的正方形”,该权利要求4的引用关系及限定部分的表述导致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与30理亦同之。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一审判决对此相应阐释清晰明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另一方面,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62]段记载的“第二杯体6内壁6a在横截面上设计为经倒角的正方形,从而得以设八个拐角6c。

这种形状比较简单,也易于树脂成形加工。

另外,通过对正方形的角进行倒角处理,使第二杯体6内壁6a形成的形状更接近第二杯体6外壁6b的形状圆形。

这样可以使第二杯体6内壁6a所围区域的面积更大,从而充分确保反应杯1的容积,同时提高搅拌能力”,以及[0070]段记载的“本发明不限于此,也可以将第二杯体6内壁6a横截面设计成正方形以外的其他多角形”等内容,可以认定如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杯体内壁横截面所呈现的经倒角的正方形的实施方式,理应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故上诉人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应杯底部上表面的争议技术特征。

上诉人主张经其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上表面为非平面。

且其就该技术特征的原始设计即为底部中央有凹陷并与侧壁相连处有弧度,旨在更利于磁性搅拌器深入产品最低处,全面接触待搅拌的反应液。

同时该实施方式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弱点,磁性搅拌器放进去会搅拌不均。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并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杯体底部上表面存在上诉人所述之弧度及相应夹角。

其二,一审判决亦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上表面系绝对平直的平面,该判决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68]段对于反应杯底部上表面为平坦状这一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记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系等同的实施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其三,上诉人于一审中就此争议技术特征所作主张为其产品底部“做圆弧形是因为平坦平面很难成型,且成本很高,圆弧形容易脱模”,此与上诉人二审中前述主张均属于产品设计思路的陈述,理应具有一致性。

现二者显然不同,亦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弱点的表述与其确认该产品适用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分析仪在逻辑上不能自洽,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杯体的争议技术特征。

上诉人主张其就被诉侵权产品第三杯体内壁的原始设计为不规则圆弧过渡的碗状形态,目的系减少应力集,提高产品强度,且便于脱模,工艺更好成型。

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公知常识,涉案专利所述的“锥形”表明反应杯第三杯体由宽到窄的轮廓线均系直线。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并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第三杯体存在上诉人所述之圆弧形过度及相应设计目的。

其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5]段记载的“将第三杯体7的内壁7a设计成上宽下窄的倾斜状,可以使放在第一杯体5的试样在搅拌时更易于沿第三杯体7的内壁7a向上方的第二杯体6移动。

并能够使搅拌时到达第二杯体6的试样在搅拌结束后在第二杯体6不残留地顺利流回第一杯体5”,以及[0071]段记载的“本发明不限于此,比如也可以将第三杯体设计为仅内壁一部分倾斜,其他部分不倾斜的形状,与第一杯体的内壁和第二杯体的内壁连接”等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所述的锥形连接系旨在实现反应杯中的试样在搅拌时更易于沿第三杯体内壁向第二杯体移动,并在搅拌结束后全部顺利流回第一杯体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且该种技术手段有多种实施方式,而并未限定在如上诉人所主张的连接第一杯体与第二杯体的第三杯体轮廓线仅系直线。

其三,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具有第二杯体内壁直径大于第一杯体内壁直径,二者连接区域的第三杯体呈现上宽下窄的倾斜状,亦能实现前述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效果,上诉人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第三杯体内壁的碗状形态并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相应认定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勘验方式是否失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勘验仅系用肉眼观察判断,而未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单位或未采用专业仪器进行科学勘验,令人无法信服。

并据此于二审中提出技术鉴定的申请。

对此,本院认为,委托第三方开展专业技术鉴定确系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常用的技术事实查明手段,但在不运用该手段即可高度盖然地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情况下,技术鉴定等手段并非必然应当采取的方式。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进行技术比对后,结合在案证据、庭审陈述等业已高度盖然地查明本案技术事实,并据此综合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并对其于二审中提出的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据以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均系定性因素,而非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售价、利润等定量因素。

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无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无证据反映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即上诉人前述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售价、利润等因素,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外,一审业已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采用计时收费方式,且其于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律师工作量、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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