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4执761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被执行人陈丽娜,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丽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5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丽娜停止对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丽娜名下网络资金2437.46元,扣除执行费875元后,余款1562.4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除此之外,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丽娜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丽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沪0104执76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勇刚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陈 曦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宜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