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490号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号楼4层F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3016080K。
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南路81号4楼。
实际经营地:浙江省、余姚市四明西路645-6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281MJ906216XP。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欣,学校员工。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黄蓝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张重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申请的证人沈某到庭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对外宣传、培训、招生过程中侵犯原告第1956520号“”,第5931518号“”,第9092022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拆除带有“红黄蓝”相同或近似字样的招生宣传资料、校园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令被告变更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红黄蓝”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余姚日报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是“红黄蓝”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已经注册了多枚“红黄蓝”相关商标。
原告所有的第1956520号“”商标是2001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讲课、教学、教育、实际培训(示范)、组织娱乐活动”等服务上。
原告所有的第5931518号“”商标是2007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原告所有第9092022号“”商标是2011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服务上。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业务范围涵盖亲子园教育、幼儿教育、家庭教育产品等多个领域。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20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1956520号“”商标和第356687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幼儿教育领域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工作人员进园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园招、园内装潢以及对外宣传、培训、招生等过程中均突出使用“红黄蓝”等相关标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公司名称,并对外均以“红黄蓝艺术学校”的名义进行宣传、招生与经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或加盟幼儿园,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原告商标,且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侵害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
距今已近10年,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余姚市,经营面积达数百平方米,且该场所位于余姚市商业繁华的中心区域,该区域人流量大,学生数量多,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辩称,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使用的标识是三笔向右上方涂写的笔触,并且涂写的方向、涂写的力量与原告的第9092022号“”商标是不同的,而与原告的第1956520号“”商标,第5931518号“”商标更是存在显著区别。
同时,被告与原告在服务内容上存在不同,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是幼儿园、早教,而被告从事的是青少年的美术特色培训,且原告在余姚地区也从未在培训、教育领域使用过相关商标,余姚也没有原告的加盟商。
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使用涉案标识时均与“美术学苑”字样或者被告的学校全称同时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产生混淆,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以为原、被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自2006年开始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于2009年登记注册,当时原告的第1956520号“”商标还没有相关知名度,第5931518号“”商标、第9092022号“”商标尚未注册。
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专业从事美术教育,因红黄蓝是美术颜料中的三原色,故当年被告取此创意进行命名,并没有模仿、抄袭原告商标的故意。
原告在2017年报导出虐童事件后,品牌美誉度急速下降,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须发布声明、澄清事实,也没有给原告带来消极影响需要消除。
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侵权期限长获利巨大的情形。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对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进行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4、01895、01896号公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系第1956520、5931518、9092022号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让第1956520号商标以及注册第5931518、9092022号商标的时间都晚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03203号《关于第9441370号“红绿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所获得荣誉证书进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第1956520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原告享有较高品牌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荣誉是在幼儿教育领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原告当时的撤销理由并未被认定成立。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的信用信息一份、(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1901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袋中的招生简章、收款收据一组、公证费发票一份、微信公众号截屏一组,拟证明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未经许可在店招、店内装潢、网上宣传等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956520号“”,第5931518号“”,第909202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信用信息显示被告系民办非营利企业,显示业务范围系青少年美术、动漫、陶艺,从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的门店招牌有“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学校”字样,至于门口“红黄蓝”三个发光字和在前台使用的“红黄蓝”字样是2017年年底新校区使用前由广告公司根据电脑字体随即制作的,至原告起诉被告收到法院副本后已经摘除,被告的招生简章和网上宣传都是完整使用被告学校名称,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认为公证费发票的抬头系“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信用信息一份、公证书及所附证物袋中的招生简章、收款收据、微信公众号截屏予以认定,对公证费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会酌情予以认定。
四、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网站页面一组,拟证明原告的红黄蓝系列商标设计含义,以及原告经营范围和加盟商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美术培训并不是原告的主要经营范围,原告主要经营亲子园和幼儿园,被告查询余姚市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并没有找到原告的本地加盟商。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对被告学校所在大楼拍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大楼外突出使用“红黄蓝艺术”、“红黄蓝艺术学校”及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标识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对自己学校名称的合理使用。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余姚市民政局余民管[2009]217号《余姚市民政局关于准予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登记的批复》、余姚市教育局[2009]10号《余姚市教育局关于同意举办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的批复》、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民办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一组,拟证明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是经职能部门核准审批设立的培训学校。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书一组,拟证明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是非营利单位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是被告依据自身收入支出自行制作,并没有财务依据,且只提供了两年报告也不具有全面性。
本院对余姚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书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材料系被告制作,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两份,拟证明被告在使用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标识时均是与被告的校名全称同时使用,不存在突出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将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标识与校名同时使用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使用的对比照片,拟证明两者不构成近似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整体轮廓、形状与原告第9092022号“”商标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的比对并不属于证据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侵权比对意见会在以下综合予以分析。
五、对原告网站宣传的培训方向的截图,拟证明原告培训对象是0-6岁学前儿童,被告是针对青少年的美术培训学校,双方的服务对象存在差异的事实。
原告认为原、被告服务内容构成培训类别的相似。
经审核,本院会结合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在以下综合予以认定。
六、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红黄蓝”字样后检索内容截屏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为亲子园、幼儿园,且品牌因此前虐童事件负面报道较多,品牌美誉度下降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搜索引擎显示的内容本身带有网络用户的搜索习惯与偏好,不具有客观性,且仅凭此随机显示也不能证明原告品牌影响力下降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不具有客观性,对其不予认定。
七、判决书一组,拟证明原告的第16239775、16239774、16239778、16239773号商标均在第41类4101群组的幼儿园服务类别被驳回申请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八、广告公司收款收据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1901号公证书中门口标识和前台标识都是2017年12月制作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此之前就没有使用此类标识。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九、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成立之前在2006年以“红黄蓝少儿画苑”的名义举办画展的照片,2008年就已经使用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标识和“红黄蓝”字体的店面照片,2009年画展接受余姚电视台采访照片,余姚市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010年电子书,2016年建校十周年招生活动的互动吧网页截图及2011年学校日历一组,拟证明被告对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标识和“红黄蓝”字体在先使用的事实。
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均无法证实拍摄时间,电子文件编辑时间均显示2019年,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在先使用的事实。
本院将在以下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十、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网站截屏和原告相关新闻网页截屏,拟证明原、被告服务对象并不相同以及原告在2017年虐童事件后自身品牌影响力受到负面影响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对象并不能成立。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一、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收到法院副本后已经将门口标识和前台标识的红黄蓝三字去除的事实。
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学校所在大楼仍有突出使用“红黄蓝”字样。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申请的证人沈某出庭陈述,拟证明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早在成立之前自2006年就开始使用“红黄蓝”字样以及自2008年起在××开始使用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标识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关于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成立之前的宣传使用没有客观证据能够予以印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将在以下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56520号“”商标是北京东润翻斗乐科普娱乐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讲课;
教学;
教育;
培训;
实际培训(示范);
组织娱乐活动(商品截止)”。
2004年2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北京红黄蓝儿童潜能教育娱乐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后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第5931518号“”商标是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教学;
幼儿园;
实际培训(示范);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表演(演出)(截止)”。
第9092022号“”商标是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
培训;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截止)”。
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于2009年11月26日经余姚市教育局批准同意办学,办学范围为青少年美术、动漫、陶艺,于同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
2018年10月18日,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来到位于余姚市的“红黄蓝”店铺(门面招牌有“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学校”字样)购得培训课程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取得的收款收据、招生简章经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密封。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余姚市门口同时使用了“红黄蓝”字样和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校内台阶和玻璃墙上贴有红黄蓝三色画图案和“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学校”中英文组合字样,学校二楼前台墙上贴有“红黄蓝”字样和红黄蓝三色画图案。
公证书所附招生简章使用了红黄蓝三色画图案和“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中英文组合字样。
原告提供了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的微信公众号截屏,其中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有单独使用,也有与学校名称组合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学校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使用“红黄蓝”字样和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一、被告学校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者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判断被告将“红黄蓝”三字注册为学校的字号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综合考虑被告在注册学校名称时的主观心态、原告商标在被告注册学校名称时是否具有知名度、是否造成市场混淆等因素进行甄别。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于2009年注册学校名称时,原告的第5931518号“”商标申请注册尚未核准注册,第9092022号“”商标尚未申请注册。
第1956520号“”商标是于2002年12月核准注册后原告于2004年2月核准受让,且该商标包含有“亲子园”文字,结合原告提供的“2006北京优秀特许品牌红黄蓝亲子园”、“2005红黄蓝幼儿园中国知名品牌幼儿园”等荣誉可以看出当时原告的知名度尚在亲子园、幼儿园领域,与被告从事的青少年美术培训并不是直接竞争市场。
被告提供了其成立前创办人沈某从2006年开始就根据美术三原色“红黄蓝”给其画苑命名的相关证据,虽然这些证据单独来看不能直接指向客观时间,但从被告曾于2016年在互联网上进行过“建校十周年招生活动”的历史网页以及原告作为侵权证据提交的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介绍“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创办成立于2006年”,可以认定被告2009年沿用此前画苑名字以“红黄蓝”为字号注册学校名称的行为没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也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使用“红黄蓝”字样和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虽然注册了“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的学校名称,但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规范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红黄蓝”字样。
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在门头和前台使用的“红黄蓝”字样与第593151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相同,仅是字体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从事的青少年美术、动漫、陶艺培训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至于被告使用的“”标识或单独使用其中的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本院认为与原告的第1956520号“”商标、第9092022号“”商标相比较,被告的红黄蓝三色画图案构图为画笔画出的三笔油墨,而原告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案构图为红黄蓝三色小鸽子,两者存在明显差异。
在被告单独使用“红黄蓝”文字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图案与原告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案并不近似的情况下,再以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去判断近似对被告并不合理。
故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构成对原告第5931518号“”商标的侵权,但并未侵犯原告的第1956520号“”商标、第9092022号“”商标。
被告余姚红黄蓝培训学校认为其在门头、前台使用“红黄蓝”字样,是对于其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红黄蓝”字号的合理使用,并且构成在先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的登记成立时间晚于第5931518号“”商标申请日2007年3月6日,即便其在成立前突出使用过“红黄蓝”字样,但一是使用时间与原告商标申请日之间无法进行明确比较,二是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红黄蓝”字样已在原告商标申请日之前造成一定影响,三是被告在2009年12月登记成立后的使用行为并不能作为是原在先使用范围内的继续使用行为。
故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虽然注册了“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的学校名称,但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规范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红黄蓝”字样,并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拆除突出使用“红黄蓝”字样的标识,故对停止侵权本院已无判决之必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或者是被告的获利,也没有证明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用,因此本院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以及服务地域等情节,并且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金额30000元。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且案件判决书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足以达到澄清事实的效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被告余姚市红黄蓝艺术培训学校负担3060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