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7906号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展宇,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鳌麟,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鳌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鳌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鳌麟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156182号、第3241669号、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陈鳌麟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定赔偿)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中国洗涤用品行业领军企业”等多项荣誉。
立白是中国衣物洗护行业领导品牌,1994年由原告广州立白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产品广受消费者好评。
根据相关数据,自2009年至2018年,立白品牌已连续十年全国销量领先,曾获得“亚洲品牌500强”、“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等各项荣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立白liby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23156182号、第3241669号、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640390号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陈鳌麟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拼多多”上开设了“皮尔户外”的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鳌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四份、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商标总局批复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第1640389号、第23156182号、第3241669号、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第1640390号是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2、信息披露邮件一份、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复印件)、侵权产品实物两箱,证明被告售卖的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第1640390号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
证据2,其中电子邮件内容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商铺经营者信息一致,可以证明“拼多多”平台中“皮尔户外”的店铺经营者为被告陈鳌麟;
对其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皮尔户外”的店铺购买了洗衣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详述;
对其中公证费发票,原告于庭后提供了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4038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洗衣粉、洗发液等。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洗衣粉、洗发液等。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2315618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干洗剂、洗衣粉、洗衣剂等。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166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漂渍剂、香皂、肥皂、洗衣剂等。
2019年7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的工作手机下载了“拼多多”APP并登录,进入被告陈鳌麟经营的“皮尔户外”店铺,对该店铺相关商品进行了浏览,点击购买了“立白洗衣粉田园清新408g*16袋家庭小袋装正品促销劳保包邮批发”一件,支付了67元(免运费)。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440件”,售价单独购买为67元/件,拼单价为64元/件。
2019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到了上述订单的两件快递包裹,公证人员拆包拍照并将包裹内的每件8袋共计16袋的洗衣粉分别进行了封存。
就上述情况,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9972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2400元的公证费。
以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页面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被诉侵权实物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洗衣粉,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立白给你绿色健康的家+简化房屋图形”、“liby”、“立白”的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第23156182号、第324166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陈鳌麟销售的洗衣粉与涉案商标系同一种商品,洗衣粉的包装袋上多处使用了“立白给你绿色健康的家+简化房屋图形”、“liby”、“立白”的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立白给你绿色健康的家+简化房屋图形”、“liby”、“立白”标识分别与第3241669号、第1640389号、第2315618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liby”+“立白”两个标识上下组合使用,与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本院认为构成近似。
原告从产品外包装的封口、印制的图案颜色、防伪水印等方面陈述了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洗衣粉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鳌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鳌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40389号“”、第1640390号“”、第23156182号“”、第3241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鳌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陈鳌麟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