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103号7号楼附6号。
经营者:杨彦奎。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以下简称老杨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2知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老杨维修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老杨维修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酌定老杨维修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过低,没有考虑本案的维权成本、华为公司的经济损失、老杨维修店的经营规模以及其对本案的应诉态度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等因素。
华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审中,老杨维修店承认其侵犯了华为公司商标的事实,且使用华为公司商标的理由为“别人都在使用,我也就跟着用了”,其侵权态度是恶意的。
2、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过低。
关于华为正版授权店铺的商标使用费,因店铺类型不同,合作模式不同,商标使用费方案也不尽相同,但加盟店均要向华为支付一定的商标使用费。
3、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
结合《商标法》立法目的及第六十三条赔偿数额的上涨可知,国家始终是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
综上,华为公司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老杨维修店停止侵权,没有取得维权效果,最终才寄希望于审判机关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杨维修店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2.判令老杨维修店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老杨维修店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老杨维修店辩称,对使用了华为公司的商标标识无异议,但我店是出于为华为公司做宣传的想法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知道是侵权行为。
我店也已将被控侵权标识拆除过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为公司系第14195919号“”、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其中,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钻井;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
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
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9年10月21日,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郑州市中原东路7-1的手机维修店,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书,记载申请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12时08分,位置信息:北纬34.747317708333334,东经113.63909016927083。
取证终端:SM-C5000。
该手机维修店内“华为授权维修”的经营主体为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
庭审中,经当庭播放已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固化的视频可见,老杨维修店店铺内展柜、墙壁上有上下排列的“华为”+“授权维修”字样以及“红色花瓣+HUAWEI”图样,与原告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或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老杨维修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彦奎,经营范围“服务:手机维修;
零售:手机配件”,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103号7号楼附6号。
一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是第755490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老杨维修店未经原告华为公司许可,在其店铺中使用与华为公司第755490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似或者相同的“华为”+“授权维修”字样以及“红色花瓣+HUAWEI”图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老杨维修店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老杨维修店的该行为构成对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老杨维修店虽辩称其已经拆除相关标识,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但华为公司对老杨维修店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老杨维修店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因此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老杨维修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老杨维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老杨维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售价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老杨维修店(经营者杨彦奎)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华为公司第755490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行为;
二、老杨维修店(经营者杨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华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华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老杨维修店赔偿给华为公司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关于老杨维修店赔偿给华为公司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是否过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老杨维修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老杨维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老杨维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售价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
华为公司关于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